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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消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消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周德陽訴訟代理人 王錦昌 律師複 代理 人 蕭苡莉複 代理 人 林宜蓁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 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同奧的斯電

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祖琳被 上訴 人 黃明德被 上訴 人 鄭國斌被 上訴 人 葉金沛上 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 律師

劉家昆 律師被 上訴 人 錡異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錫錡被 上訴 人 友勝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宏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台灣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辛○○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004萬5425元及其中954萬4735元自99年12月14日起,其中50萬零690元自99年9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台灣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辛○○連帶負擔十四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台幣334萬7千元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台灣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辛○○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1004萬5425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友勝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勝電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王宏樟(原名甲○○),王宏樟已於民國(以下同)104年8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185頁至第187頁),核無不合。被上訴人台灣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灣奧的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戊○○,上訴人已於103年2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176頁),亦無不合。又被上訴人大同奧的斯公司已更名登記為台灣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灣奧的斯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七第91頁、第92頁),因僅係公司名稱變更,實際法人主體並未變動,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所定「法人因合併而消滅另設立公司或有存續公司」之情形,無承受訴訟問題,一併敘明。

二、被上訴人錡異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錡異機電公司)、友勝電機公司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台灣奧的斯公司為電梯專業廠商,曾與上訴人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以下稱中國附醫)簽訂「電梯保養合約」,雙方約明由被上訴人台灣奧的斯公司承攬上訴人位於台中市○○路○號○○醫療大樓(以下稱○○大樓),編號PEC-1483/85、PEC- 1482/84、PEC-1490/91、PEC-1486、PEC1487、PE C-1488、PEC-1489等(即編號1號至10號電梯)十部電梯為「全責」之維護保養工作,保養期間自94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嗣因上述編號1號電梯及編號2號電梯之控制系統有更新必要,上訴人於97年間,另與台灣奧的斯公司訂立「○○醫療大樓編號1、2號電梯控制系統及值班室監控更新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台灣奧的斯公司以63萬元總價,承攬上述更新工程。被上訴人己○○係受台灣奧的斯公司指派前往上訴人醫院立夫大樓,負責執行電梯保養維護工作;被上訴人壬○○亦係任職於台灣奧的斯公司,負責維修工作,上開電梯平日係由被上訴人壬○○為初步檢查,並於「建築物昇降機安全檢查表」各檢查項目欄位勾選符合規定後,再送請電梯協會指派檢查員為上開電梯之年度安全檢查。另被上訴人辛○○任職於台灣奧的斯公司,係本件事故發生前負責上開電梯控制系統更新工程合約之「電梯控制盤更換工作者」,於電梯控制盤完成更換後,並重新設定時,須參酌電梯之配重作調整及設定,且於換裝控制盤完成後、開放使用前,亦應對電梯為「試車」動作,而於檢測過程中,應可發現系爭電梯配重不足之問題。

(二)、被上訴人台灣奧的斯公司、己○○、壬○○及辛○○等未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切實做好維修保養及安全檢查之工作,疏未發覺中國附醫○○大樓2號電梯(下稱系爭2號電梯)配重不足、安全夾未能正常運作等問題,對系爭2號電梯作適切之調整及設定,避免系爭2號電梯出現因配重不足引發電梯失速下墬之事故,導致系爭2號電梯,於97年9月8日下午5時許發生急速墜落之事故,並使上訴人受有嚴重之損害。

(三)、被上訴人台灣奧的斯公司就系爭電梯之維修保養工作既有

疏失,依兩造所簽訂「電梯控制盤更換工程合約書」第13條第2項及「電梯保養合約」第16條、第20條約定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友勝機電公司及錡異機電公司均應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96條、第495條、

第191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及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此外,被上訴人遲未對當天上訴人醫院搭乘上述編號2號滑落事故電梯而受傷嚴重之職員予以賠償,而上訴人醫院受傷職員又有聘請看護照護日常生活之必要,上訴人乃先行代被上訴人為墊付,先將相關看護費用、送醫接送費、受傷未能工作職員之工資補償等費用,支付給當天上訴人醫院搭乘上述編號2號滑落事故電梯而受傷之職員,上訴人醫院受有此等費用之損害以及下列各項之損害,上訴人得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民法第487條之1(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僱用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之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款項。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如下:①更換事故電梯之費用:3,444,096元。②支付於系爭事故受傷之楊○○醫師之看護費及接送費共57,700元。③支付於系爭事故受傷未能工作職員之工資補償:4,491,734元。④營業及商譽損失部分:上訴人台中院區九月份門診收入短少39,419,375元,學校及北港院區損失41,598,760元,上訴人醫療體系其他分支機構損失1,810,275元,後續所預估短少之收益為53,941,885元,總計136,770,295元,上訴人此部分暫請求50,000,000元,爰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台灣奧的斯公司、己○○、鄭國彬、辛○○、錡異機電公司、友勝機電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至少57,993,530元,請求給付其中之57,492,8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之500,690元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付利息並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台灣奧的斯公司、己○○、鄭國彬、辛○○、錡異機電公司、友勝機電公司之抗辯:

(一)、被上訴人台灣奧的斯公司、己○○、鄭國彬、辛○○(下稱被上訴人台灣奧的斯公司等4人)均辯稱:

1、系爭電梯於88年4月26日完成安裝,安裝工作係訴外人○○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電梯公司)負責,被上訴人台灣奧的斯公司並非系爭2號電梯之製造人,故該電梯之竣工檢查並非被上訴人台灣奧的斯公司所辦理,且上訴人在與被上訴人簽訂電梯保養契約時,並未提供系爭2號電梯之任何原始資料予被上訴人。依中華民國電梯協會(下稱電梯協會)97年9月21日昇降設備事故報告書得知本次事故係因系爭2號電梯之電梯配重側少約500公斤,且安全夾於電梯下滑時無法夾住電梯所致,電梯配重是否足夠?以及安全夾於高速運轉時並未有效夾住電梯,係與原始構造問題有關,為竣工檢查時所應進行之項目,不在系爭2號電梯保養合約之應執行事項中,被上訴人台灣奧的斯公司已依現行規範辦理97年之電梯安全檢查,系爭2號電梯並已通過檢查取得建築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無任何異常,並無違反系爭電梯保養合約之情事,且電梯保養工作所涉者,僅係電梯零件之潤滑、清理等維護工作,亦與本件事故所涉之電梯配重側重量不足問題無關。

2、本次事故係因電梯配重不足所致,係系爭2號電梯製造上之瑕疵,惟被上訴人台灣奧的斯公司並非該電梯製造人,並已依現行規範辦理相關安全檢查及維護保養公司,被上訴人等自不負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相關侵權責任。再者,被上訴人台灣奧的斯公司已依電梯保養合約之約定履行,未違反合約約定,自不構成系爭電梯保養合約的16條、第20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495條第1項等債務不履行責任。此外,系爭2號電梯之控制盤雖已更換為被上訴人台灣奧的斯公司之產品,惟與本件事故有關之零件係「平衡錘重」、「安全夾」,皆為原製造商○○電梯公司之零件,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控制盤無關,且被上訴人亦已依現行CNS2866標準及「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辦理電梯安全檢查申請及維護保養之服務,故被上訴人台灣奧的斯公司不負有民法第191條第1項及消保法第7條之責任。又上訴人為本事故受傷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本係盡其法律上之義務,自不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等支出。

3、縱令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及第215條規定,上訴人僅得請求系爭2號電梯之現存價值,並扣除折舊及殘骸之經濟價值,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全額。此外,楊○○醫師之看護費及接送費僅500元之抬頭為上訴人,其他皆係以楊○○醫師為收據抬頭,難謂上訴人已支出該筆費用而得向被上訴人求償。再者,上訴人給付薪資係因其自身所簽署之契約所致,與電梯事故之發生欠缺關聯性,不得將此項支出轉價【此字應係「嫁」字之誤,答辯狀誤載為「價」】由被上訴人負擔,且上訴人並未就其額外支出之有無,以及其數額為舉證,故不得因上訴人必須支付受傷職員工資,即認為被上訴人所應承擔之損害項目,而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此一部分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並未舉證5000萬元以上之營業及商業損失與本件有何因果關係,故上訴人此項主張並非可採。

4、本件事故原因為電梯「配重不足」及「安全夾無法作用」等瑕疵,皆係電梯竣工檢查時所應檢查發現者,而根據「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辦法」第3條第2項,竣工檢查係上訴人於申請建築物使用執照時併同辦理,無論係上訴人或使用人辦理,其未於竣工檢查時發現上開瑕疵並改善,顯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即令被上訴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亦應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5、上訴人所請求「更換電梯之損害」,應扣除電梯之折舊以後,以其殘餘價值作為其損害額,不得以更換時新電梯之總價作為其損害金額。

6、退步言之,上訴人對本件電梯墜落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方屬公平。

7、退步言之,若被上訴人對本件電梯墜落事故之發生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以上訴人所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電梯維修費用120萬元以及控制盤材料更換費用63萬元,與被上訴人所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害額,相互抵銷。

8、再退步言之,若被上訴人對本件電梯墜落事故之發生應負賠償責任,但上訴人中國附醫就系爭電梯已有投保保險,且因系爭事故而獲得鉅額理賠保險金,其所受損害已獲填補,填補以後即無損害,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二)、被上訴人友勝機電公司則辯以:工程保證合約書第6條第5

項既已明示,本公司及楊○○不得施作本工程,且依公司法第16條規定,本公司無法成為任何保證人,本公司之保證之真意是:「本公司是保證大同會將電梯上下行走控制系統安裝完成,若無法完成則本公司有義務給付本次承攬。」其中必定也是要求對價,根本不是連帶責任,事實上,台灣奧的斯公司安裝完成,控制系統正常,而本公司根本無需至上訴人醫院將工作完成,台灣奧的斯公司因故不施做,本公司乃是下一個承攬契約的對象,且此工程契約亦未有明定完全,根本無保證契約之性質,故非連帶債務。此外,工程契約所稱之1、2號電梯控制系統,其功能在於控制電梯之上行下行以及變頻,非電梯安全裝置的保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台灣奧的斯公司若有過失未將配重補至足量,致生上訴人之損害的結果,足備客觀合理性,則不可能構成台灣奧的斯公司因更換控制系統之工程導致配重未足,造成侵權行為損害連帶賠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更換控制盤與配重有關以及社會大眾不再到上訴人醫院看病,使上訴人之收入減少,並造成上訴人名譽上之損害,故上訴人之訴並無理由等語。

(三)、被上訴人錡異機電公司於原審及本院均未到場,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後,認為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可採,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至第(五)項部分及駁回各該項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台灣奧的斯公司、己○○、壬○○、辛○○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7,993,530元,暨其中27,492,8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500,690元(即加計賠付乙○○醫師98年8月及9月兩個月之薪資500,690元,以下同)自99年9月6日更正訴之聲明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台灣奧的斯公司及錡異機電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7,993,530元,暨其中27,492,8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500,690元自99年9月6日更正訴之聲明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台灣奧的斯公司及友勝機電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7,993,530元,暨其中27,492,8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500,690元自99年9月6日更正訴之聲明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上開第二、三、四項所命給付,若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則其他被上訴人於此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並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被上訴人台灣奧的斯公司、己○○、鄭國彬、辛○○四人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上開範圍提起上訴,超過前開上訴範圍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是超過上訴聲明範圍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四、本件上訴人已與被上訴人台灣奧的斯公司、己○○、鄭國彬、辛○○於本院及原審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原審卷二第51頁正、反面)(另見本院卷四第79頁反面):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上訴人台灣奧的斯公司與上訴人簽訂電梯保養合約書,保養上訴人○○醫療大樓2號電梯在內之10部電梯,期間自94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止。

2、系爭2號電梯之製造商為○○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並於88年4月26日完成竣工檢查。

3、被上訴人迄今並無有關系爭2號電梯於88年4月26日至93年12月31日間之安裝、使用、保養、竣工檢查及安全檢查狀況等之資訊。

4、被上訴人迄今並無與系爭2號電梯原始規格有關之資料。

5、被上訴人台灣奧的斯公司於97年間與上訴人就1號及2號電梯控制盤之更換簽訂工程合約書,並於97年9月6日由被上訴人辛○○負責更換系爭2號電梯之控制盤。

6、被上訴人己○○、鄭國彬及辛○○為被上訴人台灣奧的斯之員工。被上訴人己○○係受台灣奧的斯公司派往上訴人醫院執行電梯保養維護工作,乃執行業務之人。被上訴人壬○○亦係任職於台灣奧的斯公司,系爭電梯係由壬○○為初步檢查,並於「建築物昇降機安全檢查表」各檢查項目欄位勾選符合規定後,再送請電梯協會指派檢查員為系爭電梯之年度安全檢查。

7、系爭2號電梯於97年9月8日下午5時許發生滑落事故,該電梯已毀損,且有21名乘客受傷(下稱系爭事故)。

8、依電梯協會97年9月21日昇降設備事故報告書,系爭事故係因配重不足,配重側之重量少約500公斤,且安全夾於電梯下滑時無法夾住電梯所造成(另見本院卷四第79頁反面)。

9、上訴人所請求之更換事故電梯費用,應扣除折舊。依財政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昇降梯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5年,而系爭2號電梯係於88年4月26日完成竣工測試,迄97年9月8日本件事故發生,共使用8年又136天,即8.37年。

10、依據系爭「電梯保養合約」第20條之約定,錡異機電公司係被上訴人台灣奧的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二)、本件之爭點:

1、被上訴人己○○、壬○○、辛○○及被上訴人台灣奧的斯公司等對上訴人醫院應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2、被上訴人友勝機電公司應否與「被上訴人台灣奧的斯公司及該公司之職員己○○、壬○○、辛○○」(以下稱台灣奧的斯公司等4人)對上訴人醫院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3、被上訴人錡異機電公司應否與「被上訴人台灣奧的斯公司」對上訴人醫院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4、若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醫院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醫院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請求減輕或免除給付等語。是否有理由?

5、若被上訴人對本件電梯墜落事故之發生應負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所辯以上訴人醫院所應給付被上訴人台灣奧的斯公司之電梯維修費用120萬元以及控制盤材料更換費用63萬元,與被上訴人台灣奧的斯公司所應賠償上訴人醫院之損害額,相互抵銷。此抵銷之主張,是否有據?

6、若被上訴人對本件電梯墜落事故之發生應負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醫院就系爭電梯已有投保保險,且因系爭事故而獲得鉅額理賠保險金,其所受損害已經填補,填補後即無損害,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等語。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上訴人台灣奧的斯公司、被上訴人辛○○部分:

1、被上訴人台灣奧的斯公司、被上訴人辛○○對於系爭事故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醫院所受之損害,理由如下:

①、被上訴人台灣奧的公司為電梯專業廠商,曾與上訴人醫

院簽訂「電梯保養合約」,約明由被上訴人台灣奧的斯公司承攬上訴人位於台中市○○路○號○○醫療大樓,編號PEC-1483/85、PEC- 1482/84、PEC-1490/91、PEC-1486、PEC1487、PEC-1488、PEC-148 9等(即編號1號至10號電梯)十部電梯為「全責」之維護保養工作,保養期間自94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另於97年間,與台灣奧的斯公司訂立「○○醫療大樓1、2號電梯控制系統及值班室監控更新工程合約書」(以下簡稱電梯控制系統更新合約),約定由台灣奧的斯公司以63萬元總價,承攬上述更新工程,並由被上訴人友勝機電公司擔任上述「電梯控制系統更新合約」之連帶保證人等情,已據上訴人提出「電梯保養合約」、「電梯控制系統更新合約」為證(見審卷一第9頁至第13頁、第160頁至第165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②、被上訴人辛○○為台灣奧的斯公司員工,該公司與上訴

人醫院所簽之前開「電梯控制系統更新合約」上所載之「電梯控制系統更新工作」(以下簡稱控盤更換),係由被上訴人辛○○於97年9月6日到場負責更換,即更換○○醫療大樓編號2號電梯之控制盤,更換後,該編號2號電梯於9月8日下午5時許發生滑落事故,造成編號2號電梯毀損,且有21名乘客受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第5點、第7點)。

③、系爭電梯事故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電梯協會鑑定

,該會於97年9月21日出具之「昇降設備事故報告書」:「1.依現場測試同規格之#1機車廂與配重之平衡比,配重之重型少約500KG,當電梯停止於最高樓且滿載若電梯牽引或磨擦力不足時,電梯容易發生異常情形。2.電梯之調速機其機械及電氣開關雖有動作,檢查員進入昇降機坑調查,在11-8樓間導軌雖有安全夾動作之痕跡,但無法確實夾住導軌」等語(見本院調閱之原法院98年聲字第56號保全證據卷,該卷未編頁次)。

④、又原審法院送請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

「四、案情分析:…2.調速機自動遮斷電力後無法降低車廂下降速度,調速機繼續啟動機械煞車(依升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規定未超過額定速度1.4倍之)。調速機經調速索拉動設置於車廂上之夾軌器作動,車廂雖然曾一度暫停下降,但夾軌器無法阻止車廂繼續下降,致捲揚輪與鋼索間打滑(捲揚輪不動鋼索繼續下降)。(碟狀煞車力與捲揚輪之摩擦阻力及夾軌器之煞車力均無法阻止車廂繼續下降)3.因車廂兩側夾軌器作動不平均,車廂傾斜。夾持力較小之車廂外側撞及樓層停車定片,至定位片脫落,其托架變形或移位。(車廂傾斜)4.夾軌器無法夾住車廂,車廂底樑中央撞及機坑圓柱形油壓緩衝器。底樑兩端向下彎曲變形。貼於車廂變形面之鏡面龜裂。(夾軌器組之功能未發揮)5.車廂夾軌器鉗夾住導軌後,遺留軌道面上壓痕跡並不明顯,車廂兩側夾軌器組夾鉗摩擦面上壓痕亦不相同。足證明車廂作動後,因兩側夾軌器動作不平均,致煞車力不足,無法使車廂停止下降,以高速撞及緩衝器。(夾軌器煞車力不平均)6.車廂下降底樑撞及機坑圓柱形油壓緩衝器,配重繼續以每分鐘368公尺…上升,勾掛於配重底部之平衡鏈條拉脫,掉落於機坑底板車廂與機坑牆壁間。配重框上方潤滑油壺撞及升降路天花板(升降機失速)。7.車廂由21樓至20樓時乘客20人,共重1334公斤,正常運轉,20樓再進入1人乘客21人共1434公斤,錄影光碟顯示車廂內負載限制裝置無啟動情況(超重時負載限制裝置會警報並且不運轉,待乘客退出,車廂內重量減輕再恢復運轉);車廂關門後即行運轉,致車廂下降時失速。(負載限制裝置未依配重實際重量設定負載荷重及乘客人數)8.本升降機積載載重1600公斤,捲揚輪鋼索溝槽正常,乘客重量1434公斤情況下,車廂下降失速,調速機作動捲揚輪停止轉動,鋼索打滑車廂仍繼續下降,足證配重之重量不足(標準配重應為2715kg,實測配重量2241.5公斤,不足約474kg)…五鑑定結論:1.經現場勘查及使用單位提供資料研判,本升降機既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檢查單位檢查合格,基本構造應無疑義。惟升降機事故發生時總載重為1434公斤低於積載載重1600公斤。車廂無超載下降行程中,除因配重重量不足(理論打滑分析亦同等結論),引起失速下墜外。下墜過程中,車廂兩側夾軌器煞車力不平均,煞車功能未能完全發揮為本次事故主因。2.升降機整修電控系統重新開放使用前,未依CNS2866 B70424.1.4節實施110%(1600×1.1=1760公斤)負載試驗,確認電梯之荷重能力,亦為本次事故原因。3.升降機整修電控系統重新開放使用前,未依CNS2866 B70424.1.7節,依配重實際重型設定負載防止及警報裝置(配重減少,負載載重應降低),亦為本次事故原因。」等情,此有上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外放之台中地院98年聲字第56號保全證據卷附之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98年4月28日(98)北機技九鑑字第146號鑑定報告書)。又依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上開鑑定報告書承辦技師陳○○證稱:「(問:本件電梯,於更換事故電梯配電盤後《整修電控系統》,是否須進行前述有關配重的測試?依據為何?)答:依照一般電梯的檢查,更換電梯配電盤或整修電控系統後,依我個人的看法是要作荷重測試,原因是這樣才能了解整個電梯的運作,較為妥適。」、「(問:你的意思是否為經過荷重測試,可以了解電梯運行的電流、速度的變化,以及了解電梯運行的相關情形,較為妥適是基於電梯安全的考量?)答:依照法規的要求,已經作了這麼重大的改變,應該要進行這些檢查然後才可以開放繼續使用。」、「(問:你之前所述之法規之要求,是否再請你詳細說明?)答:我就本件鑑定報告書是依據國家標準鑑定,詳細內容詳如鑑定報告附件10-1第一點適用範圍的標準來作鑑定工作。我的認知,於更換電梯配電盤或整修電控系統後,需做荷重測試,就如同一部汽車的煞車壞掉,在更換煞車零件後,必須再測試整部汽車的運作是否正常,就本件電梯而言,電梯配電盤或電控系統更換或整修,我的認知就應該依附件10-1之檢查規範來全面檢查一次較為妥適,其中第4.1.4點之規定就是有關於荷重測試的規定。」等語(見原審99年重訴字第584號乙○○中國附醫損害賠償事件卷二第218頁正、反面)(該卷之影印卷,外放)。是綜合上開鑑定報告,以及證人陳○○之證詞,足認,本件足見本件電梯事故,係因有配重重量不足、車廂兩側夾軌器功能未能完全發揮、整修電控系統重新開放使用前,未做負載試驗,確認電梯之荷重能力、未依配重實際重量設定負載防止及警報裝置等原因而發生無誤。再查:機械技師公會上開鑑定報告,雖非就系爭2號事故電梯實際為勘驗後而作成鑑定(因系爭2號電梯已滑落至地下室而損毀,無從對之為鑑定),只能就隔鄰同時更換電梯控制系統之編號1號同型電梯之狀況而為勘查,參酌編號1號同型電梯車廂在20樓啟動下降後經過11秒,設置於機房之自動遮斷動力及自動阻止下降裝置可自動遮斷升降機組電力,因此,下降行程中車廂內操作盤顯示「保養中」之不正常訊息。正常情況下,此時捲揚機組之碟狀作動,產生煞車力,煞住捲揚輪,配合鋼索與捲揚輪間摩擦阻力,應能停止車廂繼續下降,循此程序,進而測試夾軌器是否無法阻止車廂繼續下降至捲揚輪與鋼索間打滑(見鑑定報告四、案情分析之2);測試是否因為車廂兩側夾軌器作動不平均,車廂傾斜,夾持力較小之車廂外側撞及樓層停車定片,至定位片脫落,其托架變形或移位(見鑑定報告四、案情分析之3);測試夾軌器是否無法夾住車廂?車廂作動後,因兩側夾軌器動作不平均,致煞車力不足,無法使車廂停止下降?(見鑑定報告四、案情分析之4、之5、之6);測試電梯之載重是否不足,造成車廂下降時失速而向下滑落?(見鑑定報告四、案情分析之7、之8)。是機械技師公會所為之前開鑑定報告,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編號2電梯,在88年4月26日安裝完成時即未依規定做好驗收,未確實檢查電梯是否配重不足、安全夾於電梯下滑時是否無法夾住電梯導軌而造成系爭事故,並非事後於97年更換電梯控制系統所致,肇事責任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尚無可取。

⑤、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電梯更換配電盤後,上訴人醫院未

經驗收即先行開放使用,系爭電梯事故應由上訴人醫院負責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證人即上訴人之營繕室工助理工程師丙○○於本院具結後證稱:「...

(法官問:當維修人員跟你說電梯更換控制盤更換好後,依你們內部作業,有無需要再跑驗收的流程,經驗收後才開放使用,或者是被上訴人台灣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的人員跟你們說,更換好可以使用,你們就立刻開放?)證人丙○○回答:我們內部並沒有要特別做什麼程序,只要廠商跟我們說電梯可以使用了,我們就立刻開放使用,通知要開放使用,廠商只要跟我講就可以使用。這件發生事故的電梯,是現場工程師辛○○跟我講說控制盤更換好了,可以用了,我就開放使用」;「(法官問:就你在公司內部,驗收有無任何明文規範?)丙○○回答:沒有,廠商說好就先用,後面再補相關的流程,內部沒有電梯驗收的標準流程,事後跑的程序是要讓廠商可以請款,所以跑的程序該是指請款的程序」;「..電梯有無安全,要經過負載及平衡測試,那是要專業的電梯公司才有辦法做,不可能由醫院的電梯管理人獨立完成這個動作」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7頁正面第14行至第24行、第197頁反面第5行至第10行、第198頁正面第10行至第13行)。查證人丙○○雖曾在上訴人醫院任職,但已於100年9月間離職,離職後之103年7月9日,始到場就其之前所見聞之事實而為陳述,且於作證前又經具結,所為證詞應屬可採;又證人係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參照)。且其證詞符合一般機關維修電梯後,必需經維修人員確認測試安全無虞後方可開放使用之情相符,其證詞應可採信。被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不足採憑。

⑥、再參以:原審曾向多家電梯公司函詢關於電梯若有更換

控制系統後,是否應就該更換控制系統之電梯做「負載測試」、「平衡測試」?其結果如下:

⑴、日梯有限公司99年7月20日之函覆內容:「一、本公

司於更換不同廠牌之控制盤後,『一定會』按照電梯額度重量的百分之四十五鐵塊放置於車廂內,再讓車廂以正常速度上下行運轉各乙次,再增減配重側的鐵塊,及調整車廂底差動變壓器為0V(此為有補償荷重機板的機種一定要做的工序)否則會產生捲揚機煞車放開車廂運行前『倒後』或『先行』影響電梯品質性能。無荷重補償機板的機種也是要作測試平衡百分之四十五重量,才能把電梯性能穩定至安全,此有自主檢查表規範。二、以上述之測試:在同業間有自主升降機試驗報告及IS9000自主升降機檢查表,本公司亦承辦同業代工,也是依據升降機試驗報告向台灣奧的斯股份有限公司請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4頁至第150頁)。

⑵、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8月17日具狀函覆稱:

「本公司於更換不同廠牌電梯之控制盤後,則依公司內部作業程序進行電梯載重測試及其他相關調整作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6頁、第157頁)。由此亦可知於電梯更換控制盤後,須為載重測試(即所謂荷重試驗或負載測試。

⑶、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28日之陳報狀(回函

)稱:鈞院(指原審)所詢【一、「貴公司(指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於電梯更換控制盤後開放使用前,於測試或實際操作過程中,是否會按電梯額定重量的45%或50%,以等重重量鐵塊放置於車廂內,再讓電梯以正常速度上下行運轉各一次,於上下行過程中的中間樓層(即車廂與配重側交會處),取其捲上機測出之電流值,以檢驗其電流是否約略相等?」答稱:「是」。二、貴公司於更換控制盤後開放使用前,是否會做負載測試?陳報人(指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謹略述如後:是。負載測試係依CNS 2866,B7042之規定(即主管機關所規定之負載試驗方式)執行(見原審卷二第176頁至第178頁)。由此亦可證明於電梯更換控制盤後,須為載重測試(即所謂荷重試驗或負載測試)。

由上述三家電梯販售及維修業務之公司之函文,顯可佐證被上訴人台灣奧的斯公司指派職員即被上訴人辛○○為上訴人醫院系爭編號2電梯更換控制盤後,開放使用前,應確實做好「荷重試驗」「平衡試驗」。

且此等函文意旨,核與上述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以及中華民國電梯協會「昇降設備事故報告書」之事故原因分析相同,應屬可信。再查:系爭工程合約書(工程名稱:○○醫療大樓1.2號電梯控制系統及值班室監控更新工程)第20條載明:「...本承攬書之附件視為承攬條款之一部份」,而附件之項次12記載:「安裝調校試車費用,數量2台,單價16,200元,金額32,400元」(見原審卷(一)第160-165頁),由此文句,更足證明系爭電梯更換控制系統契約中已明確約定被上訴人台灣奧的斯公司指派員工辛○○為系爭編號2電梯更換控制盤後,應確實做好控制盤之安裝調校試車工作,亦即應再為「調校」及「試車」等安全措施無誤,但被上訴人台灣奧的斯公司指派職員即被上訴人辛○○為系爭編號2電梯更換控制盤後,開放使用前,並未確實做好「荷重試驗」「平衡試驗」,顯有疏失。

⑦、綜上所述,應可認系爭電梯事故,確因台灣奧的斯公司

與上訴人醫院簽訂系爭電梯控制系統更新工程合約書,由台灣奧的斯公司員工辛○○進行配電盤更換後,未進行全面檢測配重量是否不足、未檢測兩側挾軌器是否能確實能挾住導軌避免電梯滑落、即行開放使用,致生事故,被上訴人辛○○顯有過失,使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台灣奧的斯公司係被上訴人辛○○之僱用人,因指派受僱人即被上訴人辛○○至現場執行更換系爭2號電梯「控制系統更新職務」後,未注意檢測配重量是否不足、兩側挾軌器是否能確實挾住導軌,即行開放使用,終致肇事,以此過失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使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台灣奧的斯公司與其受僱人即被上訴人辛○○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⑧、玆就上訴人之請求,分項審酌如下:

⑴、關於更換電梯之損失部分:

系爭編號2電梯滑落墜於地下室毀損。兩造不爭執系爭2號電梯係於88年4月26日完成竣工測試,當時之購置該電梯之費用為2,421,000元(見原審卷一第17頁、本院卷三第116頁至第121頁、兩造不爭執事實第9點)。玆滑落事故發生後,上訴人重新安裝新電梯,電梯之價款(不含安裝工資1,023,096元)為2,387,224元,兩造均同意安裝工資部分不必扣除折舊,但電梯之損壞部分,兩造均同意按照財政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昇降梯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5年予以計算扣除折舊(見兩造不爭執事實第9點),而系爭2號電梯係於88年4月26日完成竣工測試,迄97年9月8日本件事故發生,共使用8年又136天,即8.37年,以88年4月26日原先購置時價額2,421,000元,依定率遞減法計算,耐用年數15年遞減率為千分之142,以此計算,原電梯之折舊總額為0000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載),扣除折舊後,原電梯之殘餘價值為672895元(2,421,000元-0000000元=672895元)。是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重新安裝新電梯所生損害為:原電梯之殘餘價值672895元+重新安裝新電梯之工資1,023,096元,共0000000元(000000元+1,023,096元=0000000元)。

⑵、關於上訴人受有相當於付給醫師楊○○等人公傷假薪資數額之損害部分:

甲、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台灣奧的斯公司簽訂更換控制盤契約,該公司指定之員工辛○○於更換完畢重新啟用前,疏未注意測試配重是否不足、未檢測兩側挾軌器是否能確實能挾住導軌,即行開放使用,致97年9月8日下午5時許發生電梯墜落事故,被上訴人台灣奧的斯公司、辛○○顯有共同過失,適上訴人所僱用之醫師乙○○、楊仕哲、癸○○、丁○○亦於執行職務時搭乘該電梯,因電梯墜落受傷,無法執行職務,上訴人對此4名醫師,依據員工服務手冊、契約關係,員工於工作期間因搭乘電梯而受傷,公傷假而給付薪資,但此4名醫師已領取上訴人所發給之薪資,卻因受傷而無法看診或為其他與醫療有關之行為,無法對上訴人醫院履行其契約所應負之看診或其他相關之行為,使上訴人醫院無法獲取與醫師所領薪資同額之醫療服務收入之損害,上訴人醫院自得就此損害,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等語。

被上訴人台灣奧的斯公司、辛○○雖辯以:上述4名醫師,依據員工服務手冊、契約關係,原即有權領取上訴人所發給之薪資,上訴人原即有此義務,自不得轉向台灣奧的斯公司、辛○○請求賠償其給付上述4名醫師因公傷假期間照常支付薪資但上訴人醫院卻無法獲取醫師看診等對待給付之損失等語。

乙、查庚○○醫師係受僱於上訴人附醫擔任放射線科主治醫師,乙○○醫師亦係受僱於上訴人附醫擔任外傷急症外科主治醫師,癸○○醫師、丁○○醫師亦係分別擔任小兒過敏免役風溼科主治醫師、精神醫學部住院醫師,因上班期間搭乘系爭電梯滑落受傷,無法執行其原先之醫療職務,均申請公傷假,由上訴人醫院行政副院長彭○○核批准許公傷假之事實,有上訴人中國附醫公傷假申請單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0頁至第27頁);而上述4名醫師自97年9月起至98年之薪資明細資料,亦有上訴人所提上證八至上證十一可據(見本院卷三第152頁至第177頁)可參。

①、庚○○醫師等人請公傷假期間之薪資,已由

上訴人支付完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於薪資數額之損害賠償,洵屬正當,理由如下:

A、查上述4名醫師於公傷假期間,因非可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由僱用人即上訴人各賠償上述4名醫師如附表二所示之薪資合計0000000元,事實,已據證人即醫師庚○○、癸○○、丁○○於本院證述明確,且均已受領上訴人所支付如附表一之薪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至第90頁)。另關於乙○○醫師部分,依證人即上訴人醫院之經辦會計王○○於本院100年12月9日到庭證稱:「(附表一記載證人吳○○在各公傷假期間所支付的薪資,是否正確?)是。…(問:確定這個金額就是匯入他帳戶的金額?)是。…(問:吳○○在98年8月9月兩個月因為第二次開刀,所以沒有辦法工作,這段時間醫院匯給他多少薪資?)實際給了50多萬...」等語可據。另關於上訴人付款予庚○○醫師、癸○○醫師之薪資部分,並有上證四之存摺明細影本二份可資為憑。上訴人付款予乙○○部分,亦有上證四之銀行對帳資料可憑。是上訴人另主張伊另給付自98年8月及9月間止乙○○醫師因受傷第二次開刀無法工作之薪資500690元損失,亦屬有據。

B、上訴人所僱用之醫師乙○○、庚○○、薛○○、丁○○於執行職務時搭乘系爭電梯,因電梯墜落受傷,無法執行職務,上訴人對此4名醫師,依據員工服務手冊、契約關係,員工於工作期間因搭乘電梯而受傷,公傷假而給付薪資,但此4名醫師已領取上訴人所發給之上述薪資,卻因受傷而無法看診或為其他與醫療有關之行為,無法對上訴人醫院履行其契約所應負之看診或其他相關之行為,使上訴人醫院無法獲取與醫師所領薪資同額之醫療服務收入之損害,上訴人醫院自得就此損害,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是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被上訴人辯稱:上述4名醫師因傷而請公傷假期間所領之薪資,原即為上訴人依據其與上述4名醫師間之契約、工作守冊所應給付,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並無可採。此項損失,合計為0000000元(即0000000+500690=0000000)。

②、庚○○醫師為上訴人服勞務,搭乘系爭電梯滑落受傷

,滑落受傷,受有看護費及接送就醫費用之損害,上訴人已賠付57700元給庚○○醫師以後,得依民法第8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57700元,理由如下:

A、庚○○已於100年12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結證證稱:「(法官問:提示原審卷一第19頁原證五,這三張收據是否是你因電梯墜落期間,接送你以及看護的費用收據?)是。(問:這些款項是誰付的?)上訴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到86頁)。按原審卷一第19頁原證五即接送費500元、照顧服務費31900元、照顧服務費25300元,合計57700元。被上訴人於本院104年7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對於上訴人已支付上述看護與接送費用共57700元給庚○○之事實亦不爭執。

B、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第2項規定:「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僱用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

C、本件系爭電梯是因被上訴人台灣奧的斯公司及葉金沛之過失而墜落之情,已如上述,庚○○醫師受僱於上訴人,於系爭電梯墜落當日為服勞務而搭乘系爭電梯墜落受傷,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得向僱用人即上訴人請求賠償,玆上訴人已賠付上述接送費及照顧服務費合計57 700元以後,自得依據上述規定,向被上訴人台灣奧的斯公司及辛○○求償,是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台灣奧的斯公司及辛○○如數賠償,應予准許。

⑶、關於上訴人受有相當於付給醫師楊○○等人公傷假薪

資數額之損害部分,上訴人本於過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已足獲勝訴之判決,則上訴人基於其他法律關係而為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⑷、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營業損失及商譽損失部分:

A、上訴人主張:系爭電梯墜落事故發生後,醫院病患對上訴人之電梯安全及公共安全多所疑慮,導致上訴人醫院台中院區97年九月份之門診收入短少39,419375元(計算式詳如起訴狀附表二)、上訴人中國醫藥大學及中國附醫北港院區損失41,598,760元(計算式詳如起訴狀附表二)、上訴人醫療體系其他分支機構損失1,810,275元(計算式詳如起訴狀附表四)、上訴人總體醫療體系因本次事故影響,後續所預估短少之收益為53,941,885元(計算式詳如起訴狀附表五),總計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營業及商譽損失至少為136,770,295元,上訴人暫就此部分請求2千萬元之損害賠償(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狀已陳明就營業及商譽損失部分之請求,減縮為2千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頁)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一)上訴人為醫療院所,上訴人請求之營業損失乃醫療業務之營業損失,而依社會一般通念,醫療營業成績良窳,乃主要決定於其醫療專業能力及醫療照護水準,並非電梯。本件系爭事故為電梯事故,非涉醫療專業,與醫療業務本身已無直接關聯,不具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營業損失,並不可採;(二)、上訴人除本院區外,另有台北分院、豐原分院、東區分院、北港附醫、草屯分院、安南醫院等多地院區;本院區亦非只有○○大樓,而另有其他大樓;又系爭事故電梯僅係○○大樓的其中一部電梯,其餘電梯均正常使用,換言之,事故發生後,上訴人並非無電梯可用,則僅一部的系爭事故電梯不能使用,究竟如何造成其各地院區醫療業務上的影響而產生營業減損?如何具有因果關係?上訴人迄今未舉證說明,其主張自不足採;(三)、上訴人將其計算出的營業損失,全部歸因於系爭事故,而忽視市場環境之變化、醫院間競爭之消長、上訴人自身營運效率、醫療糾紛等因素等語。

B、查上訴人醫院係中部地區教學醫院,醫療相關營業收入之多寡,繫乎醫師及醫護人員之素質、專業能力、對病患服務態度、醫療技術、醫療設備之良窳、醫院設備及人員管理是否良好、社會對醫院之評價及其他一切因素,牽涉範圍甚廣,不能以眾多因素中之一項特定因素,斷定為業務收入增減之原因。本件上訴人醫院之○○大樓系爭編號2電梯墜落事故發生後,醫院病患對上訴人之電梯安全及公共安全,衡之常情必定有所疑慮,惟此尚難斷定為導致上訴人醫院營業收入減少之唯一原因。上訴人提出冠恆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中國附醫97至98年度電梯意外致經營損失計算表查核報告」(外放),主張上訴人醫院台中院區97年9月份之門診收入短少3941萬9375元,據此請求賠償其中之營業損失及商譽損失共2千萬元。該查核報告雖非法院囑託所為之鑑定,惟係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報告,在一般教學醫院每日營業額龐大,單據繁多且瑣碎,舉證不易,該會計師事務所依據門診健保點數之減少數額,再以每1點0.94元計算,而推算出上訴人醫院在97年9月份之門診收入短少3941萬9375元,衡之目前健保運作之實況,其計算、反推數額之方式,尚非不得作為本院認定損害額之依據。而上述查核報告係上訴人醫院台中院區97年9月份(從9月1日起至31日止)門診收入短少之數額,並非自系爭電梯墜落事故發生日(9月8日)起算之門診收入短少之數額。又系爭編號2電梯墜落事故發生後,一般民眾對上訴人之電梯安全及公共安全之疑慮,其疑慮多因距離電梯墜落事故日期久遠不再發生類似電梯墜落重大事故而逐漸淡忘,不致於長期永久存續。且上訴人醫院之門診大多在○○大樓二樓,而○○大樓二樓與一樓之間另設有手扶梯之事實,又經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在本院陳明(見本院卷六第326頁),民眾前往門診可搭乘手扶梯上二樓就診,亦可減少一部分門診量之損失。本院審酌上開情節,以及綜合斟酌上訴人醫院係中部地區教學醫院,醫師及醫護人員之素質專業能力、對病患服務態度、醫療技術、醫療設備均有相當評價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電梯墜落造成其門診收入減少之金額,以2000萬元為適當,再參酌本院向財政部賦稅署函查,該署於105年1月29日台稅所得字第10500016590號函復97年度醫院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潤為25%(見本院卷六第147頁),以此換算上訴人所受營業收入減少之損失額為500萬元(2000萬×25%=500萬元)。至上訴人另請求商譽損害賠償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本件被上訴人縱令有何侵權行為,惟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均與上訴人醫院之主要營業項目「醫療」無直接關聯,不得據以認為侵害上訴人之商譽等語。查上訴人係主張:系爭電梯因被上訴人台灣奧的斯公司指定之員工辛○○於更換控制盤完畢重新啟用前,疏未注意測試配重是否不足、未檢測兩側挾軌器是否能確實能挾住導軌,即行開放使用,因此項行為致電梯墜落,使社會大眾對上訴人醫院之電梯安全及公共安全多所疑慮,減少前往上訴人醫院就醫之次數,使上訴人醫院台中院區97年九月份之門診收入減少,受有損失等語。依此事實,係使社會大眾對上訴人醫院之電梯安全產生疑慮,而減少前往就醫之次數,並非有何直接侵害醫院醫師對病患之診療行為,使醫院診療品質下降,尚難認有損上訴人醫院之醫療商譽。而上訴人所稱社會大眾對上訴人醫院之電梯安全產生疑慮,惟此疑慮係暫時減少前往上訴人醫院就醫之次數,所影響者為上訴人醫院門診量或醫療收入之減少,而此項減少,要屬上訴人醫院財產上之損害,業經本院調查審認如前,認定上訴人醫院門診量減少之金額並據以認定其財產上之損害額為500萬元,自難以此再認上訴人醫院另有商譽損失而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商譽損失,即非有據。

⑨、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台灣奧的斯公司、被

上訴人辛○○連帶賠償之金額為:重新安裝新電梯所生損害0000000元、相當於付給醫師楊○○等人公傷假薪資數額之損害0000000元、賠付庚○○醫師之看護費及接送就醫費用之損害57700元、營業收入減少之損失500萬元,合計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57700+0000000=00000000)。

⑩、被上訴人辯稱:退步言之,若認被上訴人對本件電梯墜

落事故之發生應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因上訴人對系爭電梯滑落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請求法院減輕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方屬公平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對本件電梯之滑落事故之發失與有過失,上訴人對系爭電梯控制盤之更換,全權委由專業之被上訴人台灣奧的斯公司指派專業人員負責,上訴人並無此項專業,無可歸責之過失可言等語。查系爭編號2電梯控制盤工作,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奧的斯公司簽約,由專業之被上訴人台灣奧的斯公司指派該公司有此項專業之被上訴人辛○○負責更換,被上訴人辛○○於電梯控制盤完成更換後開放使用前,疏未對該電梯重為「試車」,未測試電梯之配重量是否不足、兩側挾軌器是否能確實挾住導軌,即行開放使用,致生事故,被上訴人辛○○應與其服務之公司即被上訴人台灣奧的斯公司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等情,已詳如上述【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貳之五之(一)所載】。而民法第217條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電梯滑落,係因被上訴人辛○○電梯控制盤完成更換後開放使用前,疏未對該電梯重為「試車」、未測試電梯之配重量是否不足、兩側挾軌器是否能確實挾住導軌,即行開放使用,致生事故。已如前述,迄無證據證明被害人即上訴人有何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情形,依上開說明,難謂上訴人對系爭電梯滑落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是上訴人上述抗辯,並非有據。被上訴人雖辯稱:本件事故原因為電梯「配重不足」及「安全夾無法作用」等瑕疵,皆係電梯竣工檢查時所應檢查發現者,而根據「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辦法」第3條第2項,竣工檢查係上訴人於申請建築物使用執照時併同辦理,無論係上訴人或使用人辦理,其未於竣工檢查時發現上開瑕疵並改善,顯與有過失等語。惟查爭電梯事故,並非一般保養之疏失所致,而係更換電梯控制盤以後疏未注意對該電梯重為「試車」、未測試電梯之配重量是否不足、兩側挾軌器是否能確實挾住導軌,即行開放使用,致生事故之情,已詳如上述,自難認上訴人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自無可取。

⑪、被上訴人又辯稱:退步言之,若法院認被上訴人對系爭

電梯墜落事故之發生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以上訴人所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多年來電梯維修費用120萬元以及系爭控制盤材料更換費用63萬元,與本件被上訴人所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害額,相互抵銷等語。本件本院受命法官已於104年7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行爭點整理,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徐盛國當庭陳稱:「對(上訴人主張)上開維修費用120萬元未給付不爭執」等語;另訴訟代理王錦昌律師陳稱:「維修費用的部分,沒有其他意見主張」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75頁正面)。而上訴人之上述二位訴訟代理人復未對上述自認未為撤銷,應認為真實,且既已於上述準備程序期日表明「沒有其他意見主張」,自不得事後再就維修費用120萬元抵銷部分,為其他任何之主張,是上訴人事後再為時效抗辯,反對抵銷,尚非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以上訴人所欠被上訴人台灣奧的斯公司上述120萬元,與被上訴人台灣奧的斯公司所欠上訴人之前開金額相互抵銷,因均屬金錢債務,且均屆清償期,又無不得抵銷之情形(並非故意侵權行為而生之債務),符合抵銷適狀,其抵銷之主張,應予准許,抵銷後,被上訴人台灣奧的斯公司、辛○○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減為0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0元)。至被上訴人台灣奧的斯公司、辛○○另主張以控制盤材料更換費用63萬元,與本件被上訴人所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害額,相互抵銷部分,為上訴人所否認。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被上訴人所主張抵銷之數額,不論是否正確,均早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拒絕給付該筆款項;且編號1及編號2之電梯控制盤,被上訴人尚未依約施作完成,不得向上訴人該款,抵銷為無理由等語。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及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承上所述,系爭1號電梯之控制盤既尚未更換,而系爭編號2號電梯因發生墜落事故而損毀,亦未完工,依上述法條規定,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系爭1號電梯、編號2號電梯之控制盤材料更換費用63萬元,並以之與系爭被上訴人所應賠償上訴人之上述債務相互抵銷,即屬無據。

⑫、被上訴人再辯稱:退步言之,若被上訴人對本件電梯墜

落事故之發生應負賠償責任,但上訴人中國附醫就系爭電已有投保保險,且因系爭事故而獲得鉅額理賠保險金,其所受損害已經填補,填補後即無損害,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等語。惟亦為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上訴人醫院並未受領保險金之給付,損害未獲填補,仍可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等語。本院向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函詢有關上訴人醫院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於97年9月8日下午5時許發生電梯事故,上訴人醫院是否有領取保險理賠?該公司105年3月22日新安東京海上中服發字第00000000函復本院稱並無給付相關保險理賠金紀錄等語,有該函附卷可據(見本院卷六第269頁),上訴人既未因本件電梯墜落事故而受領保險理賠,即無損害填補,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2、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台灣奧的斯公司、被上訴人辛○○二人請求連帶賠償,在1004萬5425元及其中954萬473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14日(見原審卷一第39頁)起,其餘500690元自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對被上訴人台灣奧的斯公司、被上訴人辛○○二人逾此範圍之上訴聲明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述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有未當,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台灣奧的斯公司、被上訴人辛○○二人上訴之請求,超過上述範圍部分,並非有據,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被上訴人友勝機電公司部分:

被上訴人友勝機電公司對系爭電梯事故之發生無過失,不必負賠償責任,理由如下: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友勝機電公司係系爭「電梯控系統更新工程合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上訴人台灣奧的斯公司對上訴人醫院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友勝機電公司所否認,並陳稱:伊為公司組織,依據公司法第16條之規定,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上訴人不得要求伊公司負保證人責任;當時伊公司之保證之真意是:「本公司是保證台灣奧的斯公司會將電梯上下行走控制系統安裝完成,若無法完成則本公司有義務給付本次承攬」,其中必定也是要求對價,根本不是連帶責任,若台灣奧的斯公司因故不施做,伊公司方為下一個承攬契約的對象,且此工程契約亦未明定完全,無保證契約之性質,伊公司不必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2、按公司法第16條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友勝機電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備之章程中並未記載該公司得經營「保證」業務,有本院向台中市政府函查,該府於105年6月21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507527690號函送之章程以及該公司登記事項卡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七第65頁至第85頁);另有被上訴人友勝機電公司具狀陳報之台中市政府答復該公司之台中市政府105年6月21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578760號函送之章程以及該公司登記事項卡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七第17頁至第64頁);查上述章程及公司登記事項卡既均未載明被上訴人友勝機電公司得經營「保證」業務,又無其他法律規定被上訴人友勝機電公司得為保證業務,被上訴人友勝機電公司之負責人竟違反前項規定而充任系爭電梯控制系統更換工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顯有違反上開公司法第16條之規定,有害公司財務之穩定,依上開規定,應由公司負責人自負保證責任,該保證契約,對被上訴人友勝機電公司不生效力,不必對上訴人負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責任(參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298號判決)(本院卷六第328頁),是被上訴人友勝機電公司之抗辯為可採取,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關於被上訴人己○○、壬○○部分:

被上訴人己○○、壬○○二人均對系爭電梯事故之發生無過失,不必負賠償責任,理由如下: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己○○、壬○○二人均為被上訴人台灣奧的斯公司之電梯維修職務員工,對系爭電梯之維修及保養而造成滑落,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己○○、壬○○二人則辯稱:彼等對系爭電梯之維修及保養並無疏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不必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2、本件電梯滑落事故,係因被上訴人台灣奧的斯公司履行其與上訴人醫院所簽訂「○○醫療大樓編號1、2號電梯控制系統及值班室監控更新工程合約書」,指派其公司職員即被上訴人辛○○至○○醫療大樓編號2號電梯,更換該電梯控制系統,於電梯控制盤完成更換後開放使用前,未對該電梯重為「試車」,未測試電梯之配重量是否不足、兩側挾軌器是否能確實挾住導軌、即行開放使用,致生事故,被上訴人辛○○應與其服務之公司即被上訴人台灣奧的斯公司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等情,已詳如上述【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貳之五之(一)所載】,質言之,系爭編號2號電梯滑落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辛○○更換該電梯控制盤完成後,開放使用前,未對該電梯重為「試車」,未測試電梯之配重量是否不足、兩側挾軌器是否能確實挾住導軌、即行開放使用,致生事故。

3、至於被上訴人己○○、壬○○二人在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之業務內容,依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己○○之工作內容,係受台灣奧的斯公司之指派,前往上訴人醫院○○大樓,負責執行電梯保養維護工作;被上訴人壬○○亦係任職於台灣奧的斯公司,負責電梯之年度安全檢查,上開電梯平日係由被上訴人壬○○為初步檢查,並於「建築物昇降機安全檢查表」各檢查項目欄位勾選符合規定後,再送請電梯協會指派檢查員為上開電梯之年度安全檢查。足見被上訴人己○○、壬○○二人所負責之工作,係電梯之「一般保養(或電梯年度安全檢查)」,與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員辛○○所負責之「更換系爭編號2電梯控制系統工作」有別,而本件事故又係因被上訴人辛○○在「更換系爭編2電梯控制系爭統工作」時有上開疏失所致之情,復詳如前述,此外,上訴人又未證明被上訴人己○○、壬○○二人對於系爭編號2電梯控制系統更換時之上開作業疏失有何關聯,尚難認被上訴人己○○、壬○○二人對系爭電梯事故之發生涉有何過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己○○、壬○○二人就系爭損害事故之發生,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難謂有據。

(四)、關於被上訴人錡異機電公司部分:

被上訴人錡異機電公司對系爭電梯事故之發生無過失,不必負賠償責任,理由如下: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錡異機電公司是系爭編號2電梯「電梯控系統更新工程合約書」、「電梯保養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應對系爭電梯事故之發生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2、惟查:本件電梯滑落事故,係因被上訴人台灣奧的斯公司履行其與上訴人醫院所簽訂「○○醫療大樓編號1、2號電梯控制系統及值班室監控更新工程合約書」,指派其職員即被上訴人辛○○至○○醫療大樓編號2號電梯,更換該電梯控制系統,於電梯控制盤完成更換後開放使用前,未對該電梯重為「試車」,未測試電梯之配重量是否不足、兩側挾軌器是否能確實挾住導軌、即行開放使用,致生事故,被上訴人辛○○應與其服務之公司即被上訴人台灣奧的斯公司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等情,已詳如上述【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貳之五之(一)所載】,質言之,系爭編號2號電梯滑落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辛○○更換該電梯控制盤完成後,開放使用前,未對該電梯重為「試車」,未測試電梯之配重量是否不足、兩側挾軌器是否能確實挾住導軌、即行開放使用,致生事故。

3、被上訴人錡異機電公司並非上述「○○醫療大樓編號1、2號電梯控制系統及值班室監控更新工程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並不負責編號2號「電梯控制系統及值班室監控更新工程合約書」之連帶保證,自無前開第「2」段所述疏失而應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錡異機電公司雖為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但該「電梯保養合約書」僅屬電梯之一般維修、年度之安全檢查,非屬「系爭電梯控制盤之更換契約」,兩者性質迴然不同,系爭事故並非因一般維修、年度之安全檢查疏失而滑落之情,已詳如上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錡異機電公司亦應對系爭電梯事故之發生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容非有據。

(五)、承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友勝機電公司、己○○

、壬○○、錡異機電公司賠償部分,均非正當,原審就此四人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均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就此等部分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賢 慧

法 官 盧 江 陽法 官 邱 森 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 昭 容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附表一:系爭編號2電梯折舊計算表(原電梯88.4.26安裝,97.9.8墜落,應扣除8年又136天之折舊)第一年折舊 0000000142/1000=343782第二年折舊 (0000000-000000)142/1000=294965第三年折舊 (0000000-000000-000000)142/1000=253080第四年折舊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42/1000=217143第五年折舊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42/1000=186308第六年折舊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42/1000=159853第七年折舊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42/1000=137153第八年折舊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42/1000=117678第九年折舊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12+1/1216/30]142/1000

=71103817/45142/1000=7110382414/45000=38143折舊總額 343782+294965+253080+217143+186308+159853+137153+117678+38143=0000000附表二┌─────────────────────────────────────────┬──────┐│ 工資補償(四位主治醫師公傷假與薪資明細) │ 3,991,044│├───┬─────────┬────┬────┬───────┬─────────┤ ││序號 │ 單位 │ 姓名 │ 職稱 │公傷假日期 │ 支付薪資 │ │├───┼─────────┼────┼────┼───────┼─────────┤ ││ │ │ 乙○○ │主治醫師│000000-000000 │ 1,136,950│ ││ │ │ │ ├───────┼─────────┤ ││ │急症暨外傷中心外傷│ │ │000000-000000 │ 350,000│ ││ 1 │ │ │ ├───────┼─────────┤ ││ │急症外科 │ │ │000000-000000 │ 186,667│ ││ │ │ │ ├───────┼─────────┤ ││ │ │ │ │000000-000000 │ 8.9月尚未支付 │ │├───┼─────────┼────┼────┼───────┼─────────┤ ││ │ │ │ │000000-000000 │ 233,333│ ││ │ │ │ ├───────┼─────────┤ ││ 2 │放射線部一般放射科│ 庚○○ │主治醫師│000000-000000 │ 1,375,669│ ││ │ │ │ ├───────┼─────────┤ ││ │ │ │ │ 980619 │ 7,297│ │├───┼─────────┼────┼────┼───────┼─────────┤ ││ 3 │兒童醫學中心小兒過│ 癸○○ │主治醫師│000000-000000 │ 503,511│ ││ │敏免疫風濕科 │ │ │ │ │ │├───┼─────────┼────┼────┼───────┼─────────┤ ││ 4 │精神醫學部 │ 丁○○ │住院醫師│000000-000000 │ 197,617│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