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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抗字第 4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415號抗 告 人 洪振輝

王惠齡洪安娜游秋耀李雄壹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黃百祿間第三人異議不實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4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黃百祿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十萬元,自應以此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強制執行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則上應以債權人就其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為計算其起訴利益。

二、查本件相對人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309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准其供擔保新台幣(下同)334,000元後,就抗告人洪振輝所有財產在1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原審執行處核發禁止命令,禁止抗告人洪振輝就其對於第三人即抗告人王惠齡、洪安娜、游秋耀所有台灣中酒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返還請求權、股票登記請求權、股票過戶登記塗銷請求權為處分等,經抗告人王惠齡、洪安娜、游秋耀聲明異議,相對人乃提起本件訴訟,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49號、99年度司裁全字第3091號、99年度司執全字第1626號等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應以相對人就其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100萬元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抗告意旨應以股票價值核算云云固非可採,然原裁定認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算,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以165萬元計算等情,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改以100萬元核算。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姚錫鈞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