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抗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72號抗 告 人 陳 曄相 對 人 皇家豪門集合住宅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世賢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18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債權人)於本件執行中至少已有8次陳報相對人(即債務人)未履行公告義務之表明異議:

⑴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13日收到原審法院執行命令

,即依執行命令所定於15日內陳報相對人無依執行命令履行之情事。也因之,原審法院另行舉行訊問兩造(98年2月10日),並由抗告人與相對人於訊問時,共為同意自98年2月11日至98年3月5日由相對人確實依判決所示自動履行。復次,抗告人又再經過2次,即於98年2月11日與同年月24日向原審法院執行處陳報相對人未依判決所示方式確實履行。又原裁定云指之相對人陳稱自98年3月10日起至98年4月6日止共27日期間內有履行張貼公告,惟抗告人亦復於所稱之公告期間內(即98年3月12日、98年4月3日、98年4月21日、98年5月4日、98年6月30日)共計5次,以書狀不斷的向原審法院執行處陳報相對人並未依判決所示方式(即依執行名義),確實履行公告義務。是以,抗告人既已有多次陳報原審法院相對人未依判決所示履行,惟原審法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卻自行認定相對人履行完畢而不予理會。是以,原裁定稱: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執行內容未有表示異議,直至98年8月16日(司法事務官函告執行終結)後,再逾8個月後始行異議,是為判認上的錯誤。

⑵抗告人依法提出聲明異議,於法未有不合: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規定,可知若為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作成之文書,其應有「判決」、「處分」、「裁定」…等名稱依法律規定記載,並蓋法院印,無之不得視為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作成之文書。惟原裁定所認定司法事務官函告抗告人執行終結之函文,其只是函文並無任何名稱或有「判決」、「處分」、「裁定」等字樣顯現,且完全無法院印。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足證98年8月16日之司法事務官函告執行終結之函文,並非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作成之文書。是以,抗告人並未收受司法事務官任何事件處理之文書,自也不造成抗告人利益損害,也無得依利益受有損害而提起聲明異議。嗣抗告人收到司法事務官民事裁定書後,於期限內聲明異議,自是合法。先前98年8月16日之司法事務官函並非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作成之文書,抗告人係以收到民事裁定而據之提起聲明異議,又有何於法不合之情事。綜上,原裁定稱:抗告人聲請異議程序於法不合,是顯錯誤。另既法已有明文規定,98年8月16日之司法事務官函並非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作成之文書,是以,98年8月16日函則非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之程序或方法,亦自無造成利益損害,本件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定「應遵守之程序或有侵害利益」之情事發生。

㈡本件執行名義明定:債務人應將附件所示道歉聲明…公告於

皇家豪門社區…1個月。既執行名義明定應依附件所示行公告道歉啟事,相對人自是受附件所示之文字表現方式而拘束。惟前開附件所示公告方式之文字間隔、段落、分隔等文字表達之方式,顯與原裁定所認符合判決主文相符之道歉啟事之文字間隔、段落、分隔等文字表達方式,絕然不同。既前開二者文字表達方式絕然不同,為一簡單且可見之事實,惟原裁定卻認,相對人已依執行名義之判決所示內容履行,執行程序終結,原裁定是顯違反前揭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之法律明文。退萬步言,相對人縱若要改變公告文字表現方式,也應在取得法院另外容許之確定判決,再行改變。自行私下變更文字表現方式,豈是法所能容,又豈是符合執行名義所拘束。實者,相對人並無取得他法院之任何確定判決,得以改變執行名義附件所規定之文字表現方式,原裁定遽爾率將不同之文字表達方式,認與確定判決主文附件所示之文字表現方式並無不符之處,進而認定相對人履行完畢,執行已告終結,是顯重大違誤。另原裁定又認:常人使用之印表機無法直接列印,以剪貼方式且內容、字體以符合判決主文等云云,更屬無稽。試觀,列印設備的選擇,何必一定選常人使用之印表機,市面上出現比海報大的印製比比皆是,其係屬一般且普通的常識。能印製海報大小的印表機多的是,更遑論本件只是印製海報一半大的紙張,原裁定認定常人使用之印表機無法列印,致無法達執行名義之內容,實屬荒誕。㈢本件「司法事務官函」只言及執行費3000元,且「執行終結」事實為真之認定、裁判或處分非司法事務官之職務:

⑴司法書記官函之主旨只言及執行費3000元事件,其間並無任

何支字片語涉及「公告執行終結」,何足讓收信人及本件抗告人得知司法事務官判認公告執行終結。又函中所載是勘認而非原裁定所指稱之勘(「堪」)認。其函「說明二」之意旨為:「告知經察看債務人提出之文件(究竟係屬何種文件,並未告知),得知債務人有自動履行完畢(究竟係指公告抑或執行費3000元事件皆未說明,依主旨意旨應為執行費3000元」,前開可證函中意旨絕非原裁定所指:「司法事務官已為法律上認定債務人有公告履行完畢並為諭知事」。又「勘認」與「堪認」的意思並不相同,勘認的勘為動詞,其意為察看、得知,是以「勘認」係指察看並得結果,無任何法律上對事實有認定或判定為真的意思。而堪認的堪為副詞,其堪字係「能夠、可以」之意,而堪認二字之意思為能夠確認、判定的意思,有對事實確認或判認為真的意思,二者之意旨絕然不同。前開司法書記官函載為「勘認」,其意旨為轉告抗告人,察知「債務人報告伊已自動履行完畢」,無司法書記官本身對事實是否為真所為之裁定或判定「履行完畢」之意。是以函中之意全無裁定或裁判之意思,是則,抗告人何以據此提出因利益受有損害而聲請異議。原裁定將二者不同意思的字語,混為一談,認函中所指勘認即為堪認,而有已告知抗告人「公告執行終結」。原裁定顯有判認上的錯誤。

⑵退萬步言,縱若函中所指為「堪認」,惟「對執行終結事實

之認定或裁判」即為權利、義務受裁定或裁判已終了或停止不再執行之滅失,其係涉及權利、義務事項,並非單純執行過程之程序或方法。再觀,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規定觀之,司法事務官係為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只有遵循辦理依執行命令去完成執行程序事件,並無對「判定是否執行已終結事項」有認定、裁判或處分之審判權力;且依前開條文之修正立法理由,可證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內容不涉實體權利、義務之重大變動。反觀原裁定所認司法事務官發函諭知「本件公告執行終結」,其已涉「執行是否終結」之認定和審判,係實體權利重大變動事項,依前開法律之明文及其立法理由,絕非司法事務官辦理事項,是以,原裁定認司法事務官已為裁定諭知「本件公告執行終結」係違反前開法律明文。再者,「實體權利、義務」既非司法事務官職務應辦理事項,是縱若,司法事務官已為辦理,其之事項依前開法律規定也應無實體權利義務變動。又既無實體權利義務變動又何來抗告人依實體權利受有損害而據之提起或聲明異議。是以,原裁定稱認:抗告人經司法事務關於98年8月16日發函諭知債權人「本件公告執行終結」,並未表示聲明異議,直至8個月後才表示異議,於法未洽等語,違反前揭法律規定。㈣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立法本旨是為救濟之目的,其係

為「請求為一定執行行為處分」或「不為一定執行行為處分」,故其救濟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其無非在預防聲請異議人提起之訴勝訴時,失其目的,難再回復執行前之原狀所為之救濟。惟原裁定卻將之解為「若執行程序經司法事務諭知終結,債權人未即時提起異議,於法不合,提起異議之請求權即行喪之」,原裁定顯有誤解。同時原裁定如係對異議請求權喪失之解釋,也應對喪失異議請求權之法定期間,究係10日、1個月或6個月有所說明,惟原裁定皆未說明,即遽以論定而為解釋,論事用法顯不知所云,原裁定是顯違誤。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即為終結,故「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乃屬強制執行之結果事實,並非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或其他處分,故債權人若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僅能聲請執行法院繼續強制執行,而非對「強制執行終結」聲明異議。

三、經查:㈠本件執行法院於98年8月28日諭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

,抗告人於98年9月22日具狀主張相對人自動履行之內容不符原確定判決所示之附件格式,認相對人尚未自動履行完畢,「聲請」執行法院命令相對人依原確定判決格式履行等語,依本院前揭說明,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與否,應依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內容判斷,並非由執行法院所為之處分,故本件抗告人前揭書狀主張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執行法院續行強制執行,乃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稱之「聲請」,並非對「強制執行終結」所為之「聲明異議」,原審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前揭「聲請」為「聲明異議」,並進而為處分,顯有誤會。另抗告人於99年11月16日之後另以書狀陳明對執行法院函文所示所稱「執行終結」表明「異議」,依前揭所述,「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並無法成為聲明異議之對象,故抗告人前揭書狀所稱異議,亦屬誤會,本院綜核抗告人前揭爭執意旨乃係主張本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執行法院應續行命令相對人履行前揭確定判決內容,故認本件聲明異議之對象乃係抗告人續行強制執行之聲請,核先敘明。

㈡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應已終結:

⑴抗告人持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90號民事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

義,聲請前揭確定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以長寬各二公分楷書字體及半開海報公告於皇家豪門集合住宅社區五處公告欄(A、B、C棟電梯前、管理室前及通往地下停車場電梯牆壁各一)壹個月。」之強制執行,本院審酌前揭確定判決理由欄所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以長寬各2公分楷書字體及半開海報公告於皇家豪門集合住宅社區5處公告欄(A、B、C棟電梯前、管理室前及通往地下停車場電梯牆壁各1)1個月。以回復其名譽」等情及判決附件內容為:「道歉聲明:下署名道歉人於公告公開指摘陳曄侵占公款零用金一萬元、假借安全系統裝置費、挪用部分公款、謊報公帳等不當行為,已造成陳曄先生名譽嚴重損害。茲特公開道歉,以正視聽,並回復陳曄先生名譽。道歉人:皇家豪門集合住宅管理委員會暨主任委員黃世賢」等語,故認債務人僅須依前揭判決意旨及附件履行完畢,本件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已終結。⑵原審法院於97年10月6日以中院彥民執97執八字第78516號執

行命令先行命相對人自動履行後,相對人雖於98年2月2日具狀並檢附照片陳報履行完畢,惟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是否已依前揭確定判決內容自動履行,仍有爭執,經原審法院先後進行訊問調查,最後於98年3月3日訊問時,抗告人並未到場,而相對人表明:因為要找保全公司人員代製道歉海報,所以最快僅能自98.3.6開始刊登至98.4.5止,屆時另狀陳報自動履行之證明到院等語,嗣相對人於98年7月21日具狀檢附公告之照片乙份(自98年3月10日起至98年4月6日止共147紙)及VCD光碟乙片等證據,向原審法院陳報業已依執行名義履行完畢。

⑶本院審酌:⑴前揭確定判決內容,僅規定道歉聲明之「文字

內容」、「文字大小」及「字體」,並未特別要求道歉聲明文字之列印方式、段落、字距及行距。⑵依相對人所提出道歉聲明照片所示,相對人道歉聲明係以剪貼方式為之,其剪貼方式及內容已如原審裁定理由所示,認相對人已依前揭確定判決所明示之內容及方法,將道歉聲明以長寬各2公分楷書字體刊載於半開海報上,並公告於前揭判決所示5處公告欄,公告期間為1個月,前揭道歉聲明字體雖用剪貼方式黏貼於海報上,而各行字距未必相同,然綜觀道歉聲明全體內容,已足以使閱覽之人瞭解該公告內容之意思,並無礙於正常人對道歉內容之了解。況且,正因為道歉內容字距不一,海報展現方式特殊,反而更容易使人特別駐足留意閱讀,更能達成前揭確定判決欲回復抗告人名譽之功能,故相對人前揭履行內容,應認已符合前揭判決所示之內容。

⑷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之自動履行內容,已符合前揭確定判

決所示,故本件該部分強制執行程序應已終結,抗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聲請原審法院繼續強制執行,顯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司法事務官雖將抗告人之「聲請強制執行」誤為「對執行終結之聲明異議」,而為駁回聲明異議之處分,惟本院審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確已因相對人自動履行完畢而終結,抗告人聲請續行強制執行已非合法,抗告人縱使基於誤認而對執行終結聲明異議,亦顯不合法,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就前揭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處分聲明異議,理由雖有不當,結論並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仍主張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其餘抗告意旨,或基於原審裁定不妥理由所補充之理由,或已無關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S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