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83號抗 告 人即 債權人 張小蕙送達代收人 洪仙真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趙秋虹送達代收人 謝玨馨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96年4月間為購買台中市○○區○○○路77之11號之房屋暨座○○○區○○段土地而委由抗告人先行墊付價金新台幣(下同)1270萬元,詎抗告人代為墊付後,相對人竟拒不返還,抗告人擬依法對相對人請求該筆款項,而聲請准抗告人供擔保,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0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10月11日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2555號裁定,准抗告人以3,334,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10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抗告人供擔保後(原法院提存所99年度存字第2253號),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上○○○區○○段不動產及同市○○區○○○段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同市○○路○○號11樓之1之房屋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1335號受理,於99年10月18日函請地政事務所就上開北屯區及西屯區之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並於99年10月22日前往現場為查封。其後,相對人遞狀聲明異議,主張上開北屯區不動產之價額已超過抗告人聲請扣押之金額1000萬元,故本件已足額查封,抗告人無就上開西屯區不動產再為查封之必要,而聲請撤銷本件就上開西屯區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12月15日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1335號裁定本件扣押相對人所有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即上開西屯區不動產)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抗告人不服,主張本件並未構成極端明顯超額查封,即不違反強制執行法超額查封禁止之規定,而對上開撤銷裁定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100年1月7日以100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乃提起本件抗告,爰先敘明。
二、按對於不動產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50條之規定,以其價額足以清償強制執行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又按假扣押債務人認為執行法院超額查封而聲明異議時,其異議之有無理由,非以查封時,而係以異議裁判時,衡量是否超額(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開北屯區及西屯區之不動產經兩造均同意送鑑價(參見上開99年度司執全字第1335號卷99年11月23日執行調查筆錄),賴志信建築師事務所鑑定認上開北屯區、西屯區不動產之價格各為12,211,000元、4,824,000元,有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而上開北屯區不動產無抵押權設定,其鑑估價額12,211,000元扣除預估之土地增值稅14,682元、9,333元、本件執行費80,000元、假扣押程序費用1,000元、台中市地方稅務局參與分配地價稅785元後,餘額為12,105,200元,固已逾抗告人聲請為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所主張之1000萬元債權,惟,抗告人已另主張其前僅以部分債權額為假扣押之聲請,為恐其債權無法獲得十足保全,而再追加聲請准其供擔保,就相對人之財產在22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經原法院於100年1月28日以100年度全字第8號裁定,准抗告人以8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22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抗告人據以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上開北屯區不動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37號受理,並以執行標的物相同為由,併入上開99年度司執全字第1335號乙案受理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上開100年度全字第8號裁定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影本各乙件可稽,並有併案簽呈附於上開99年度司裁全字第2555號卷可按,是至本院為裁判時,抗告人假扣押保全執行程序之債權總額為1220萬元,則參諸上開北屯區不動產之價額說明,抗告人除就上開北屯區不動產外,並就上開西屯區不動產聲請為假扣押,已難謂有相對人所指超額執行之問題。況第三人張炳裕亦主張對相對人有債權未獲清償,而聲請獲原法院於100年1月25日以100年度全字第7號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312,5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第三人張炳裕據以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上開北屯區不動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37號受理,並以執行標的物相同為由,併入上開99年度司執全字第1335號受理等情,亦有抗告人提出之上開100年度全字第7號裁定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影本乙件可稽,是上開相對人所有之北屯區不動產既已有其他債權人可能參與分配而應再平均受償,則益難認抗告人除就上開北屯區不動產外,並就上開西屯區不動產聲請為假扣押,有超額執行之問題。原裁定不及斟酌抗告人已另追加聲請假扣押及已另有其他相對人之債權人就本件之不動產出面主張權利,致認本件有超額查封、原司法事務官撤銷就上開西屯區不動產之執行命令之處分並無不當,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曾煜智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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