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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抗字第 4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404號抗 告 人 胡婉玲

胡榮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甘昭誠間確認土地使用權存在等事件,對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100年8月15日所為100年度訴字第6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共有人,委任土地代書代辦通行權簽訂同意書,依土地登記簿所載相對人甘昭誠現在仍登記為土地共有人,抗告人無從查知甘昭誠已死亡或其繼承狀況,今既已確認甘昭誠確實已死亡,而抗告人起訴請求對象,真意為甘昭誠應有部分權利所有人,如甘昭誠死亡,即以其繼承人為起訴對象,並非以不存在之當事人為被告,實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當事人不存在而不得補正之情形,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補正相對人之繼承人為被告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按法院對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當事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是故法院應先調查當事人是否存在,當事人在形式上存在,始進行審查有無當事人能力。而當事人在形式上是否存在,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惟當事人既已不存在,乃屬不能補正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告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本件原告即抗告人(下同)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所列之被告甘昭誠,已早於97年12月27日死亡,有原告起訴狀、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憑,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所列被告甘昭誠既已不存在,其此部分起訴顯已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原告起訴時列起訴前已死亡之人為被告,目前審判實務上雖有認為:「被告於起訴前已死亡,當事人不存在,無訴訟主體,自無補正之可能,因而起訴不合法,應逕予裁定駁回。」之見解,惟原告起訴真意是否僅係列該死亡之人為被告?抑或原告真意為「如知該人已死亡將列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若原告真意為後者,於個案中,應視訴訟進行程度(如起訴之初、訴訟後階段、判決後等等),具體審酌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法院集團現象,而容許原告有補正起訴對象之機會,具體實現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理由分析如下:

㈠原告之程序利益方面:

⑴原告起訴時,或因未能查得被告相關戶籍資料;或因被告死

亡後,繼承人遲未辦理除戶登記,故未能查知起訴對象於起訴前已死亡,此時若認原告以死亡者為被告,當事人不存在,毋庸補正而逕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將徒費已繳納之裁判費用,而須另行起訴。

⑵若原告就同一紛爭事件起訴對象有數人,其中被告一人於起

訴前已死亡,該部分若經法院逕予裁定駁回,如該事件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示之共同訴訟依法應准許原告追加該死亡者繼承人為被告,或經法院寬認准許原告追加死亡者之繼承人為被告,則該部分訴之追加是否應另行繳納裁判費,似又新引爭議;若非前揭共同訴訟且法院不准許原告前揭訴之追加,原告即必須另外起訴,如此,將造成原告就同一紛爭事件,無法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解決紛爭,必須分別進行二件訴訟程序,原告必須另繳納裁判費,如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尚須支付二筆律師費用及其他訴訟所需之勞力時間費用,對原告之程序利益保護顯有重大妨害。

㈡被告程序利益方面:

如法院於個案中審認原告改列該死者之繼承人為被告,並無妨害補正後被告之正當防禦權能或程序利益(例如:在起訴之初准許補正;或補正後之被告於訴訟中原即以死亡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身分遂行訴訟等等),因而准許原告補正,則對補正後之被告究竟於本件訴訟中應訴或另案應訴,並不妨害其程序利益之保護。

㈢法院集團現象方面:

⑴若法院採認「當事人起訴前已死亡乃屬不能補正」之見解,

裁定駁回原告對已死亡被告之訴訟,雖有利於該部分訴訟之迅速終結,然因原告紛爭並未獲得解決,仍需另外起訴,故就法院集團現象而言,法院整體負擔並未減輕,並未促進公益層面之程序利益保護。

⑵又如前所述,原告就同一紛爭事件起訴對象若有數名,就該

已死亡被告遭法院裁定駁回後,若法院不寬認原告得為訴之追加,原告必須另行起訴,將造成同一紛爭事件,分成二件訴訟,造成法院整體負擔增加,有礙公益層面之程序利益保護原則。

⑶甚且,於原告僅列已死亡被告一人為起訴對象時,審判實務

對於是否准許原告追加死者之繼承人為被告,亦有不同見解。曾有一審法院雖認原告以死亡者為被告起訴不合法,但寬認原告得追加該死者之繼承人為被告,兩造亦無爭執而進行訴訟,經一審法院實體判決後,第二審法院卻認為以不存在之當事人為被告起訴不合法,亦無訴訟繫屬而不得訴之變更或追加,並據此將原判決廢棄發回一審(參見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340號判決),故本院認若堅守被告起訴前已死亡即不得補正之見解,縱使採寬認原告得訴之追加方式,亦難避免訴之變更追加是否合法之爭議,而這種實務見解之分歧,顯然重大危害當事人程序利益之保護甚明。

㈣綜前所析述,法院若僅採取「被告起訴前已死亡無從補正而

應逕予裁定駁回起訴」之見解,似乎僅有利於該部分訴訟之迅速終結及國庫裁判費之收入,然而卻對原告程序利益及法院集團現象造成重大不利益,故本院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基於私益層面及公益層面之程序利益保護原則,認為法院仍應於個案中具體審酌原告及被告程序利益、法院集團現象,據此決定應否准許原告補正而得利用同一訴訟解決紛爭。

四、本件原告於100年7月22日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甘昭誠及其餘四名被告建築通行使用權關係存在及被告等人應同意原告建築通行使用,並於起狀狀中略稱:被告甘昭誠之前手及其他土地共有人曾就坐落彰化市○○段902-8、902-9、903-4及903-5地號土地出具土地永久使用權同意書,另基於共有人間分管約定,被告甘昭誠係因買賣而繼受胡廖英娥之應有部分,當時已知悉土地現況即為共有人通行之道路,惟現遍尋不獲甘昭誠,聽說已去世等語,此有起訴狀附於原審卷足稽。又原審法院查知被告甘昭誠於起訴已死亡,而於100年8月15日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甘昭誠之訴訟,亦有原審裁定在卷足憑。本院審酌;⑴前揭起訴內容,原告請求之根據雖仍待闡明確認,惟原告已表明因被告甘昭誠仍登記為前揭902-

8、903-4地號土地之分別共有人,聽聞其已去世,因無法確定是否已死亡,亦無從查知其繼承人,故暫列被告甘昭誠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旨,足見原告起訴真意應屬若被告甘昭誠已死亡,將於查知繼承人為何人,改列繼承人為被告;⑵又本件原告主張係基於同一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或共有人間分管約定而對包含被告甘昭誠在內之數名被告為請求,而依起訴狀所記載,原告對被告甘昭誠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僅有新台幣(下同)143,820元【90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4.05平方公尺;90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10.05平方公尺,共計14.1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10,200元計算,共計143,820元】,如不准許原告補正而須另行起訴,則原告另行起訴之事件將適用簡易程序,因此將導致二件訴訟適用程序不同,審級不同,易生裁判歧異之結果,且原告必須將因分別訴訟而多花費勞力時間費用;⑶原審法院於原告起訴後開始審理之初,即已查得上情,如准原告更正改列被告甘昭誠之繼承人為被告,對其繼承人之防禦權利及程序利益,並無妨害,甚且被告甘昭誠之繼承人尚可於同一訴訟了解共同被告關於土地使用同意書之來源及相關經過而據以主張權利或適用共同訴訟之主張共通原則,有利於補正後被告之防禦,而本件原告又可利用同一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紛爭,對於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均可充分保護,故依本院前揭說明,認於本件個案中,應准許原告補正被告甘昭誠之繼承人為被告而進行訴訟程序。原裁定引用目前實務採認「被告於起訴前死亡乃屬當事人不存在而無從補正」之見解,固非無見,然本院認所謂「審判實務見解」應與時俱進,隨時省察向來實務見解是否充分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利,若遇有不妥善之處,應於個案中重新審認妥適處理,故原裁定認原告無從補正而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訟,尚有可議,本院基於前揭說明及理由,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進行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