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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抗字第 3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63號抗 告 人 王金鎮兼 代理人 莊榮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萬吉等間確認法律關係事件,對於民國100年6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1條、第77-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訴請確認於民國94年4月1日入監服刑至95年2月25日期間,與相對人蔡萬吉就現有石業有限公司管理之法律關係存在。而委任契約係規定於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第十節,其性質與僱傭契約同屬關於財產權之債權債務契約(依最高法院83年7月12日8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定,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屬財產權之債權債務契約關係甚明。故本件係因財產權涉訟,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是以,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之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3號及95年度台抗字第302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因抗告人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至抗告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相對人蔡萬吉於上開管理期間所收取土石方處理費用65,520元予以核定云云,於法無據,難以採憑。準此,原審因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駁回抗告人退還溢收裁判費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要求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姚錫鈞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確認法律關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