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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抗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4號抗 告 人 賴惠美相 對 人 陳謝淑貞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99年11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命抗告人自動履行後,抗告人即商請建商前來拆除,然相對人多次藉詞阻撓,拒讓抗告人自動拆除,詎抗告人自行拆除後,相對人竟以其支付拆除業者新臺幣(下同)39,000元應納入執行費用,聲請命抗告人給付,該筆違約金顯非必要執行費用。況抗告人既已拆除系爭房屋並已騰空土地,執行處自應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而不得未經確認抗告人已否拆除騰空交還,遽指抗告人未履行並命抗告人自動履行,或逕行拆除地上物,命抗告人繳納執行費用。又相對人所僱用之業者於民國(下同)99年6月24日自承當日沒辦法施工,既係因業者自身因素無法施工,何有給付違約金之必要,顯見相對人稱已給付違約金云云並不實在,是該筆違約金非屬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原裁定將該筆金額列入確定執行費用,依法不合。爰提起抗告,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相對人執彰化地院93年度簡上字第41號確定民事判決,於98年11月11日聲請執行法院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同年11月17日發函定期並囑託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於99年1月8日現場測量,及通知相對人應於上開期日前逕向該地政事務所繳納勘測費用;經地政人員於同年1月8日現場標明應拆除範圍,執行法院於當日即對抗告人發自動履行命令,惟抗告人逾期並未自動履行,執行法院再於同年5月19日定於同年6月24日強制拆除,並發函上開地政事務所屆期至現場協助測量,及通知相對人應於上開期日前逕向該地政事務所繳納勘測費用、命相對人於該期日準備拆除機具器材、工人等,以利執行,嗣於同年6月24日經地政人員指明拆除位置,執行法院即當場諭知由相對人僱工拆除系爭執行標的,惟抗告人於翌日即25日提出其他廠商之估價單,執行法院即於同年月29日以抗告人所陳報之拆除廠商工程費用較為低廉,宜由其自行拆除等語,並改發自動履行命令,嗣後抗告人始自行拆除完畢。上開經過,業經本院調閱該院98年度司執字35297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又相對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99年司執聲字第12號裁定抗告人應負擔執行費用48,582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嗣抗告人不服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聲明異議,原裁定認異議無理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此有彰化地院99年司執聲字第12號、99年事聲字第81號卷宗可憑。

四、次查,本件依前述執行經過,可知相對人於98年11月11日聲請強制執行時,抗告人並未自行拆除系爭執行標的,經前揭執行程序之後,抗告人始於99年6月底以後僱工拆除,是抗告人指稱執行法院應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得命抗告人給付執行費用云云,即屬無據。又查,相對人主張其因本件執行程序,遭原僱工之拆除廠商佳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佳煒公司)沒收違約金39,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1紙為憑,並於本院補提佳煒公司出具之沒收違約金39000元證明書各1紙為證,堪信屬實。再者,本件既因抗告人未依執行法院自動履行命令自為拆除,始經執行法院定強制拆除期日並命相對人於當日準備拆除機具器材、工人等,是相對人自有必要僱請拆除廠商或工人以於當日執行拆除工作,且執行法院於執行期日並命相對人進行強制拆除,雖嗣因抗告人自行覓得之廠商施工費用較低廉,執行法院乃改命由其自行拆除,惟相對人既已依執行法院命令而僱請拆除廠商到場,且因實際未由廠商施工而遭沒收預付之定金39,000元作為違約金,是該部分金額應屬必要執行費用之一部分。抗告意旨雖陳稱:執行法院命抗告人自動履行後,抗告人即商請建商前來拆除,然相對人多次藉詞阻撓,拒讓抗告人自動拆除,是不應將上述39,000元列入執行費用云云。惟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自執行法院於99年1月8日對抗告人發自動履行命令後,迄執行法院另定同年6月24日執行期日止,抗告人僅曾於同年月8日具狀陳稱:請相對人拆除時勿多拆除,否則將提刑事告訴等語,惟其未曾陳報其欲自行拆除而遭阻撓之情形,嗣經執行法院再命抗告人自行拆除後,其再於同年

7 月1日具狀陳稱:據相對人告知,如抗告人拆除時傷及相對人之建物要請求賠償等語,此有上開執行卷宗可憑,則抗告人既係在同年6月24日之後始進行自行拆除,自不得認相對人僱請拆除廠商於99年6月24日到場係無必要,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

五、又相對人主張除上開39,000元外,本件執行案件併支出執行費1,582元、測量規費8,000元,業據提出執行費收據1紙及地政規費徵收聯單2紙為證,均核屬必要之執行費用,是本件相對人支出之必要執行費用合計為48,582元。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據以處分,即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洵屬正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