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545號抗 告 人即 參 加人 顧金土訴訟代理人 謝萬生律師相 對 人即原審原告 郭美雲上列相對人因李成津等分配表異議之訴案件,抗告人即第三人聲請參加訴訟,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參加,聲請法院駁回,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以100年度訴字第72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參加訴訟,抗告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參加人在原法院聲請參加訴訟意旨略以:㈠參加人與被參加人即被告李成津於95年12月下旬約定,就
李成津所經營之彰化縣伸港鄉戶政事務所、衛生所、分駐所、消防分隊聯合辦公大樓興建事事業出資2分之1,而分享其所生利益與所失之損失。參加人於上開約定成立後,先後匯(交)予被告李成津共2,060萬元(新台幣下同),嗣被告李成津至98年3月6日止,共計返還參加人450萬元,合計尚有1,610萬元之出資未核算,因被告李成津於該目的事業完成後,並未進行清算,復未將參加人出資額及應得之利益返還予參加人。參加人不得已分別向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及鈞院民事庭聲請調解,並請求被告李成津返還出資及參加人應分配之利益等,惟於鈞院調解時,被告李成津仍避不出面,致調解不成立。
㈡被告李成津就其與參加人間之系爭工程,不僅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100年度選上訴字第557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乙案出庭作證時自認其與參加人間有隱名合夥關係,及該目的事業已結案在卷,且於鈞院10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其訴代亦再度自認被告李成津與參加人間有隱名合夥關係在卷,又因被告李成津遲不辦理清算,且遲不將參加人之出資及應分配之利益返還予參加人,致參加人為保全上開債權不得已向鈞院民事庭聲請假扣押裁定,並蒙鈞院民事庭清股以100年度裁全字第72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該假扣押裁定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甲股100年度執全字第321號執行命令就系爭分配款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嗣參加人並於100年9月30日對被告李成津提起民事返還合夥出資之訴訟。
㈢據上足証,參加人對被告李成津可受分配之款,及因該分
配款所延伸之分配表異議之訴訟事件,參加人顯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要無疑義。蓋本件如被告李成津全部敗訴或可分配之金額被減縮,勢將影響本件參加人對被告李成津可得請求返還之數額,是本件訴訟之結果就參加人而言,顯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另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規定及參照其立法理由,本件參加人之訴訟參加不僅有助於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更有助於貫徹一次訴訟解決紛爭之原則等詞。
二、相對人聲請法院駁回抗告人之參加訴訟略以:㈠抗告人即參加人聲請參加本件訴訟,理由略謂參加人與被
告李成津於95年12月下旬約定,就被告李成津所經營之彰化縣伸港鄉戶政事務所、衛生所、分駐所、消防分隊聯合辦公大樓興建事業工程出資2分之1,而分享其營業所生利益與所失之損失。參加人就被告李成津所經營之系爭工程事業出資2分之1,分享被告李成津所生之利益及所受之損失,因被告李成津於目的事業完成後,並未進行清算,未將參加人出資額及應得之利益返還予參加人,參加人為恐被告李成津與原告之訴訟結果有損及參加人之法律上權益,聲請輔助被告李成津參加訴訟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當事人敗訴,第三人在法律上將受不利益,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該不利益,並別於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最高法院23年度抗字第1259號判例即謂:「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李成津對被告延維公司在系爭分配表得否受分配,僅影響被告李成津責任財產之多寡,而本件訴訟,相對人即原告係以被告李成津對被告延維營造公司並無債權存在,不得受分配為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不論被告李成津在系爭分配表得否受分配,並不影響參加人對被告李成津之債權,故參加人對本件訴訟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參加人不得聲請參加本件訴訟。
㈡系爭工程於97年間已完工,參加人與被告李成津遲延3年
未結算,亦無任何訴訟請求或保全權利之作為,直至100年7月間系爭分配表製作後,始主張權利,則參加人所主張對被告李成津之債權是否真實,已值可疑。倘若參加人未對被告李成津其他責任財產實施假扣押,僅對被告李成津在系爭分配表之分配金額假扣押,則參加人所實施之假扣押,恐僅係意圖減少其他債權人受分配金額,為被告李成津護航。
㈢相對人否認參加人對被告李成津有債權存在,且參加人僅
提出不知何人製作之文件(原告否認該文書之真正),亦不知該文書之用途,又無任何確定判決為證,參加人對被告李成津是否有債權存在,實屬可疑。再者,相對人係以被告李成津對被告延維營造公司並無債權存在,不得受分配為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不論被告李成津在系爭分配表得否受分配,並不影響參加人對被告李成津之債權,故參加人對本件訴訟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本件訴訟之結果對於參加人並無任何不利益,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參加人不得聲請參加本件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駁回參加人參加本件訴訟等語。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法院訴訟參加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參加人參加訴訟,雖非直接為自己有所請求,但其目的在
輔助一造當事人,其得獲得勝訴判決,以間接保護自己之私法上利益,故必須就他人間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屬責問事項,法院無須依職權調查之。
而此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內涵可包含如下情形:
⒈兩造裁判之效力對於該第三人發生效力:裁判之效力原
則上僅及於兩造當事人,惟有時亦例外及於第三人。而此不以判決直接對參加人發生效力者為限,包含判決既判力、執行力、形成力、反射效、或判決主文為參加人權利之前提者均應屬之。
⒉所謂所射效,係指非判決效力直接影響之當事人,而係
因實體法上規定而生權利義務影響之當事人,如保証人、主債務人、連帶債務人、債權人等,相互間會因判決而生反射效。
⒊一造當事人敗訴,第三人將致受不利益,如保証人與債
務人相互間、連帶債務人相互間、出賣人與買受人相互間,於其中一人受訴時,則其他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因此受影響,故得認係具法律上利害關係。而為擴大紛爭解決功能。基於公法、刑法上之利害關係亦應屬之。(參駱永家「輔助參加與告知訴訟」民事法研究Ⅲ,一八三頁)。
㈡本件參加人主張與被告李成津間有隱名合夥之關係,參加
人對被告李成津有出資返還請求權及盈餘分配請求權等債權存在,此參加人並提出諸多証據以為憑信,是依前述反射效之理論及學者駱永家等民事訴訟專家之見解,本件出名營業人李成津(即被告)之本案訴訟一旦受敗訴判決,參加人(即隱名合夥人)其私法上之地位必將因此受到嚴重影響,故參加人顯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要無疑義。本件原裁定意旨認定參加人於本案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乙節,客有誤會,順予敘明,㈢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法院未予斟酌參加人與被告間屬隱
名合夥之關係,而被告李成津對訴外人延維公司債權之多寡(即本件判決之結果)對參加人私法上之地位、法律上權利關係,均有重大影響。詛原裁定竟認定並無影響,遽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裁定,實有違誤等情。
四、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l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人之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如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之結果,將使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亦應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如主債務人得參加債權人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之訴訟,債權之質權人得參加確認該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見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中冊93年9月修訂6版,第779至780頁,另參照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295號判例)。查相對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相對人原聲明請求被告李成津於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379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㈠中,次序2之執行費245,672元、次序26之借款30,708,912元所分配之金額,應予剔除,有相對人之起訴狀暨所附之分配表可稽,又相對人於100年11月8日具狀追加被告李成津就分配表㈡次序23之25,800,799元所分配之金額,應予剔除,亦有相對人之準備書狀㈠暨所附之分配表可稽。而相對人於本件起訴之事實及理由,其起訴狀載明:「㈠原告對被告延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件
,由鈞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32793號案件(乙股)繫屬中,原告接獲鈞院100年7月4日彰院賢99司執乙字第3793號函檢附之分配表,被告李成津主張對被告延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有新台幣3070萬8912元之工程款債權,依據鈞院99年度司促字第1767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延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強制執行。
㈡惟查,依被告李成津在鈞院97年度訴字第616號撤銷債權
讓與事件、98年度訴字第319號撤銷債權讓與事件,被告李成津均自稱係與被告延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合夥標工程施工。然依公司法第13條第l項前段規定,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此為強制規定,違反者,依民法第7l條規定,應屬無效。故依被告李成津所自承之事,其對被告延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並無任何工程款債權,被告李成津以支付命令所取得之債權,應屬不實,自應將其在系爭分配表次序二所獲得分配之執行費、次序二十六所獲得分配之債權本金、利息,均予以剔除。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具狀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而被告李成津以被告延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為債務人在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3793號執行事件所提強制執行聲請狀聲請理由係記載:「緣就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債權人經聲請支付命,蒙鈞院99年度司促字第l7672號支付命令民事裁定,督促債務人執行,並已確定在案,此有鈞院99年度司促字第17672號支付命令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而據查債務人有承攬彰化縣政府之彰化縣伸港鄉戶政事務所、衛生所、分駐所、消防分隊聯合辦公大樓興建工程,對彰化縣政府有工程款、保留款、保固金及履約保證金等債權,尚未領取。為保聲請人之權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等規定,狀請鈞院准對債務人對第三人彰化縣政府之工程款、保留款、保固金及履約保證金等債權,在聲請執行之金額範圍內予以強制執行」等語。至抗告人在本件聲請參加訴訟所提民事聲請參加訴狀則載明:「㈠參加人顧金土與被參加人李成津於民國95年12月下旬約定
,就李成津所經營之彰化縣伸港鄉戶政事務所、衛生所、分駐所、消防分隊聯合辦公大樓興建事業出資1/2,而分享其營業所生利益與所失之損失。參加人於上開約定成立後,先後匯(交)予被參加人李成津共20,600,000元,嗣被參加人至98年3月6日止,共計返還參加人450萬元,合計尚有1610萬元之出資未核算,因被參加人李成津於該目的事業完成後,並未進行清算,復未將參加人出資額及應得之利益返還予參加人。參加人不得已分別向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及鈞院民事庭聲請調解,惟於鈞院調解時,參加人仍避不出面,致調解不成立。
㈡參加人因發覺被參加人於鈞院民事執行處乙股99年度執字
第33793號強制執行事件,其參與分配之債權尚有新台幣5,94l,375元可受分配。參加人為保全前開l,610萬元對被告李成津之債權,業已向鈞院民事庭聲請假扣押裁定,並蒙鈞院以100年度裁全字第72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在卷。本件參加人已依上開裁定提供擔保對被參加人李成津可受分配之款項新台幣5,970,000元查封在案卷。
㈢參加人為恐被參加人李成津與原告郭美雲之訴訟結果有損
及參加人之法律上權益。為此,爰聲請輔助李成津參加訴訟,以保參加人之法律上權益,是參加人於本案顯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要無疑義。
㈣參加人對於本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已如上述,茲為
輔助被告李成津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賜准予參加訴訟。」等情。
足見本件相對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所欲剔除被告李成津對被告延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債權,係衍自延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承攬彰化縣政府之彰化縣伸港鄉戶政事務所、衛生所、分駐所、消防分隊聯合辦公大樓興建工程,對彰化縣政府取得之工程款、保留款、保固金及履約保證金等債權,而為被告李成津強制執行所扣押者,而抗告人參加訴訟主張其與被告李成津間因隱名合夥關係有二分之一之出資額及應得之利益,其債權之來源亦為上開李成津承攬(與延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合夥承攬)之彰化縣伸港鄉戶政事務所、衛生所、分駐所、消防分隊聯合辦公大樓興建工程享有之工程款、保留款、保固金、及履約保證金等債權,兩者債權來源均屬同一。如被告李成津敗訴,原法院剔除系爭分配表上被告李成津對被告延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所獲得分配之債權,則抗告人主張有與李成津間因隱名合夥關係享有對被告李成津二分之一之出資額及應得之利益之求償,將受不利之影響,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抗告人就本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非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之規定參加訴訟。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得於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中參加訴訟。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駁回抗告人參加訴訟之聲請,係有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呂淑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