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01號抗 告 人 洪錫聰相 對 人 彰化縣二水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蔡瑞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5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5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又執行法院定底價時,應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但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80條、第113條準用第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1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且法院訂定拍賣最低價額,僅在限制投標人出價不得少於此數額,其願出價之最高價額並無限制,果拍賣標的物確值高價,則公告拍賣之後,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得以合理之價格賣出,於債務人之權益並無損害可言。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92號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所有之10筆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原法院即於 100年1月7日囑託磐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其價格,鑑定結果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327萬1800元,原法院為核定底價於 100年3月1日通知抗告人、相對人於100年3月23日上午10時到場陳述意見,其等均未到場表示意見,經原法院核定拍買底價為 382萬元等事實,有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92號執行卷足稽,又前裁定復參酌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0047號執行事件中,系爭不動產歷經4次拍賣程序無人應買,而鑑定人磐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結果約略相當於該事件第 4次拍賣流標價格,認系爭不動產事實上曾於 1年內經市場交易機能檢驗,足見磐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亦無偏低,而依該估價核定拍賣底價,堪認並非全以鑑定報告為據,故原法院核定拍賣底價之程序,於法尚無不當,抗告人稱原法院以磐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資料為核定拍賣底價之唯一依據,涉圖利該事務所云云,委無足取。至於抗告人稱原法院空照私產涉及空照國安設施云云,惟均與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無涉,應予敘明。從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對於其聲明異議,為駁回之處分(裁定),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前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空照私產涉及空照國安設施,另原法院以特定商家即磐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資料為唯一依據,涉圖利該事務所。又,原裁定涉規避未按拍出土地比例收取規費、超額私吞全額規費之貪瀆刑責。原法院令司法淪為通敵、背叛、盜賣國家重大根本利益罪行之共犯。原法院以犯罪手法執行本件法拍案,所有程序當然無效。爰依法提起抗告,並求為判決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查,於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原法院即於 100年1月7日囑託磐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其價格,鑑定結果總價為 327萬1800元,原法院為核定底價於同年3月1日通知抗告人、相對人於同年月23日上午10時到場陳述意見,其等均未到場表示意見,經原法院核定拍買底價為382萬元等事實,有原法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492號執行卷足稽,又於原法院 98年度司執字第30047號執行事件中,系爭不動產歷經 4次拍賣程序無人應買,而鑑定人磐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結果約略相當於該事件第 4次拍賣流標價格,認系爭不動產事實上曾於 1年內經市場交易機能檢驗,足見其估價亦無偏低,而依該估價核定拍賣底價,堪認並非全以鑑定報告為據。揆諸首揭說明,原法院核定拍賣底價之程序,於法尚無不當,抗告人稱原法院以磐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資料為核定拍賣底價之唯一依據,涉圖利該事務所云云,實無足取。至於抗告人稱原法院空照私產涉及空照國安設施、規費收取涉及刑責云云,均與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無涉。從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對於其聲明異議,為駁回之處分,原法院並裁定維持原處分,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 樑法 官 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慈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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