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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抗字第 5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501號抗 告 人 陳詩亭送達代收人 徐宏澤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蔣黃杏菜等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4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即聲請人(下稱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緣蔣英卿為聲請人蔣黃杏菜之女,於民國(下同)90年 2月16日與其他繼承人等共 7人,共同繼承聲請人蔣黃杏菜之配偶即被繼承人蔣來成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 305地號土地(含合併前之同區段第 306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等遺產,繼承上開遺產共同繼承人計積欠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應繳納之遺產稅本稅新台幣(下同) 5,320,233元、贈與稅本稅2,404,970元,共同繼承人共7人,自92年9月15日起分7期繳納,每人應負擔遺產本稅760,034元及贈與本稅343,568元,於93年4月19日清償完畢。蔣英卿應繳遺產767,135元(本稅 760,034元加分期繳納利息7,101元)、贈與稅346,778元(本稅343,568元加分期繳納利息3,210元),本息均由聲請人蔣黃杏菜繳納,蔣英卿迄今均未清償其應分擔額。又系爭土地因重劃應繳之差額地價對台中市政府負債1,547,9904元,分12期清償,於93年12月6日清償完畢,結算本息共15,748,501元,繼承人每人應負擔本息2,249,786元,由聲請人蔣曼娜繳納蔣英卿應分擔額,蔣英卿迄今均未清償其分擔額。又登記蔣英卿名義之坐落台中市○○區○○段第 303地號土地,85年至92年應納地價稅 65,322元,303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自93年至99年止地價稅計 224,585元均由聲請人蔣黃杏菜繳納。蔣英卿未清償上述債務即他遷至美國多年,對積欠上開款項置之不理,拒不告知聲請人其住居所及聯絡方式。詎蔣英卿竟於100年10月3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為代理人就系爭土地以 2件連件登記方式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其所為已損害聲請人上開債權,聲請人擬依無效法律行為、法律行為撤銷、代位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提起塗銷登記回復原狀之訴訟,如不為假處分,恐日後有不能或難以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並願供擔保聲請假處分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開聲請意旨所主張之本案請求,即「無效法律行為、法律行為撤銷、代位所有權侵害排除之法律關係,提起塗銷登記回復原狀等訴訟」,係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均非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是其所為假處分聲請,即無「得為強制執行」之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 532條所定之要件不符。再查,本件相對人雖稱恐有不能或難以執行之虞,並提出遺產稅、贈與稅繳款單、轉帳代繳之存簿、台中市政府函、差額地價繳款單及轉帳代繳之存簿、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然上開證據僅足釋明相對人對訴外人蔣英卿有價款返還請求權乙節,而不能釋明抗告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假處分之原因存在。且綜觀相對人所提之證據,對抗告人有何假處分之原因,均未有任何釋明,縱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依前開說明,應認本案並無保全假處分之必要,原裁定准相對人所請,於法自有未合。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倘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 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 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故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

四、經查,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假處分,業據其提出遺產稅、贈與稅繳款單影本、轉帳代繳之存簿影本、台中市政府函影本、差額地價繳款單影本及轉帳代繳之存簿影本、地價稅繳款單及轉帳代繳存摺影本、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 2份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在原法院卷為證,自足以釋明本件假處分請求之事實。另相對人在原法院及本院已陳明抗告人明知蔣英卿積欠前述由相對人蔣曼娜代繳之遺產稅、贈與稅、地價稅,並因而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由竟仍蔣黃杏菜保管擔保,鉅竟於100年10月3日由抗告人代理蔣英卿聲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並由抗告人代理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信託登記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抗告人,蔣英卿及抗告人所為,已損害相對人上開債權,足使相對人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處分之原因部分,雖相對人提出之前開文件尚不足以完全釋明之,然究與全未釋明不同,相對人既已陳明若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相對人之假處分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原法院因而酌訂相當供擔保金額,裁定准相對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以相對人未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盡釋明之責,指摘原法院裁定准予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吳麗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A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