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33號抗 告 人 陳文漢相 對 人 中國國民黨彰化縣黨.法定代理人 蘇明國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國民黨彰化縣黨部間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0年5月1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㈠抗告人陳文漢(下稱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案外人鄭汝芬均為相對人就第 8屆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彰化縣立法委員第三選區初選之候選人,而第 8屆國民黨彰化縣立法委員黨內初選程序,依國民黨第 8屆立法委員(區域暨原住民)選舉候選人提名作業要點第十點規定:「區域立法委員候選人之提名,分別由相關直轄市、縣市委員會,依據『黨員投票』(佔百分之三十)與『民意調查』(佔百分之七十)之結果……經提名審核程序,提出建議輔選方式及提名名單……。」。嗣經抗告人、相對人中國國民黨彰化縣黨部(下稱相對人)及鄭汝芬協調後,聲請人及鄭汝芬均簽立切結書,同意以民意調查結果支持率較高之人,為國民黨彰化縣黨部之提名人選,而相對人為進行提名作業,則委託「艾普羅民意調查股份有限公司」、「國立成功大學調查統計研究中心」於民國(以下同)100年4月25日、26日進行民意調查。詎上開二機構於100年4月25日、26日就第 8屆國民黨彰化縣立法委員第三選區初選所進行之民意調查,其過程受相對人黨部派駐現場之人員不當之干擾,據抗告人委派於「艾普羅民意調查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員李克珍、陳朱載表示,在現場監督民調作業時發現,原本相對人委託機構進行電話民意調查之時間為晚間 6點至晚間10點,當時民意調查之電話訪問共有36線電話同時進行訪問,孰料,100年4月25日、26日晚間 8點以後,相對人於進行民調現場之負責人即三組組長吳國禎,竟片面依另一候選人監察員之要求,大幅縮減訪問電話線,且於電話訪問過程中,監察員李克珍、陳朱載亦發覺訪問之調查表資料未依訪問之結果記載,明顯不當影響該次民意調查之過程及結果之真實性,更違反相對人與各候選人所約定民意調查應進行之時間、方式。再者,相對人就上開二機構所進行之民意調查,僅公布所謂調查之「結果」,惟就各鄉鎮調查結果、有效樣本數、年齡投票傾向等內容,均付諸闕如,整個民意調查過程充滿黑箱作業之情形。且依相對人於100年4月27日公布之「中國國民黨第 8屆立法委員選舉提名登記同志民意調查結果報告表」可知,抗告人與另名候選人鄭汝芬之民意調查結果,差距甚微,而「艾普羅民意調查股份有限公司」、「國立成功大學調查統計研究中心」顯有上開明顯不當影響該次民意調查之過程及結果真實性之情形,進而影響抗告人受提名為第
8 屆國民黨彰化縣立法委員第三選區候選人之權利甚鉅,對抗告人之權利可謂有重大影響。倘任令相對人依上開民意調查結果,向國民黨提出第 8屆國民黨彰化縣立法委員第三選區之建議提名名單,進而決定提名人選,勢對抗告人造成無法挽回之重大損害,自應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㈡抗告意旨略以:
⒈中國國民黨為提名其黨籍候選人參加第 8屆立法委員選舉
,於「國民黨第 8屆立法委員(區域暨原住民)選舉候選人提名作業要點」第十點「建議提名」規定:「區域立法委員候選人之提名,分別由相關直轄市、縣市委員會,依據『黨員投票』與『名意調查』(佔百分之七十)之結果,..經提名審核程序,提出建議輔選方式及提名名單,..」。惟查,相對人與抗告人及鄭汝芬協調後,抗告人及鄭汝芬均簽立切結書,同意以民意調查結果支持率較高之人,為國民黨彰化縣黨部之提名人選,嗣抗告人與鄭汝芬之代表人更均簽立同意書,明定民意調查之時間為「晚上 6時至10時,不受有效樣本1068限制」,由上開協議可知,相對人與抗告人及鄭汝芬協調後,係以民意調查結果,作為決定相對人就第 8屆國民黨彰化縣立法委員第三選區初選結果之唯一方法,相對人並據此結果向中國國民黨中央黨部提出建議提名名單。原審不查,遽依「國民黨第
8 屆立法委員(區域暨原住民)選舉候選人提名作業要點」,各縣市黨部舉辦之民意調查僅係國民黨辦理黨員提名程序之一部分,已有違誤。
⒉相對人所屬中國國民黨,目前為我國執政政黨,為人民團
體法所指政治團體(參見人民團體法第 4、44、45條規定),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黨員身份而得獲提名為該黨候選人之身份所生之法律關係、權利義務,自屬私法領域(此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27號裁判見解,獲臺灣高等法院維持該見解),足徵抗告人受相對人提名為國民黨彰化縣第三選區域候選人之法律關係、權利義務,確屬私法領域。相對人與普羅民意調查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民意調查之現場負責人等人,於系爭民意調查進行時,與第三人即與抗告人同選區之另名候選人勾結,不當影響該次民意調查之過程及結果之真實性,更違反相對人與各候選人所約定民意調查應進行之時間、方式,自屬違反其上開提名作業要點與抗告人協議之行為,依人民團體法第46條之1第3項,準用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相對人所為提出建議提名名單之行為,暨違反上開作業要點及與抗告人之協議,自應屬無效。是相對人依不實調查結果,向中國國民黨中央常務委員會提出建議提名名單,勢必影響抗告人受國民黨提名之權利,抗告人對此當有重大法律上利益,縱抗告人日後提起訴訟獲得勝訴判決,亦無法回復原狀,自有聲請暫時定狀態之必要。原法院以相對人向其中央常務委員會所為建議提名名單,乃相對人政黨內部之自治權限事項,此部分非普通法院所得審究,因而駁回抗告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於法有違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關係,指金錢請求以外,凡適於為民事訴訴法之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 266號、82年度台抗字第 56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又民法第538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故適用上開條項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除審究是否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外,並須兼顧聲請人有無釋明『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原因存在而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 15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按「政治團體係以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
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由中華民國國民組成之團體」、「符合左列規定之一者為政黨:全國性政治團體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依本法規定設立政黨,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者。已立案之全國性政治團體,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者。」、「依前條規定備案之政黨,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依法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政黨備案後已逾一年。所屬中央、直轄市、縣市(市)民選公職人員合計五人以上。擁有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財產。前項政黨法人之登記及其他事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公益社團之規定」,人民團體法第11條、第44條、第45條及第46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條文規定所示,政黨與其所屬黨員間所成立者,固屬私法上法律關係。惟因政黨既係由多數黨員基於共同之主張或目的,行使憲法保障之結社自由而組成之持續性政治團體,並以集體之力量藉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方式,行使憲法上之參政權,落實政黨之政治理念,故如其他人民團體一樣,政黨在名稱變更、章程修訂、黨員權利與義務、黨部組織與運作、財物運用與管理、職員遴聘與選用、公職候選人提名及爭議處理程序等,皆享有一定範圍之自治權限,不受國家權限之不當干涉,此由人民團體法第49條規定:「政治團體應依據民主原則組織與運作,其選任職員之職稱、名額、任期、選任、解任、會議及經費等事項,於其章程另定之。」,即政黨對於國家法律賦予之社團自治權領域內之事項,擁有自主決定運作之權限。依前述,黨員與政黨間成立者因屬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於此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發生爭議時,職司民事審判之普通法院有審判之權限(參酌抗告人提出附在本院卷第9-12頁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644號判決),故對於發生開除黨籍之黨員身分變更事項等屬於政黨最高權力機構(如全國黨員代表大會,其地位類似社團之總會)或其他政黨基於自治權限所設置之評議或裁決機構所作之決議等處分,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提起撤銷決議或確認決議無效之訴(依民法第50條第2項第4款規定,開除社員應經社團總會之決議),由普通法院作形式審查外(有無依照黨章、有無遵守程序等),其他均屬於政黨自治權限之事項範圍,黨員得依政黨之章程或其內部之相關規定尋求救濟解決,此部分並非屬於民事訴訟之標的,亦非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非屬普通法院審理範圍,核先敍明。
㈡按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辦理之民意調查,因受相對人三組
組長吳國禎大幅縮減訪問電話線且電話訪問未依訪問結果記載,明顯不當影響民意調查之過程及結果之真實性,進而影響抗告人受提名為第 8屆國民黨彰化縣立法委員第三選區候選人之權利,因而聲請禁止相對人向中國國民黨提出中國國民黨第 8屆彰化縣第三選區立法委員候選人建議提名名單等語。惟按國民黨係依前開人民團體法規定成立之政黨,政黨推薦候選人參加立法委員選舉係屬於政治活動,並非行使私法上權利,國民黨應透過何種程序、方法以決定該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屬於國民黨政黨自治之權限事項範圍,非屬得為民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參與爭取提名之候選人若因依國民黨內部之相關規定從事競爭以獲取該黨之提名推薦,且就該結果發生爭議,自不得依前開民法規定聲請假處分。本件參酌國民黨為提名其黨籍候選人參加第 8屆立法委員之選舉,乃依其訂定之「中國國民黨黨員參加公職人員選舉提名辦法」、「中國國民黨黨員參加公職人員選舉提名民意調查作業要點」等規則,而製訂「中國國民黨第 8屆立法委員(區域暨原住民)選舉候選人提名作業要點」一節,有抗告人提出之該要點影本在原法院卷為佐(見原法院第8-19頁)。依該要點第十點規定:「建議提名:㈠區域立法委員候選人之提名,分別由相關直轄市、縣市委員會,依據『黨員投票』(佔百分之三十)與『民意調查』(佔百分之七十)之結果,對於現任者,應同時參考其任內表現,並考量地區特性及選情評估等因素,經提名審核程序,提出建議輔選方式及提名名單,連同登記同志審查紀錄表及黨員投票與民意調查結果統計表,陳送組發會選動部,經中央提名審核程序,報請中央常務委員會核定。」(見原法院卷第18、19頁),依該要點規定,國民黨區域立委之提名,係由各直轄市或縣市委員會依據黨員投票與民意調查結果(依上述提名作業要點第七點規定,亦得協調不辦理黨員投票),並參考現任者任內表現及考量地區特性、選情評估等因素,經提名審核程序,提出建議提名名單,再經中央提名審核程序,報請中央常務委員會核定後,始完成國民黨黨內之提名程序。是國民黨究推薦何人參加立法委員選舉,最終決定權在該黨中央常務委員會。而上述國民黨訂定之作業要點,各縣市黨部舉辦之民意調查僅係國民黨辦理黨員提名程序之一部分,相對人之委員會雖可初步決議建議提名名單,但究建議提名何人參加競選,尚需參酌上述之地區特性等因素,經提名審核程序,始能提出,並非以民意調查結果為惟一依據,且提出後,亦需再送交中央提名審核程序,報請中央常務委員會為最終核定(決議)。退步言之,縱認抗告人主張本件經各參與競爭之候選人私下約定以民意調查為唯一之依據一節不虛,惟依上述,相對人依民意調查結果提出名單後,仍需送交中央提名審核程序,報請中央常務委員會為最後之核定決議,益證相對人向其中央常務委員會所為建議提名之名單,乃國民黨推薦黨員參與立法委員選舉之過程行為,屬前述所謂相對人政黨內部之自治權限事項範圍,難據此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有金錢請求以外適於為民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揆諸前述說明,抗告人逕向法院聲請裁定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既如前述,原法
院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吳麗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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