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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聲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02號聲 請 人 宏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龍卿聲 請 人 宏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宏彥相 對 人 廖文秀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廖文秀間給付股利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三分之二(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是以兩造均提起上訴時,雖一造撤回其上訴,然訴訟尚部分繫屬未消滅,其訴訟尚未告終結,嗣後撤回之一造仍不得退還裁判費。

二、本案兩造同為上訴人,僅一造上訴人即宏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宏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訴,無法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故依上開會議意旨,無法准許退還該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姚錫鈞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