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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聲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99號聲 請 人 國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國清聲 請 人 宜鉦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榮勝相 對 人 古光雄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定有明文。即強制執行法已有明文規定之事項者,即不準用民事訴訟法。查有關強制執行事件之法院管轄權分配,於同法第七條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法院,須在他法院管轄區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該他法院為之。」,已有明文規定法院管轄權之分配,從而即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關於指定管轄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略以:相對人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六八六五五號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竟以偷渡方式再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執司字第三八三一號因而受理在案,為此,將陷無管轄權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不正確之執行(聲請狀誤載為判決),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指定管轄等語。惟查,有關強制執行事件之法院管轄權分配,強制執行法第七條已有明文規定,從而聲請人自可依該規定聲請併案執行,依上開說明,自不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有關指定管轄之規定,是聲請人之聲請指定管轄,即不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指定管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