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494號抗 告 人 陳建村相 對 人 鄭鴻忠
鄭鴻滄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提高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9月1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持原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53號本票裁定,對相對人所有財產於新臺幣(下同) 600萬元本息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408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就相對人所有之永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各5萬股核發扣押命令,並就其中5萬股股份送請鑑價。嗣相對人提起原法院 99年度訴字第1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經原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命其供擔保25萬元後,對系爭股份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伊不服,對原法院99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 99年抗字第391號事件審理後以原裁定所命之擔保金25萬元足以擔保伊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又,原法院99年度聲字第92號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裁定時,系爭 5萬股股份尚未鑑價,嗣其他債權人聲請拍賣程序,委由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聲公司)於民國 99年12月8日鑑價完成,鑑價結果為系爭5萬股股份之價值為153萬8000元(換算每股價值為 30.76元),原法院執行處並以該鑑定價格為標準訂期拍賣。且相對人另就系爭股份對伊提起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
6 號確認股權存在訴訟,相對人於該案中亦同意採用華聲公司鑑價結果作為系爭股份價值之計算標準。故系爭股份價值應以每股30.76元計算,此乃兩造達成之共識。故本院 99年抗字第 391號裁定以永泰公司經營不善,原裁定依股票票面價值10元計算系爭股份價值為 100萬元,核定擔保金為25萬元,並無違誤等情,已失其立論依據。原法院99年度聲字第92號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裁定後,系爭股份經鑑價後認定每股價值為 30.76元,情事已有變更,是伊因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4084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致未能及時受償所可能產生之損害額應為76萬9000元【計算式:3,076,000元×5%×5=769,000元】。據此,原裁定所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25萬元顯有不足,與強執法第18條規定不符,顯失公平。
為此,爰依民法第227之2第2項、強執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6條「訴訟中生擔保不足或不確實之情事者得聲請供擔保」等規定,請求將原法院99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所命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25萬元,提高為76萬9000元等語。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查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請求停止原法院99年司執字第4084號強制執行程序,經原法院99年度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25萬元後,獲准暫予停止執行。而相對人本此裁定所供擔保,係為擔保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能獲得賠償,與民事訴訟法第 96條第1項係關於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二者所規範之目的、對象、性質迥異,自無準用餘地。至民法第227條之2之情事變更原則,乃係規範當事人間之契約行為,而原法院99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係屬法院之審判行為,自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故抗告人主張依民法第 227條之2第2項、強執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96條等規定,請求提高擔保金云云,法律見解實有未洽,顯屬無稽。又,法院裁定命供擔保之金額既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債權額為依據,則抗告人自不得事後徒以系爭股份價值有所增減為由,而任意爭執,請求提高擔保金甚明;否則,擔保金額將隨標的物價值之增減而無確定之日。故抗告人請求提高擔保金數額,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誤解伊法律上主張,理應廢棄。伊係依民法第 227條之2第2項主張「非法律行為」之情事變更原則於系爭擔保金提高之適用,此觀伊原聲請狀第 3頁所援引法條及「爰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2項(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2項)非法律行為所生給付因情事變更應予增減」之文字說明即明。據此,原裁定以民法第227條之2屬契約行為適用之範圍,與本件擔保金核定為法院裁判行為不同云云,即有誤解。何況,前擔保金核算裁定,確係以股份價額為計算依據,事前、事後既均有明確事證足認股份價額應屬較高,則原核定裁定即有不公,不符合客觀事實之情事,依理當應設法予以調高,方符公允。此乃伊主張援用情事變更法則以調整擔保金之緣故。又,依原裁定雖引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429號裁判要旨,惟區區25萬元何能對伊2040萬元債權額與公司經營權之利害,提供相當並確實擔保?伊執行債權額高達2040萬元,一般停止執行擔保金之計算多依執行債權額之利息核算,但原擔保金裁定卻依執行標的價值核算,顯然不符上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此其一。又伊於聲請狀證二臺中高分院裁定中,一再陳明若繼續拍賣相對人股份由伊拍得時,伊將取得百分之百公司股份及經營權。換言之,該股份之拍賣涉及公司經營權得喪,其價值顯非票面金額可資比擬。故前擔保金核算裁定,不僅不符實際且違反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未能及時利用該標的物之損害」要旨,此其二。原裁定就此亦未審酌,併此提出。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提高擔保金等語。
四、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法律上所謂準用,係法律明定將關於某種事項(法律事實)所設之規定,適用於其相同或相類似之事項之上,故法律規定「準用」者,必須性質相類者,始有準用餘地。再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著有91年台抗字第 429號裁定意旨可參,故法院核定擔保金之數額,係以聲請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系爭股份所受之損害額為據,僅係一初估之數額,非必以系爭股份之實際價值作為計算依據。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 98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法院裁定命供擔保之金額既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債權額為依據,則當事人自不得事後徒以系爭股份價值有所增減為由,而任意爭執,請求提高擔保金甚明;否則,擔保金額將隨標的物價值之增減而無確定之日。查,本件抗告人主張,伊係依民法第 227條之2第2項主張「非法律行為」之情事變更原則於系爭擔保金提高之適用,並以系爭擔保金核算裁定,確係以股份價額為計算依據,事前、事後均有明確事證足認股份價額應屬較高,原核定裁定有不公,不符合客觀事實之情事,系爭擔保金理應予以調高云云。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請求提高擔保金數額,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楊熾光法 官 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慈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