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31號抗 告 人 吳東昇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7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26萬4767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6萬4767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 樑法 官 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慈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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