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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貴明代 理 人 陳鵬光律師

王龍寬律師相 對 人 陳水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全字第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相對人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為抗告人提拱擔保後,抗告人於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防止妨害等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為架設高壓電纜線通過相對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方之行為部分及聲請費用之裁定(確定部分除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稱:⑴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相對人所有,抗告人因興建「南投~彰林」345KV輸電線路計劃在系爭土地鄰近處搭設第四十七及四十八號高壓電塔,如將高壓電纜拉直架設,適經系爭土地上方,因相對人自始即在該處種植園藝作物,從事生產,抗告人將345KV之高壓電纜線跨越系爭土地上方,勢必嚴重影響系爭土地之使用,並嚴重減損土地之價格,且向銀行貸不到款,並侵害相對人之土地所有權、地上權、區分地上權等。⑵又該「南投~彰林」345KV輸電線路經過彰化斷層,#7、#鐵塔位於斷層帶上,一旦斷層活動,恐會造成難以想像之災難,且抗告人在系爭土地上方架設高壓電纜線,輸送高達345KV之高壓電所生之磁場及電磁輻射對人體產生危害,將增加勞動人口罹患癌症病變之可能性,倘抗告人冒然施工,將使相對人及所聘僱之農作工人恐遭受高壓電磁場影響而不願任耕,相對人即有面臨不能耕作之命運而受有重大損害。目前抗告人已將塔基架設完成,至今未依法通知相對人,但抗告人隨時有可能將電纜線架設上去,以完成工程,直接為侵害相對人權益之行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五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聲請假處分,請求事項:㈠相對人願以現金拱擔保,請准禁止抗告人自假處分裁定之日起至相對人間妨害防止、除去請求之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防止妨害等民事件判決確定前,為架設高壓電纜線通過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上方之行為,並將抗告人所已經拉設之「小條導線」拆除。㈡聲請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等語〔原審裁定准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規定,以供擔保為假處分,其餘聲請(含拆除已經拉設之「小條導線」部分)駁回,抗告人對其不利部分抗告,相對人對其被駁回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業據確定〕。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稱:⑴相對人請求禁止架設系爭線路通過系爭土地上方,惟並未釋明其請求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無請求標的現狀變更之問題,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之規定聲請假處分之要件,原審法院未察,遽准相對人之聲請,於法尚有違誤。⑵相對人主張系爭線路通過將貶損系爭土地之價值,侵害其所有權;又系爭線路於部分鐵塔之設置,經過彰化斷層帶,有安全疑慮,恐造成重大災害;再系爭線路之磁場及輻射,將對人體造成危害等情,均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次按,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於假處分,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規定,自亦準用之(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六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四八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興建「南投~彰林」345KV輸電線路計劃在系爭土地鄰近處搭設第四十七及四十八號高壓電塔,如將高壓電纜拉直架設,適經系爭土地上方,因相對人自始即在該處種植園藝作物,從事生產,抗告人將345KV之高壓電纜線跨越系爭土地上方,勢必嚴重影響系爭土地之使用,並嚴重減損土地之價格,且向銀行貸不到款,並侵害相對人之土地所有權、地上權、區分地上權等,且上開「南投~彰林」345KV輸電線路經過彰化斷層,#7、#鐵塔位於斷層帶上,恐會造成難以想像之災難,而抗告人於系爭土地上方架設高壓電纜線,輸送高達345KV之高壓電所生之磁場及電磁輻射對人體產生危害,將增加勞動人口罹患癌症病變之可能性,將使相對人及所聘僱之人恐遭受高壓電磁場影響而不願任耕,相對人即有面臨不能耕作而受有重大損害,為此向原審法院提起防止妨害等本案訴訟之事實,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南投~彰林345KV線#7暨#~#號鐵塔地質勘查報告、中央地質調查所構造與地震地質組致陳教授函、臺灣活動斷層分布圖及說明書、自由時報剪報、臺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函、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及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二至三十四頁)。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為假處分,係以抗告人架設「南投~彰林」高壓電纜線,輸送高達345KV之高壓電所生之磁場及電磁輻射對人體產生危害,增加罹癌病變之可能性,倘抗告人貿然施工,將使相對人與所僱之農作工人恐遭高壓電磁場影響而不願任耕,相對人即有面臨不能耕作而有重大損害,且嚴重影響系爭土地利用,並減損土地價格,侵害相對人之土地所有權、地上權、區分地上權等情為據,惟相對人就其所主張本件假處分係在避免抗告人架設高壓電纜線所產生之磁場及電磁輻射危害相對人及所僱工人安全之重大損害,僅屬臆測之詞,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則依上開說明,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顯未盡釋明。且相對人所提之台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函、毆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書分屬第三人魏平穎及案外彰化縣○○鎮○○段○○○○號土地(見原審卷第二十九至三十二頁),並非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尚與本件無涉。況系爭土地係作為農業使用,並非住宅區,且依據經濟部訂頒「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三十一條計算結果,345KV架空線路與房屋平台式屋頂之基本安全垂直距離為六.四九公尺,而抗告人陳稱系爭工程之施工方式於四十七至四十八號高壓鐵塔區間,所拉設之系爭線路距離地面至少達三0.四公尺,遠大於屋外上開裝置規則所訂國家標準安全距離六.四九公尺,從而自難僅憑相對人之上開主張,遽認本件高壓鐵塔線之施作,有嚴重影響系爭土地利用及減損土地價格。又縱如抗告人將來因本件架設高壓電纜線之施作有造成相對人損害,相對人因而獲法院之本案勝訴判決確定,尚非不能執此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予以拆除,從而亦無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乃此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既未能盡釋明之責,法院自不得准許相對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處分之裁定。是原法院准相對人以新台幣五十五萬元為抗告人提拱擔保後,抗告人於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防止妨害等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為架設高壓電纜線通過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上方之行為部分之裁定,自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