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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抗字第 2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26號抗告人 朱美蓮相對人 洪金山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洪金山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裁全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楊順隆等14人(下稱楊順隆等人)於民國(下同)99年8月9日與第三人謝清忠(下稱謝清忠)簽訂買賣契約,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1,8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與謝清忠,於約定付款及交付相關證明文件時,因楊順隆等人文件不完整致不能完成手續,並拒絕履行契約,更於100年1月21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抗告人名下。而謝清忠於100年3月17日將其對楊順隆等人之履約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相對人,並已於100年3月19日通知楊順隆等人。因相對人欲對抗告人提出終止信託契約及請求楊順隆等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相對人之訴訟,為免抗告人再將系爭土地現狀變更,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爰聲請假處分等語。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受讓謝清忠之債權而聲請本件假處分,惟謝清忠之債權讓與相對人前,業已讓與第三人陳志佳(下稱陳志佳),相對人已無債權可受讓,自無債權可為保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26、53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1號判例意旨,相對人未釋明其假處分之原因,依法應予駁回。又依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本件買賣係謝清忠未依約定期限給付價款,經出賣人表示解除契約,沒收定金,實際上相對人已無債權受讓,且謝清忠之債權已讓與陳志佳,相對人勢必對抗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擔保金額過低,將使抗告人之損失無法求償。查抗告人受託管理系爭土地,可出租收取高額租金或高價出售,案件如發回更審亦非4年4個月即可確定,原裁定之核定標準顯然過低而有不當,至少應依土地公告現值始符一般實務標準,而相對人實施假處分致系爭土地無法出售,至少亦有出售價格之利息損失,原裁定以公告地價為基準,亦顯有錯誤。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文。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規定所指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判意旨參照)。至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扣押或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而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48年台抗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苟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聲敘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度抗字第5號、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謝清忠與楊順隆等人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嗣楊順隆等人文件不完整、拒絕履行契約,更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抗告人名下,為免抗告人於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前,再將系爭土地現狀變更,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以相對人受讓自謝清忠處之履約移轉登記請求權,提起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支票、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100年度中院民公勇字第324號公證書暨債權轉讓契約書、臺中民權路郵局第655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27、31至35頁)。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審酌本件本案訴訟可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以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預估訴訟確定時間約4年4個月,為抗告人可能受損害之期間,並參酌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3,925元、土地面積1,891平方公尺及法定遲延利息為年息百分之5,認為抗告人可能受有13,899,638元之損害〈計算式:33,9251,891×5%×〔(12×4+4)/12〕=13,899,638,元以下四捨五入),乃命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此金額之擔保後,准許其假處分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二)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受讓謝清忠之債權前,該債權早已讓與陳志佳,相對人實無債權可為保全,屬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應予駁回其聲請云云。惟查,謝清忠雖曾於100年1月2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陳志佳,有抗告人提出之臺中民權路郵局第291號存證信函、100年度中院民公勇字第132號存證信函暨債權轉讓契約書等影本可參(見本院第5至10頁),然陳志佳與謝清忠另於100年3月14日合意解除原先之債權讓與協議,復將債權讓與相對人之事實通知包含抗告人在內之債務人之事實,亦有前揭相對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陳志佳所寄臺中愛國街郵局第64號存證信函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抗告人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抗告人另主張其管理系爭土地可收取高額租金或高價出售云云;惟觀之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38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4月15日之查封筆錄可知,系爭土地上尚存有3棟建物之集合住宅區(見該案卷第22頁),且楊順隆等人與該等建物占有人間尚有拆屋還地等事件,經原法院以99年5月28日89年度訴字第1970號判決審理在案,為相對人所陳報(見上開案卷第33頁),並有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得之前揭判決可考,則系爭土地是否確有如抗告人所述之收益,即非無疑。而供擔保之金額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且原裁定審酌本件供擔保之金額,並無不當,已如上述,抗告人謂原裁定就擔保金之核定標準過低云云,亦不可採。至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業因謝清忠未依約定期限給付價款,經出賣人表示解除契約,沒收定金,相對人已無可受讓之債權,勢必對抗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核屬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有所爭執,屬實體抗辯之事由,為應待本案訴訟解決之事項,並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粘銘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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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