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5號聲 請 人 王清元(兼王陳春梅.
王清標(兼王陳春梅.王清芳(兼王陳春梅.王美麗(兼王陳春梅.王玉玲即王碧芬(兼.王麗枝(兼王陳春梅.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律師相 對 人 蔡紫藤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複 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上列聲請人與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100年度上字第28號),相對人聲請參加訴訟,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參加訴訟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參加訴訟之聲請駁回。
聲請駁回參加費用及聲請參加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參加訴訟意旨略以:其係本院100年度上字第28號事件之上訴人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下稱清水合作農場)之監事,因清水合作農場之法定代理人顏朝雄疑與該事件被上訴人即聲請人勾串,且故意不為訴訟上有利於清水合作農場之主張,繼而又私自代表清水合作農場委任律師進行訴訟,受任之律師被疑與對造勾串,經清水合作農場理監事會議提案終止委任,顏朝雄仍置之不理,致清水合作農場有敗訴之虞,其身為該訴訟當事人之監事,如不出面主張權益並嚴加監督,將屬怠忽職守,故其對本件訴訟有利害關係,有參加訴訟之必要。又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48號判例要旨揭示,駁回參加訴訟之裁定須依當事人聲請始得為之,其雖在原審聲請參加訴訟遭駁回,惟原審法院係在該事件當事人兩造無人聲請駁回之情形下逕行駁回,應屬違法,該裁定並無既判力,其再聲請參加訴訟,不能謂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等語。爰本於監事獨立行使職權之立場,聲請參加訴訟。
二、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參加訴訟聲請之意旨略以: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裁定,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得就該事件更行提起同一之訴。相對人前以同一事實理由,向原審聲請參加訴訟,經原審認其非就兩造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而於99年11月19日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對該裁定並未抗告,該裁定已確定在案。相對人復以同一事實理由聲請參加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顯不合法,且其聲請參加訴訟有違清水合作農場所定章程,應駁回其聲請等語。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該規定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此有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414號裁判意旨可參。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就本院100年上字第28號事件訴訟(下稱本件訴訟)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以其為清水合作農場之監事為據。惟本件訴訟之當事人為清水合作農場與聲請人,清水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顏朝雄依法有權代表該農場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行為,相對人就本件訴訟並無依清水合作農場章程第31條第3款所定「監事會之職權如左:⑶當本場與理事訂立契約或為訴訟上之行為時,代表本場…」規定,對外行使監事職權之權限與必要。且本件訴訟結果,對於相對人個人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相對人個人於法律上,不致因清水合作農場勝訴或敗訴而受有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綜上,相對人對本件訴訟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相對人聲請參加訴訟,於法不合。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參加訴訟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駁回相對人參加訴訟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駁回參加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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