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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聲字第 1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44號聲 請 人 洪念琪相 對 人 紀安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介紹費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500萬元為擔保,並以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158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訴訟事件業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裁定確定,聲請人並已向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撤回假執行執行程序,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01號判決、本院99年度上字第167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裁定、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1583號提存書、台北中山郵局001365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證一、證二)。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因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96年12月12日修正後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第3項亦揭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業於民國92年1月14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刪除,原條文第2款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返還提存物者』即失所附麗。就中除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關於『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規定,已移列為同條第1項第2款,應由法院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外,審酌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所受損害之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供擔保人所請求之本案訴訟如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即不能認受擔保利益人受有損害,或假扣押、假處分之宣告有不當之情形。爰將本條原條文第 3款及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所定情形,分別修正規定於本條第 1項第1款、第5款,以資明確」。是本件聲請人於提存系爭擔保金後,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依前揭說明,聲請人無庸聲請本院裁定,自得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返還系爭擔保金。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返還系爭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吳美蒼法 官 林欽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