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48號抗 告 人即再審原告 林國龍相 對 人即再審被告 井田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滿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00年7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已非一般再審案件,宜引用較高位階之監察院、司法院之裁示,不宜引用初階之民事訴訟法第499條之規定。因本案有監察院、司法院民事廳裁示函,原裁定所引裁判並無監察院、司法院裁示函,下級機關要遵守上級機關裁示,違法失職既從一審即已開始,應由一審開始再審程序,以符合權責精神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亦為同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對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並對原第一審及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揆之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旨趣,本不在依同法第507條準用上開條項前段規定,專屬上級之最高法院合併管轄之列;於此情形,就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固專屬最高法院管轄,但對原第一審及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部分,自仍應適用同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規定,專屬上級之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56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提出民事再審之訴狀,核其內容係記載對於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37號、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99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另見原法院100年7月6日訊問筆錄);對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6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誤載為提起再審之訴),則依前開規定與說明,原法院並無管轄權,抗告人對於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37號、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99號民事確定判決起再審之訴部分,應專屬於本院管轄,原法院依職權移送本院;對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6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應專屬於最高法院管轄,依職權移送最高法院,經核均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稱原裁定所引裁判並無監察院、司法院裁示文,下級機關應遵守上級機關裁示,本案應由一審開始再審程序等語,與民事訴訟法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不合,抗告人尚有誤會。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鄧智惠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