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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抗字第 4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427號抗 告 人 賴正穎

莊榮兆相 對 人 蔡文章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為100年度訴字第7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審判決係於民國100年4月13日送達抗告人賴正穎,於100年4月8日送達抗告人莊榮兆,有原審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92頁),則抗告人得提起上訴之20日不變期間加計5日在途期間後,於100年5月9日即已屆滿。而抗告人遲至100年5月20日始行提起上訴(有其所提書狀上所蓋原審收件之章可憑;又該書狀內容雖係表示「聲請抗告」,惟本件原審係為判決而非裁定,核其狀載意旨應係對原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雖誤載為抗告,自應仍以上訴論),其上訴顯已逾20日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抗告人之上訴自非合法,原審駁回其上訴,於法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吳姁穗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