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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聲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8號聲 請 人 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法定代理人 謝世傑代 理 人 楊明勳律師相 對 人 名間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世祿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限期提付仲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依法開始仲裁程序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2項第4款亦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因禁止聲請人行使履約保證金事件,對聲請人聲請假處分,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裁全字第46號命相對人供擔保准予相對人為假處分,是本件命假處分之法院,既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及第533條前段、第538條之4規定,自應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法 官 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限期提付仲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