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04號抗 告 人 唐溪松
黃秋英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即債權人謝志成與債務人黃秋英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向原法院聲明異議,而對於民國100年5月31日原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49號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唐溪松因相對人謝志成與抗告人即債務人黃秋英(下稱債務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向原法院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唐溪松之異議無理由,而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坐落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唐溪松之祖產興建,系爭房屋及基地所有權實際上係唐溪松所有,因年事已高,無法辦理銀行房屋貸款,才以債務人之名義借名登記,並向銀行辦理貸款。唐溪松居住系爭房屋,並非使用借貸關係、租賃關係,與民法第866條規定完全不符,唐溪松為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居住其間係合法占用,原裁定一再認定為使用借貸及租賃關係,係錯誤認定,影響抗告人權益甚鉅。唐溪松居住自己之房屋,何來使用借貸及租賃行為,唐溪松與債務人無此關係,亦無須向債務人借用或租賃,原裁定誤認事實而駁回其異議,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前段明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又「執行法院於發現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之事由存在,法律既無明文限制執行法院不得依職權逕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解釋上固不能謂執行法院無此權限,但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同一法理,執行法院仍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最高法院亦著有80年臺抗字第356號判例足稽。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與債務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將債務人所有如民國(下同)100年5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附表所示不動產公開拍賣,由買受人鄒文良於同年6月8日得標買受,並繳足全部價金,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97條規定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其執行程序已終結,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應已不得聲明異議。揆諸上開強制執行法及判例意旨,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依法應視為已終結,自無從回復為原所有人所有,縱將執行法院之裁定撤銷,亦無從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原裁定以系爭房屋使用借貸關係成立於抵押權設定之後,且使用關係已影響抵押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除去使用借貸關係後拍賣,於法並無違誤,而駁回唐溪松之聲明異議,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唐溪松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債務人並非原裁定之當事人,其對之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唐溪松之抗告為無理由,債務人之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唐溪松部分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始得再為抗告。
黃秋英部分不得再抗告,但得異議。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凃瑞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