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64號抗 告 人 戴嘉和相 對 人 林勳煜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勳煜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7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民國99年8月25日原處分均廢棄。
相對人於民國99年7月26日對於民國99年7月19日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之聲明異議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立法意旨及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
488 號裁判意旨可知,送達支付命令之郵務人員必須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始生寄存送達之效力。惟實際上,本件送達之2份通知書,卻係以:「…另據管理員表示,投遞人員交付之送達通知書2份均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方式為之,並未將另一份送達通知書置於債務人住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本件支付命令送達,顯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㈡雖據管理員黃吉川表示該社區處理掛號信件之方式,係以住
戶有交付印章委託管理員收受信件始代為收受雙掛號信件,否則法院文件須待郵務人員交付2份送達通知書後,再將2份送達通知書黏貼於住戶家門首,黃員擔任該職近10年,均循此方式處理。惟此種「郵務人員交付2份送達通知書後,再將2份送達通知書黏貼於住戶家門首」之方式,已違反法律所規定寄存送達之方式,甚為明確。抗告人不知寄存送達之法律規定,對於管理員將郵務人員交付之2份送達通知書均黏貼於住戶家門首,雖未異議及表示意見,惟並不能因此而認定抗告人同意管理員收受郵務人員交付之2份送達通知書後,皆可用「將2份送達通知書黏貼於住戶家門首」之方式為之。且寄存送達方式為法律所明定,豈能因受送達人之意思而任意改變或取代之?如受送達人有意改變或取代之,亦不生法律上之效力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㈠根據原審司法事務官詢問管理員黃吉川、宋平台,其中黃吉
川稱略:未交付印章予管理員者委託代收信件者,則由郵務人員交付2份送達通知書後,再將2份送達通知書黏貼於住戶家門首;另社區總幹事宋平台稱略:該社區均將郵務人員交付之2份送達通知書黏貼於住戶門首,該方式自88年起迄今以行10餘年,社區住戶均未表示異議。是依上開2位證人所言,抗告人既以同意其社區所採行之分送郵件方式(即對於沒有交印章給管理員者,則由管理員將2份送達證書黏貼於門首),則郵務機構郵務人員將1份送達通知書經由管理員黏貼於抗告人住家門首,另一份送達通知書交由管理員保管,即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定:將另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即管理員處)。至於,抗告人社區所約定除將一份送達通知書黏貼於住戶門首外,另一份送達通知書亦由管理人黏貼於抗告人住家門首上,乃是抗告人社區內部自行約定之方法,當不能以其社區內部所約定之信件送交方式而質疑本件送達有不合法之情。
㈡況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定之「其他適當位置」並無特別定
義,而本件郵務人員除將一份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抗告人住家門首外,另一份也置放於抗告人住家社區管理人處交由管理員保管,此即已符合該條寄存送達之規定,至於抗告人之受僱人(即大樓管理人員)其後如何處理置放其處所之送達文書,也不能影響先前已合法完成之寄存送達行為,否則將致法院文書合法送達效力繫於抗告人之受僱人就送達通知書之處理方式而再陷於不安定狀態。是抗告人所執抗告顯無理由。
㈢又相對人於取得原審法院所製發之確定證明書後,即於民國
(下同)98年12月30日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執行(原審法院99年司執字第902號),抗告人於不久後,即與第三人陳茂霖聯絡,並就本件支付命令裁定所載之金額協商如何處理,此業經證人陳茂霖證述其情,嗣雙方協議不成後,抗告人即開始向法院異議本件裁定有何送達不合法之情事。倘若抗告人真的不知本件支付命令裁定寄存送達之情形,則何以會透過第三人陳茂霖與債權人協商處理本件支付命令裁定所載金額之問題?又為何伊未於此時即向法院聲明異議?且原審法院99年司執字第902號強制執行程序中迭次通知抗告人,抗告人均未就相對人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有何意見?此皆可證實抗告人確實知悉本件支付命令裁定,是本件支付命令裁定之送達並無違誤之處。
㈣送達除別有規定外,付與該文書之繕本與影本(民事訴訟法
第135條),則抗告人於99年3月8日聲請閱卷時,其影印閱卷卷宗之行為即應發生自行交付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26條)之效力,惟抗告人遲至99年5月25日始提出聲明異議,其異議期間亦已超過20日,故本件即已確定,抗告人所為之異議,即無理由。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99年3月8日向原審法院聲請閱卷後,對於本件
支付命令送達有爭議,於99年4月21日聲請原審法院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揆其聲請意旨乃係主張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不生效力,自無法起算20日聲明異議之期間。又抗告人之聲請意旨乃在請求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非對本件支付命令內容之聲明異議,且99年3月8日抗告人因閱卷而得知本件支付命令之情形,依法並非原審法院之送達行為,況本件支付命令於98年10月19日寄存送達,若該寄存送達不生效力,本件支付命令已因未於核發後三個月內送達而於99年1月12日失其效力,亦不因抗告人前揭閱卷行為而得起算20日聲明異議期間,故相對人陳述意見認抗告人聲明異議已逾20日聲明異議期間,本件支付命令已經確定云云,顯有誤認,不足採信。
㈡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
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法條之修正理由為:「寄存送達乃限於無法依前二條規定行送達時,始得為之,其方式自應較一般送達謹慎,方足以保護應受送達人之權益。爰修正原條文,並改列為第一項。」,本院認依前揭立法理由,前揭寄存送達通知書二份,必須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二份送達通知書均必須依法黏貼及置放,兩者缺一不可,且所謂「其他適當位置」自不包含前揭門首位置,否則前揭修法理由希冀更加保障受送達人權益之意旨,豈非枉然。
㈢本件相對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對抗告人核發本件支付命令,該
支付命令於98年10月19日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就抗告人當時住所地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6樓為寄存送達,並由原審法院於98年12月17日核發確定證明書;經相對人持前揭支付命命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於99年3月8日聲請閱卷,於99年4月21日聲請原審法院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5月20日處分駁回聲請,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後,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7月19日撤銷原處分,經相對人於同年月26日聲明異議後,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另行調查後,於99年8月25日撤銷99年7月19日原處分裁定,並駁回抗告人對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99年5月20日駁回處分之聲明異議,嗣經抗告人聲明異議,而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有前揭支付命令卷宗在卷足憑。
㈣又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因抗告人未寄存印章於管理室,管
理員拒絕代領,未能於該址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並經郵務人員將本件支付命令寄存於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以為送達,另將送達通知書二份交予抗告人住所之管理員黃吉川,經黃吉川將二份通知書均黏貼於抗告人住處之門首等情,業經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調查明確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認。本院審酌前揭寄存送達通知書二份,並未依前揭法律規定一份黏貼於門首,一份放置於送達處所之郵箱或適當位置,而由管理員黃吉川將送達通知二份均黏貼於抗告人住處門首,依前揭說明,所謂「其他適當位置」,應係指門首以外,以「郵箱」為例示之適當位置,故本件寄存送達顯不合法。
㈤又原審司法事務官調查時,證人黃吉川雖證稱:該社區處理
掛號信件之方式係住戶有交付印章委託管理員收受信件始代為收受雙掛號信件,否則法院文件須待郵務人員交付2份送達通知書後,再將2份送達通知書黏貼於住戶家門首,其擔任該職近十年,均循此方式處理等情,證人即該社區總幹事宋平台亦證稱:將送達通知黏貼於住戶門首是根據管理公司內部規定,該社區住戶約6百多戶,設置信箱之區域為一開放空間,有很多社區內之小朋友會在該區玩耍,為免送達通知書遺失,故該社區均將郵務人員交付之2份送達通知書黏貼於住戶門首,該方式自88年起迄今已行之十餘年,社區住戶均未表示異議等情,惟不論前揭管理公司就寄存送達通知黏貼於何處有何規定,本件寄存送達之送達通知並未依前揭法律規定方式為之已如前述,本件既無證據證明受送達人已事前明確同意管理員得將有關寄存送達通知二份均黏貼於門首,亦即事先拋棄民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送達通知黏貼及置放之雙重保障,本件寄存送達仍應認不合法。
㈥綜上所述,本件寄存送達之送達通知,其中一份未依法放置
於郵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支付命令之送達即不合法,自不發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撤銷本件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法據,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並駁回相對人於99年7月26日之聲明異議,並由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撤銷支付命命確定證明書之聲請,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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