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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抗字第 4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493號抗 告 人 莫錫麟上列抗告人因對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程一萍與執行債務人深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10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於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與執行債務人深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深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威淘間,就本件遷讓之標的物即臺中市○○區○○路○○○巷7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一樓約15坪部分,自民國97年4月即訂有租約而合法使用迄今,毫無間斷,伊並增購設備從事生產事業,即如異議狀附件二所示設備、器材、機械均為伊所有;且執行債權人程一萍亦未請求伊返還上開分租之房屋。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誤認為陳威淘所有,於100年7月1日上午10時許錯誤執行點交,經伊於開執行期日當場提出異議,然司法事務官不予理會,當面予以駁回,並強權令在場員警強押伊離開現場,此舉有損伊之權益。嗣經伊於同年月14日聲明異議,原法院所屬司法事務官竟於同年8月12日裁定駁回伊之異議,且經司法事務官送請原法院裁定後,原法院不察,仍予裁定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經查:

㈠、本件100年度執字第38822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程一萍持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51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對執行債務人深遠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暨就該房屋內之機器、設備查封、換價後取償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揭執行卷宗無訛。又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於前揭執行名義所由成立之本案訴訟中,僅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誰及執行債務人有無占用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有所爭執,就系爭建物現為執行債務人深遠公司占有使用之事實,則業據深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威淘於原法院99年9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代表深遠公司自認:「(請問被告目前房子由誰占有)目前是深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占有,我是公司負責人」等語,並經執行債權人程一萍及債務人深遠公司於原法院99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就「系爭房屋登記為原告(即執行債權人)所有,自96年12月18日起由被告(即執行債務人)占有使用迄今」之事實為協議後,列為不爭執事項等情,此有原法院前揭期日之筆錄及判決書在卷足參。

㈡、抗告人雖辯稱:其與深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威淘間系爭房屋一樓約15坪部分,自97年4月起即訂有租約並使用迄今,毫無間斷云云,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影本為證;惟查,執行債務人深遠公司已於本案訴訟中由其法定代理人自認,系爭建物係由其公司自96年12月18日起即占有使用,迄於本案訴訟時仍繼續占有使用,若抗告人早已於前揭本案訴訟前之97年4月,即與執行債務人深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威淘訂定租賃契約並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者,深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威淘豈有不知之理?然深遠公司於前揭本案訴訟中從未抗辯抗告人亦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反而同意將系爭房屋確實為深遠公司占有之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足見抗告人主張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真實。再稽諸抗告人所提其與深遠公司間租賃契約之記載,契約訂約日期為100年4月1日,租賃期限則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此與抗告人所主張其自97年4月起即向深遠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一樓約15坪部分,已不相符;復參諸抗告人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0年7月1日執行點交時已在場,卻未當場主張其有承租系爭房屋之情事,僅以系爭房屋內之部分生產設備機具為其所有,其與執行債務人有債權債務關係為由,請求延展執行,但因執行債權人表示不同意,司法事務官乃當場駁回抗告人延展執行之聲請,系爭房屋之點交於該日並執行完畢,抗告人嗣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之100年7月14日,始具狀主張其就系爭建物一樓約15坪部分有租賃權存在,請求將原處分撤銷或更正一節,有原法院100年7月1日執行筆錄附在前揭執行案卷為佐,由此益見抗告人並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抗告人固提出其置放系爭房屋之財產目錄,惟其品項內容與執行債務人深遠公司所有置於系爭房屋之動產尚難區隔,縱或其中確有抗告人個人物品置於系爭房屋內,亦不足遽認抗告人有獨立承租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至於抗告人是否另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事由,則非本件聲明異議事件所能審酌。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其與深遠公司間自97年4月起即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之證據,自難認抗告人與深遠公司間有租賃契約存在,而為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故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法院依據前揭本案訴訟之相關事實、執行現場之情形及相關事證,認定系爭房屋確為執行債務人深遠公司所占有使用,抗告人並非現占有人,並依前揭執行名義而為強制執行,其對系爭房屋之執行方法,按諸前開說明,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就前揭執行行為提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當,抗告人仍以前揭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A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