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55號抗 告 人 謝美珠相 對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君澤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執事聲字第1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執字第1755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臺中市○○區○○段522-4、522-
6、522-1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522 -4地號土地上同段1830建號建物及增建部分(上開土地及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9年6月9日拍定後,始發見系爭土地遭3米寬並舖設柏油路面之巷道,及13棟透天房屋部分騎樓占用,惟執行法院就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公告並未載明上開內容,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後,執行法院於同年9月6日至現場測量始知悉系爭土地有第三人建物占用及巷道橫越。又拍賣公告內容有如出賣人之要約告知,公告事項與事實不符,造成抗告人之承買意思表示錯誤,應構成撤銷拍賣之理由。且該巷道已編為台中市○○區○○路○○○巷,並經政府機關舖設柏油路,供附近居民及公眾汽車往來通行,已非僅有物之瑕疵,並含有公用地役權之權利瑕疵。又本件拍賣標的物於99年6月9日由抗告人拍定,執行法院於翌日即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抗告人,倘如原裁定認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執行程序即已終結,抗告人即不得異議,應非法律規定聲明異議之本意,抗告人應仍得聲明異議,爰請求廢棄原裁定,撤銷本件拍賣云云。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序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又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有聲請或聲明異議,是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在不動產情形,即以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終結,執行程序縱有瑕疵,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再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亦無權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再行拍賣(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516號、96年台抗字第352號、98年台抗字第27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抗告人於99年6月9日拍定系爭不動產,執行法院於翌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抗告人於同年6月21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拍賣執行程序自即日起業已終結,抗告人於同年8月18日始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拍賣程序,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所陳系爭土地有第三人建物占用及巷道橫越等異議事由,縱屬實情,然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執行程序既因抗告人領得權利移轉證書而終結,其後抗告人已不得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拍賣程序。是本件抗告人聲請撤銷拍賣並無理由,原裁定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洵屬正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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