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20號抗 告 人 杭國鼎相 對 人 杭筱瑜
杭國緯杭國宏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對於民國100年6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而該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新台幣(下同)150萬元。本件相對人各請求抗告人返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核其性質,並非對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此財產權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上說明,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95萬元,並諭知抗告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75,007元,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爭執前開請求究屬財產權訴訟抑係非財產權訴訟,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要難認為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鄧智惠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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