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消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徐嫚嬪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被 上訴人 賽諾菲安萬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嘉莉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周宜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消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6年10月15日施打被上訴人銷售之流感疫苗,隔日上訴人出現腿軟、注射部位局部紅腫及痠痛等症狀,並先後在同年月21日、22日發生右手抖動、左手抖動症狀,經就醫檢查及治療,發現前開症狀係因施打流感疫苗所引起類巴金森氏症,惟上訴人及家族並無類巴金森氏症之病史,故係因注射流感疫苗後,產生類巴金森氏症之疾病,上訴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51,861元、受傷期間不能工作損失151,681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470,312元,並請求慰撫金300,000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等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被上訴人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為最低金額之請求等語。訴之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至遲於96年11月2日即知悉賠償原因,卻於99年6月間
方提起本訴訟,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
㈡被上訴人公司之流感疫苗依照藥事法等相關法規要求經過檢
驗、試驗及證明,並由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審查核准,已足認該流感疫苗產品進入市場時確實具有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符合製造及檢測當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該產品確無安全上之疑慮。
㈢上訴人就損害發生與該流感疫苗之通常使用間是否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上訴人曾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經衛生署審議後,認定上訴人病情與疫苗接種無關,不予救濟,上訴人不服審議結果提起行政爭訟,業均訴願決定機關、行政法院認定上訴人病情與所接種疫苗無關,顯已完全排除上訴人病情與接種疫苗之因果關係,故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⑴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依據為民法第191條之1所定之商品製造人之侵權責任規定,與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所定企業經營者提供商品服務責任規定,此二請求權之成立,均須以被害人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為前提,倘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間無因果關係,商品製造人自毋須負侵權行為責任。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因而本件上訴人主張施打被上訴人所銷售之流感疫苗而致其產生類巴金森氏症之疾病,並依據民法第191 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則上訴人就所生損害與被上訴人銷售流感疫苗之「通常使用」間具有因果關係之要件事實,依前揭說明,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所謂「通常使用」係指使用人在符合相當自我責任要求下,依據原設計之目的為使用而言,倘不當使用或濫用致生損害,即應由消費者自負其責。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先提出人體試驗證明,被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難認盡舉證之責云云,即無可採。
㈡本件上訴人未提出事證以證明其所生損害與被上訴人銷售流
感疫苗之通常使用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而上訴人曾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及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上訴人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時,該法規之名稱為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基準及審議辦法)等規定,向衛生署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經該署審議後認上訴人之症狀與流感疫苗接種無關,以96年12月7日署授疾字第0960001261號函決定不予救濟,上訴人不服審議結果,提起行政爭訟,經行政院97年10月23日院臺訴字第0970091279號訴願決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5月27日97年度訴字第3185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9月30日98年度裁字第2342號裁定駁回,維持原處分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衛生署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書可稽(見原審卷第54頁至第67頁),堪認屬實。上訴人既未能舉證以其所生損害與被上訴人提供流感疫苗之通常使用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依上開衛生署所為上訴人之症狀與流感疫苗接種無關之認定,自難認為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與被上訴人提供流感疫苗之「通常使用」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上開行政機關據此所為之處分亦無有何違法處分之可言。至上訴人稱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本件依情形由上訴人舉證顯失公平,應由被上訴人舉證其疫苗符合醫學上專業技術水準及不具可歸責性云云,依前揭衛生署審議及行政訴訟結果,及受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商品製造人負賠償責任時,須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先負舉證責任觀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要旨參照),尚難認由上訴人舉證顯失公平者,自無該條但書之適用。
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施打被上訴人銷售之流感疫苗
,引起類巴金森氏症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與流感疫苗之通常使用間無因果關係存在,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191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並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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