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415號再抗告人 黃百祿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振輝間第三人異議不實等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提出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命再抗告人於送達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
二、再抗告人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錫鈞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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