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抗字第 3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26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謝申伯公育英財團法定代理人 謝清敏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劉增喜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抗告人對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所為100補字第3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發回台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起訴主張其所有之利益是坐落苗栗縣○○鄉○○段802-1、802-2、893、1665-27、1665-2、1665-3、1665 -8、1665-9地號土地8筆,相對人雖承租抗告人上開八筆土地,於租賃約書有載明。但嗣後發現有誤,因未保留有實際承租範圍在地政機關尚未測量前,並不知相對人實際使用面積多廣,於100年6月24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暨聲請狀內主張上開土地約4000平方公尺土地被佔用,故依公告現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12,800元,故原裁定顯有違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抗告人於起訴時係請求相對人上開8筆土地騰空,返還抗告人等情,是原審據以該8筆土地面積依照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無不合,惟原裁定並未宣示,於100年6月27日始行送達抗告人而生效,但抗告人已於生效前之同月24日具狀減縮其聲明,主張上開土地約4000平方公尺土地被佔用,在地政機關實際測量承租範圍前,應暫以此計算訟標的價額,是原裁定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就近調查訴訟標的價額,重新核定正確之價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黃永祥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姚錫鈞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