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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抗字第 4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474號抗 告 人 徐崧明抗 告 人 徐志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振豐、吳振東等人間聲請拘提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0年8月19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二)顯有逃匿之虞者。(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法官或書記官拒絕陳述者。(五)違反第20條之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命債務人提供擔保,無相當擔保者,管收之。其非經拘提到場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拘提管收之聲請,自須於客觀上有相當之具體事證,足認債務人有前開條文所定情形之一者,方得准許之,而不得僅依債務人無財產或無法履行債務,即拘提、管收債務人,事屬當然。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吳振豐近年購新屋、租廠房,生活奢侈闊綽,債務人吳振東則前科累累甚多次製造假車禍,強索修理賠償或醫療費用,聲請人於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9142號強制執行拆屋還地事件,因向鈞院聲請拘管以99年拘管字第3號受理在案,債務人擔憂受拘管,而同意限期履行並請求分期付款方式償還債務,為此請求拘提管收債務人或命其報告財產狀況。

三、原裁定則以:強制執行以對債務人之財產執行為原則,對債務人之身體自由施以拘束為例外,對債務人施以身體自由之拘束,應謹慎為之。…本件除已扣得相對人吳振豐於中華民國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義郵局之存款(按為1000元),依相對人吳振豐於100年7月11日具狀陳報其財產狀況及聲請人(即抗告人)於100年5月25日提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可知相對人吳振豐名下尚有不動產及車輛可供執行,並無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之拘提事由,依此駁回抗告人拘提管收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早已不法意圖預謀脫產逃避償債,企圖故意妨害債權,而現今卻為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明顯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至明,且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顯有逃匿之虞,行為舉止囂張跋扈、玩法弄法、藐視司法尊嚴,請准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及第22條之相關規定執行拘提管收,令其有所警惕並立見效,除非其等先行向法院提存相當足額之擔保金或擔保品(其餘抗告理由詳見抗告狀所載)。

五、惟查,抗告人就相對人有何隱匿或脫產之具體事由,並未為相當之證明,抗告意旨所謂「債務人疑似自高院判決後,即陸續處分予以隱匿,拒不履行債務」(見抗告狀第2頁),無非推測之詞,不足據為執行拘提管收之正當依據。至相對人於抗告人前次聲請拘提管收一案(苗栗地院99年拘管字第3號)一案,固有達成分期付款之協議,但僅有履行數期後,即未再依約履行之實,然此僅能證明債務人未如期清償之事實,不能因此即謂其有隱匿或脫產之事實,而得據以拘提管收。抗告人雖又稱:債務人已無任何金融戶頭可供執行,奈何不了他,如果此拘管案能夠適時傳訊其到庭,曉以大義,嚴正訓誡,欠債還錢,理所當然,是程序也是手段,…其目的僅藉壓迫債務人心理,強制其履行債務以強化執行效果…」云云。然依抗告人於100年5月25日提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亦顯示:相對人吳振豐名下原有之苗栗縣三義鄉雙湖村3鄰內草湖30號之房屋,雖已於99年10月28日執行拆除,而無從為執行之標的(參抗告狀第3頁所附照片影本),然仍有三部車輛可供執行,則抗告人自可就該三部車輛直接聲請強制執行,而非逕以強制身自由之拘提手段,迫使相對人清償債務,本件尚難認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之拘提事由。至於相對人所有三部貨、汽車存放之地點何在?債務人吳振豐現居地及戶籍:苗栗縣三義鄉雙湖村10鄰雙草湖106號,是否確已拆除,得否為執行之標的,均屬抗告人應行陳報之事項,非屬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抗告人徒以其執行有困難,據為拘提管收相對人之一事由,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相對人有上揭強制執行法規定得拘提之事由存在,已如前述,抗告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復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供審酌,揆諸上開說明,則抗告人聲請拘提相對人,自不應准許。原法院本於上情,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拘提相對人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