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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抗字第 5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518號抗 告 人 王凱毅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訴訟代理人 葉湛然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115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撤銷贈與行為事件,經原法院以民國(下同)100年度補字第1159號裁定命相對人(即該案原告)補繳納裁判費用新台幣(下同)2,320元。抗告人對原法院所為該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案系爭不動產建物及土地由王張碧雲持有40餘年(67年迄

今),直至92年間始由蔡吉峰轉至王張碧雲及借名王凱毅名下(依地政資料所示,至92年始有資料可登記),此乃係地方習性,將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家中長子或獨子名下。

㈡又依原告(即指相對人、下同)所附王張碧雲多次支借金錢

於抗告人用以償還積欠原告之債務,此有執行受償紀錄可稽,王張碧雲支借抗告人償還債務之條件即係將抗告人名下不動產過戶至其名下,並且必須逐年償還其所代償金額,是本件不動產過戶並非無償,是有其先後對價關係,相互協議返還不動產為議。

㈢抗告人並無惡意轉讓該不動產以躲避債務,是為上述原因,

且抗告人有誠意償還該債務,冀原告給抗告人多一條路走。㈣再者,本案系爭不動產之價格高於原告估價甚多,恭請再審議等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而同法第4項則規定,對於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得為抗告。又法律並未明文對抗告資格有所限制,只要係本案之訴訟當事人自得對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抗告,是抗告人自得提起本件抗告。

三、經查,依上開抗告意旨㈣所載,抗告人係不服原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及命原告繳納之裁判費用,然觀之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之民事起訴狀,係主張欲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所請求之標的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詳見原法院卷第7頁),原為抗告人所有(詳見原法院卷第15-17頁),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為2,800元/㎡,以抗告人所持有面積78.54㎡計算公告現值為219,912元,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13條之規定,裁定命原告繳納裁判費2,320元,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核定裁判費用,顯無理由。至抗告意旨引述㈠至㈢部分,核屬本案訴訟之實體問題,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用之核定無關,爰併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凃瑞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