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468號抗 告 人 黃連成相 對 人 曾東寶相 對 人 曾東源相 對 人 曾碧霞相 對 人 劉順治相 對 人 曾竣堂相 對 人 曾竣祥相 對 人 曾莉雯相 對 人 魯爵慶相 對 人 魯爵勇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取回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國100年8月23日所為 100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其於民國(下同) 93年9月29日以曾東寶、曾東源、曾碧霞、劉順治、曾竣堂、曾竣祥、曾莉雯、曾碧蓮8人為受取權人,經原法院93年度存字第528號辦理清償提存9萬7560元,經上開8人於94年3月9日以原法院94年度取字第120號領取提存物9萬7560元;嗣曾碧蓮於95年12月2日死亡,繼承人即相對人魯爵慶、魯爵勇;又抗告人於 97年10月6日以相對人曾東寶等9人為受取權人,經原法院97年度存字第719號辦理清償提存 6萬0931元,並於100年5月6日以該原據以清償提存之債務,業經抵銷,原提存之原因消滅為由,具狀聲請取回原法院 97年度存字第719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經原法院提存所於 100年5月27日以投院平100取字 第196號函不准抗告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曾東寶等 9人間是否互負債務、是否適於抵銷、得抵銷之債務範圍、當事人是否已合法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等,均涉及抗告人與相對人曾東寶等 9人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範圍,非本件形式審查所得判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是抗告人主張原法院 97年度存字第719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原因已消滅,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云云,尚非可採;原法院提存所100年5月27日以100年度取字第195號函不准抗告人取回提存物之原處分,洵無不當,抗告人異議無理由,予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以:本件就形式上觀察,抗告人有支付相對人 6萬0331元價金之債務,相對人有該債權;而94年取字第 120號之受取權人負有應返還抗告人 9萬7560元不當得利及法定利息之債務,抗告人有該債權。而抵銷,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債務消滅之效果,無經法院裁判之必要,亦不論在訴訟上或訴訟外均得為之,亦無須以訴為之,是伊以提存原因已消滅為由,聲請返還 97年度存字第719號提存物,自應准許。
三、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如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此觀提存法第 17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即明;又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是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所謂「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係指就依當事人主張之形式上觀察,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消滅者而言,例如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經兩造合意解除而消滅,或已經確定判決確認其債之關係不存在者而言;至於提存之原因是否因抵銷而消滅,涉及當事人間是否互負屆清償期且給付種類相同之債務、該債務是否適於抵銷、當事人是否已合法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等事項,均屬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範圍,非提存所所得審究。原法院本此理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 樑法 官 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慈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