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16號聲 請 人 莊榮兆相 對 人 劉仁明
施清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8號判例)。再現行專利法第86條第2項固規定:當事人為訴及聲請假扣押時,法院應依民事訴訟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然法院准否為訴訟救助時,仍應依民事訴訟法上開所規定之訴訟救助要件審酌之,非謂當事人依專利法第86條第2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法院即可無視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遽以准許(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11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且本件並無專利法第8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法 官 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紀美鈺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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