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34號聲 請 人 吳東宥即吳當雄相 對 人 陳功偉
謝紀招治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00年度再字第3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因請求返還價金等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00年度再字第30號),因聲請人之住宅已被法院拍賣,及由臺中市太平區公所開立之低收入戶證明書,證明聲請人無力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002元,並提出臺中市太平區公所開立之低收入戶證明書乙紙為釋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110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㈡、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僅提出臺中市太平區公所開立之低收入戶證明書乙紙為釋明,惟並未提出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再審之訴訴訟費用26,002元,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自有未洽,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胡景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聲請人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劉建智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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