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39號聲請人 莊榮兆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慶義、鍾堯航間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救字第90號,提起抗告(本院100年度抗字第46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依專利法第86條規定,非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法院如認不須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應函查專利權仍屬有效、立法院發明專利侵權除罪化之提案及增設訴訟救助之立法理由,並傳訊曹興誠、張孟政、林炳煌等人為證。為此,請求就本院100年度抗字第461號訴訟救助抗告事件之裁判費,准予訴訟救助,亦請求准依專利法之特別法,使聲請人憑專利證書獲得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及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裁判意旨分別參照)。所謂釋明,係指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專利法第86條第2項固規定當事人於起訴及聲請假扣押時,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然法院准駁訴訟救助,仍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訴訟救助要件判斷之,非謂當事人依上開專利法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法院即可無視該法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而遽予准許(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就其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9月14日100年度救字第90號駁回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之裁判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依其聲請意旨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泛稱其係專利權人,憑專利權證書,應即准予訴訟救助云云,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度救字第18、19號等裁定,作為說明附件。惟查,聲請人提起上開損害賠償事件,依其所主張之事實,與其專利權是否受有侵害,並無直接關係,核與專利法第86條第2項規定不合,自不得比附援引。況法院准駁訴訟救助,仍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訴訟救助要件予以判斷,非謂一經聲請人主張依上開專利法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即可遽予准許。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就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事由,提出能即時供法院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復未提出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該釋明。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其請求本院調查立法院發明專利侵權除罪化之提案及增設訴訟救助立法理由暨傳訊曹興誠、張孟政、林炳煌、陳學聖以證明專利權人因專利權被侵害請求損害賠償,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云云,本院認無必要,併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粘銘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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