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聲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19號聲 請 人 江廖圓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江連進、江連文間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00年度上字第33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闡釋綦明。再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復可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受理100年度上字第338號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已經裁定聲請人應於送達5日內補繳不足一、二審裁判費合計新臺幣(下同)829,988元。惟聲請人係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今年已86歲多,非但身體衰弱,長期服藥,必須花費高額醫藥費,且又無法賺錢,毫無積蓄,生活十分困苦,小孩又不孝,始會對簿公堂。聲請人亦無不動產(原有不動產已信託與相對人),僅有已下架之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值1,220元,有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證。聲請人目前實無力可繳納鉅額之裁判費。又相對人無占有管理使用處分系爭信託財產,與信託法第1條之規定不符,故聲請人之訴有勝訴之望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曾於本案第一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

19號民事事件(下稱本案第一審)中繳納裁判費18,150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本案第一審卷宗可稽,而於訴訟進行中又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

㈡再者,聲請人於本案第一審陳稱:「……被告二人(即相對

人)自信託登記起至今,均未曾管理、使用、處分信託財產。土地之地價稅及房屋之房屋稅,均由原告(即聲請人)自行繳納,有繳稅之收據附起訴狀可證。……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出租與劉衡修經營鼎壹汽車旅館,由原告向劉衡修收租,……劉衡修終止租約後由原告自己經營永豐商務會館,有財政部臺灣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之函附起訴狀為證……」等語,並提出其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在卷可按(見本案第一審卷第26-28頁、第111-1頁反面、第111-2、113-114頁);復於本件聲請狀亦載明:「……又被上訴人(即相對人)無占有管理使用處分系爭信託財產……」等語,可見聲請人已自陳系爭不動產自辦理信託登記迄今,實際上均未由相對人管理、使用、處分,而由聲請人自行管理、使用、處分,聲請人以前係將之出租予劉衡修經營鼎壹汽車旅館,自行收租,其後則收回自行經營永豐商務會館。

㈢衡諸本案信託之不動產計有臺中市○○區○○段196、198、

203、204等4筆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及臺中市○○區○○段12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2段97巷6號)(權利範圍1/2),委託人均為聲請人,有上開土地及建物之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足憑(見本案第一審卷第20-24頁)。如系爭土地部分之價值依其公告現值計算,合計為36,159,258元;系爭建物部分之價值依其房屋稅課稅現值計算(詳本案第一審卷第30頁98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為2,210,650元,則本案信託之不動產總計至少應有38,369,908元之價值(計算式如附表)。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均在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之間,而最後登載日99年11月12日之存款餘額亦有857,031元之多(見本案第一審卷111-4頁)。

㈣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所陳,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總計至少應

有38,369,908元之價值,目前實際上由聲請人自行經營永豐商務會館;又聲請人之上開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款餘額至少亦有數十萬元之多,即難遽認聲請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故聲請人於本件所稱:伊無法賺錢,毫無積蓄,生活十分困苦,無力繳納鉅額裁判費云云,自難採信。是本件聲請人經濟信用能力非差,既未符合聲請訴訟救助要件,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吳姁穗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附表(本案信託之不動產價值之計算式):

一、系爭土地之價值計算如下:㈠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公告現值:19500元/平方公尺×371.38平方公尺=0000000

元㈡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公告現值:19862元/平方公尺×1038.34平方公尺=

0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㈢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公告現值:47100元/平方公尺×88.89平方公尺=0000000元㈣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公告現值:47100元/平方公尺×87.20平方公尺×=0000000

元以上四筆地號土地合計公告現值為36,159,258元。

二、系爭建物之價額核定如下:臺中市○○區○○段12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2段97巷6號)(權利範圍1/2)課稅現值:0000000 元×1/2=0000000元

三、以上合計為38,369,908元。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