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483號抗 告 人 劉鐘玉琴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溢收訴訟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93年度補字第470號裁定、93年度再易字第44號裁定、95年度補字第124號裁定,有溢收訴訟費用之情,有原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25、27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足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自可聲請退還溢收訴訟費用,惟原裁定卻以事件已終結確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應係未注意及抗告人對上開事件,已有聲明廢棄在卷,上開事件均尚未終結,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四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又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17條、第77-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法院93年度補字第470號裁定,係抗告人就其與陳霽塘間確定界址事件,抗告人對原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3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依該事件前確定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銀元500元,即新台幣(下同)1,500元,而核徵再審之訴裁判費1,500元;原法院93年度再易字第44號裁定,亦係抗告人就其與陳霽塘間確定界址事件,抗告人因不服原法院93年度再易字第2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命抗告人補繳再審裁判費1,500元;而原法院95年度補字第124號裁定,仍係抗告人就其與陳霽塘間確定界址事件,抗告人對原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3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命其補繳再審之訴裁判費1,500元,嗣由原法院分案95年度再易字第10號審理等情,有本院調閱之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提起上開再審之訴,原法院依前確定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再審之訴之裁判費為1,500元,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原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25、27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核徵裁判費僅1,000元,原法院93年度補字第470號裁定、93年度再易字第44號裁定、95年度補字第124號裁定,即有溢收訴訟費用等語,惟查原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25、27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係抗告人對原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4、3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55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17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抗告人所提之上開二者訴訟性質並不相同,前者係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應依該訴訟標的價額核徵裁判費,後者係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則不論事件訴訟標的價額多寡,一律徵收裁判費1,000元。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退還裁判費之理由雖不同,惟結果並無不同,抗告人以上由,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林欽章法 官 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阮正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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