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 施珈薇相 對 人 吳勝湖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協議書無效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救字第14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國中時父母離異,隨母生活,為單親家庭,名下不動產為相對人詐欺以假買賣之方法登記為相對人所有。抗告人乃提起本件訴訟,因抗告人目前無業中無收入,又要負擔大雅鄉農會新台幣170,000元(下同)之貸款,實無資力負擔一審裁判費85,942元,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經應徵過數家事業單位而未錄用,自98年11月30日迄今,抗告人始終未能找到工作,處在失業狀態,生活費受母打零工錢恩給,確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等語。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又所謂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確信其聲請之事由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確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所提出之身份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僅能證明聲請人為單親家庭,及不動產現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仍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院函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查詢結果,抗告人並未向該分會提出法律扶助之申請,有該分會100年1月12日中扶陸字第1000000158號函可憑。且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抗告人在98年間仍有股利所得304,295元,薪資所得104,000元,及財產交易所得17,328元,合計425,623元,另有在金玉滿堂興業有限公司之投資額2,000,000元。準此,尚難認定本件抗告人有無資力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與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不符。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有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難認本件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呂淑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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