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30號聲 請 人 張陳翠華相 對 人 方晨讚即方吳玉桂.相 對 人 方信富即方吳玉桂.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再審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就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328號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確定判決,已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26日提起再審之訴,現繫屬於鈞院審理中,為免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請求准予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倘提起再審之訴,亦須該再審之訴合法,法院始有酌量情形命停止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403號、98年度臺抗字第375號及73年度臺抗字第58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聲請人為本院99年度上字第328號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之債務人,持該確定判決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彰化地院受理後(執行案號:彰化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2547號),聲請人前雖以本院99年度上字第328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然該再審之訴,業經本院於100年7月21日認再審顯無理由,以100年度再易字第25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上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為無理由。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核與前揭規定不符,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法 官 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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