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446號再抗告人 莊榮兆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慶義、蔡振修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救字第10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此於抗告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定有明文。
二、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李慶義、蔡振修等因瀆職案件,經再抗告人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0年附民字第165號),經原審刑事庭判決自訴不受理(原審刑事庭100年度自字第26號),並依再抗告人聲請移送民事庭,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3項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18,424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60,000元)。嗣再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14日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原審100年度救字第101號),抗告人提起抗告,經原審於100年7月29日裁定限令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此裁定已於同年8月2日送達再抗告人,有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原審於100年8月17日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無違誤。嗣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由本院100年度抗字第446號受理),原審復於100年9月6日裁定限令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此裁定已於同年9月9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抗告人亦以其無資力支出再抗告訴訟費用1,000元,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同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1年7月11日以101年度台抗字第57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迄今逾期仍未補繳本件再抗告訴訟費用1,000元,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胡景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得異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