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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抗字第 5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527號抗 告 人 原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瓊玲共 同 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複 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相 對 人 楊在清代 理 人 洪永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一00年十月二十六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0年度全字第六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曾以此同一事實,於民國一00年八月十八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原審以一00年度司裁全字第一八三一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嗣後,抗告人即提供反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經原審撤銷假扣押,相對人即限期起訴(一00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三號)。

相對人以同一事件於訴訟中,重覆為假扣押之聲請。按假扣押保全程序之意思,係暫時保全債務人未經確定之可能債權,同一事件,相對人既已聲請假扣押,抗告人並已提出一千五百萬元擔保,足以保障相對人之債權,自不應縱容相對人利用假扣押程序,以同一事件無限制重覆聲請,藉此造成抗告人信用財務明顯立即且重大不可回復之損害。本件相對人挾其財力,惡意重覆提出假扣押聲請,迫使抗告人提出超過能力之反擔保,使得抗告人正常合法銷售之建案無法為移轉登記,此已屬一權利濫用之侵權行為。況就相對人所投資之一千五百萬元,抗告人業已簽發票面金額各五百萬元之支票二紙交予相對人,並經其簽收兌現,故相對人未回收之投資款僅餘五百萬元,抗告人並已於前假扣押案提出一千五百萬元之反擔保,相對人應無不能受償之情形。相對人又就其投資盈餘部分,非但其所認投資報酬率有誤,亦因相對人一再提出假扣押之聲請,阻礙系爭開發案之結案,況且系爭建案尚未全部出售完畢,此兩造於原審一00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三號均不爭執。再者,裝修工程亦尚未給付完畢,既尚未結案,自應俟系爭開發案結案後,始有盈虧計算可言,且抗告人並已提出一千五百萬元擔保,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三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規定,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而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之制度,在於保全強制執行,若無保全強制執行之理由,則不許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立法意旨參照)。再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於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實際負責人陳中銘施詐邀約其投資一千五百萬元,經揭穿騙局,兩造於一00年六月一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相對人原所投資之一千五百萬元轉投資至「一中時代會館」建案,並承諾返還相對人一千五百萬元,於前揭建案結案後,再以實際資金計算盈虧。然抗告人迄今僅返還其中一千萬元部分,尚有五百萬元未為返還。且前揭建案早已結案,總營收保守估計高達一、二億,相對人至少得分派三千二百萬元之盈餘,惟相對人多次聯繫抗告人應知會結案之初步進度,抗告人均置若罔聞,一再推託,顯惡意隱瞞已結案之實情,而有不予退還相對人投資款及分派盈餘予相對人之虞,亦恐有脫產之嫌,為此提出個案股東合約書、一千五百萬元之匯款及存款憑條、上開轉投資協議書,及陳中銘手寫之報酬分析表等件為其請求之釋明,並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而聲請本件假扣押等語。經查:

⑴相對人前即以上揭事實,於一00年八月十八日向原審法

院聲請假扣押,經原審以一00年度司裁全字第一八三一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嗣後,抗告人即提供反擔保金一千五百萬元,經原審撤銷假扣押,相對人即限期起訴(一00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三號返還股金等),業據抗告人提出前揭原法院一00年度司裁全字第一八三一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書、原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三號起訴書各乙份(均影本)在卷可稽。是原審一00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三號返還股金等事件,為前開一00年度司裁全字第一八三一號裁定之限期起訴案,相對人於前假扣押程序中,既經抗告人提出同額擔保金以為擔保,已堪保全相對人於上揭返還股金之強制執行。

⑵再查,本件相對人就原審一00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三號返

還股金等事件,就訴之聲明第二項有關「投資盈餘分派」部分,於訴訟中以抗告人就系爭建案推託報告結案初步進度、不願提出結算明細、訴訟中不表示債權人投資比例應為多少等,顯然不願與相對人會算,而再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為此抗告人亦提出同額擔保金以為擔保(一00年度存字第二四七四號),觀之相對人就其請求投資盈餘部分,為本案訴訟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既非屬假扣押裁定所能審究。然相對人以本件假扣押已因抗告人反供擔保而撤銷,本件抗告即無實益,並提出個案股東合約書、一千五百萬元之匯款及存款憑條、上開轉投資協議書,及陳中銘手寫之報酬分析表等件,惟此乃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之事由,相對人僅泛言其多次聯繫抗告人應知會結案之初步進度,抗告人均置若罔聞,訴訟中一再推託會算,不願提出結算明細,顯惡意隱瞞已結案之實情,而有不予退還相對人投資款及分派盈餘予相對人之虞,亦恐有脫產之嫌云云,並未提出任何之證據,使法院大概可信抗告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事;另徵諸抗告人在原審一00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三號返還股金等事件中,非但提出同額擔保金以為擔保,且返還相對人一千萬元;另就相對人就其請求投資盈餘部分,並未拒絕給付,僅於原審訴訟中,對盈餘分派之條件是否成就、分派盈餘比例及數額有所爭執,此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審一00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附卷可稽。基上,相對人並未釋明抗告人就系爭債務斷然堅決拒絕給付,或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狀態、及與債權相差懸殊,將不足清償債權等情事,即不符上開法條所規定假扣押之要件。相對人既不能就本件假扣押原因盡其釋明之義務,即無所謂釋明不足,而得依其陳明願供擔保,由法院命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餘地。是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於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核與上開規定未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八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如慧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