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王森柏抗 告 人 王明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月鶯、曾羅月嬌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15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前起訴請求伊拆屋還地,經判決確定伊應將佔有超過執行判決書之附圖(本件執行名義為臺灣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6973號民事判決及同院97年度簡上字第285號民事判決)標示之8、6、5、F四點連線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上圍牆等建物拆除。抗告人指陳系爭土地中之相對人曾羅月嬌所有之仁和段1052-12地號內2.87平方公尺空地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並未測定標示其界線,抗告人接獲臺中地院執行命令後,為確定其界址,於民國(下同)99年5月28日以相鄰之自有1052-18地號向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經99年6月9日複丈確定界址、釘定界標,隨即將堆放於1052-12地號上之花盆等雜物清除,返還相對人曾羅月嬌,並於99年7月27日陳報原執行法院在案。嗣於99年8月25日原執行法院囑託原訴訟鑑定單位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至現場標示1052-12地號南側邊界線(0000-00北側邊界線)。測量員未參考土地鑑界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99年6月9日鑑界成果,測定之邊界線較鑑界成果南移14公分,換算1052-18地號面積又減少0.2平方公尺,正登記面積相較,總面積減少0.52平方公尺,約減少達26%。推測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定地界與鑑界成果不一,抗告人土地面積再度減少,係測量員未針對附近各宗土地全部界址施測並檢核各宗土地面積所致。則抗告人確實依鑑界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中正地政事務所鑑界成果返還1052-12地號內2.87平方公尺空地在案,依鑑界成果新建於抗告人自有地界內圍牆若有越界爭議,應為另一越界事件等語,對於原法院所為命抗告人應就原執行名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之8、6、5、F四點連線部分上圍牆等建物拆除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並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判斷,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台上178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實體判決即執行名義之民事判決就系爭土地拆屋還地之範圍,係依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7年7月10日(99年7月17日檢送)繪製之鑑定圖為準則,且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6937號民事判決第3頁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採為判決之基礎第(六)點中謂:「兩造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7年7月17日檢送之鑑定書、照片及97年8月13日檢送之補充鑑定圖均無意見。」;另依上開97年度簡上字第285號民事判決所依以為斷之鑑定圖即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7年7月17日所檢送之鑑定圖,而抗告人王明熙與相對人於該案審理時即以對該「鑑定書、鑑定圖、照片所示,抗告人王明熙所有之系爭建物及圍牆,分別佔用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件鑑定書及鑑定圖所示丙部分(面積0.41平方公尺)、丁部分(面積0.24平方公尺)及戊部分(0.81平方公尺)之位置。」表示不爭執而採為判決之基礎,此有該判決附件可稽。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抗告人對於採為判決基礎之鑑定結果,並未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即中正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則該新攻擊防禦方法已因確定判決遮斷效、失權效,不得對於確定判決之認定更為主張。是抗告人稱伊土地面積再度減少,係測量員未針對附近各宗土地全部界址施測並檢核各宗土地面積所致,而依鑑界成果新建於抗告人自有地界內圍牆若有越界爭議,應為另一越界事件等語並不可採。原執行法院依照上開執行名義所載進行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黃永祥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姚錫鈞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