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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抗字第 3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27號抗 告 人 鄭翔升即鄭少涵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鄭仁友即鄭紹欽間請求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於本院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18日以執行命令對抗告人除去租賃關係,惟抗告人之租賃契約屬實,並實際居住,如以拍賣抵押權令抗告人除去租賃權,使抗告人頓失權益,極為不公,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146號裁定。又原裁定謂鄭仁友即鄭紹欽(下稱鄭紹欽)於90年間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149之2、150、150之3、151之21地號土地及同段847、暫編119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予相對人云云,據聞非為事實,乃第三人徐碧薇先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嗣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鄭紹欽,鄭紹欽遂繼受該抵押權。惟鄭紹欽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詎原裁定不察,竟認鄭紹欽為債務人,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此為民法第866條第1項所明文。

所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於96年3月28日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釋字第119號及釋字第304號解釋,增訂之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且此項之除權拍賣,法院既得依聲請,亦得依職權為之,有該項立法理由足參。次按,同法第867條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亦即,抵押權乃存在於抵押物上之物權,故抵押物所有人於抵押權設定後,將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原設定之抵押權,仍隨其物之所在而存在,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依同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法院拍賣以清償其債權(司法院院字第1690號解釋、最高法院74年台抗第4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以其與鄭紹欽間之租賃契約屬實,並實際居住,且系爭不動產據聞係第三人徐碧薇而非鄭紹欽設定抵押予相對人,鄭紹欽與相對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抗告人之租賃權不應被除去云云。惟查,系爭不動產經第三人謝佳玲於90年9月24日設定新臺幣(下同)42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存續期間自90年9月19日至130年9月18日,嗣鄭紹欽於94年6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抗告人自97年10月1日向鄭紹欽承租系爭不動產至103年9月30日。又相對人於99年9月17日執原法院96年度拍字第30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原法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以清償其計3,012,034元之債權,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公告於100年4月7日以底價280萬元合併拍賣,然無人應買,相對人則具狀聲請於第二次拍賣時,除去抗告人之租賃權等情,有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146號執行卷附相對人提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影本、上開執行名義、民事聲請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附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標示部)、抗告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原法院第一次拍賣公告及拍賣筆錄等可稽。參照前揭民法規定、立法理由及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說明,系爭不動產於100年4月7日舉行第一次拍賣而無人應買,司法事務官認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之租賃關係,顯已影響相對人之抵押權,併依相對人之聲請,除去抗告人之租賃權,有原法院100年4月8日苗院源99司執天字第15146號執行命令附前揭卷宗可考,是無論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為何,抗告人與鄭紹欽間之租賃關係既立於系爭抵押權設立之後,且影響相對人實行抵押權,司法事務官依前揭民法暨立法理由之意旨,自得終止存於系爭不動產上之租賃關係後拍賣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依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粘銘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