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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抗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56號抗 告 人 傅德堂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黑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續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和解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民事訴訟法採繼續審判制度而不以再審之訴為其救濟方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自明,故對於不當和解,當事人僅得請求繼續審判,縱誤繕為再審,仍應依繼續審判之規定審理(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77號裁定參照)。另按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原法院係聲請再審,惟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仍僅得請求繼續審判,合先述明。抗告人於本院抗告意旨略謂:請求人在規定之期間內無法收集到證據,並非出於故意,因時日久遠,等找到這份當年泛亞銀行代位清償通知書,便馬上提起再審之訴。請求人不是不還對造,而是對造編造債權金額為186萬元,請求人不甘平白蒙受損失,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6號給付墊款事件,兩造間係於民國99年9月14日和解成立,此經原法院閱覽上開事件卷宗查明無誤,然抗告人卻遲至同年11月8日始具狀向原法院請求繼續審判,有原法院之收狀戳在卷足稽,按諸首揭說明,已逾聲請繼續審判之30日不變期間,且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聲請不合法。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依民法170條、第110條及第539條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新中堡建設向抗告人承租位於苗栗市○○路○○○號五樓,編號35、36號及七樓28號五年租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共計新台幣4,887,230元乙節縱為屬實,亦屬另案問題,非本案所得審究。又抗告人似主張相對人代償金額與實際有所相違,而誤與相對人和解等語,乃意思表示是否有誤之範疇,更非本案問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黃永祥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姚錫鈞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A

裁判案由:請求繼續審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