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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聲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91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東昇間請求塗銷所有權事件,聲請返還溢收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向本院所溢繳之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柒佰肆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兩造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前遵鈞院98年7月29日97年度重上字第139號裁定,於同年8月10日就1339萬元對待給付之第二審判決,繳納第三審上訴費用新台幣(下同)19萬4748元,惟上開事件確定後,經聲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0年度司聲字第714號、100年度司聲字第57號及鈞院100年度抗字第331號確定裁定,認定1,339萬元對待給付部分非本件訴訟標的,聲請人無須繳納該部分之第三審裁判費,並認聲請人就不應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可循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途徑請求返還,而不應由聲請人負擔在案。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之規定,聲請退還聲請人所誤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全額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訴訟費用如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當然應返還之(參上開條文立法理由)。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前經臺中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40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人敗訴,並命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嗣經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139號認聲請人之本案請求及相對人之同時履行抗辯均有理由,改判聲請人勝訴(即命相對人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所有權予原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且附加命聲請人應同時給付相對人系爭價金1,339萬元之條件,暨命相對人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後,兩造分就命為本案給付及對待給付判決之部分聲明不服,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嗣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139號以聲請人就命為1,339萬元對待給付部分提起上訴但未繳納第三審上訴費用為由,於98年7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繳上訴費用19萬4,748元,聲請人則依限於98年8月10日如數繳納上開金額完畢。其後,該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24號將前開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以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附加上開對待給付條件,暨命聲請人應負擔發回更審前之歷審訴訟費用,即告確定等情,有前開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歷審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98年7月29日補費裁定書暨98年審字第415號繳費收據在卷可稽。

㈡、次查,聲請人於前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後,乃持該案命相對人應負擔發回更審前歷審訴訟費用之確定判決,向第一審受訴法院即臺中地院聲請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而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迭經該院100年度司聲字第714號、100年度司聲字第57號及本院100年度抗字第331號裁定,以聲請人於前開訴訟事件所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自始即為請求相對人應塗銷系爭土地登記,該訴訟標的之價額為618萬元,各審級之裁判費即以據此計算課徵;至相對人於訴訟中所為聲請人應給付系爭價金之請求,乃係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防禦方法,並非該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自不應以之課徵裁判費;另就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所核計之更審前第三審裁判費,並於相對人更審前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即已繳納完畢為由,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額,應為更審前第一、二審裁判費及證人日旅費、攝影費等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共計16萬4,767元乙節,亦有前開確定訴訟費用額歷審裁定書在卷可憑。

㈢、按法院就兩造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所為命聲請人應為系爭價金對待給付之判決,僅係就本案命相對人應塗銷系爭土地登記之部分所附加之條件而已,是相對人應塗銷土地登記部分始為本案之訴訟標的,聲請人應給付價金對待給付並非訴訟標的(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例、99年度臺上字第424號判決及同院91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記錄參照),而裁判費需依據訴訟標的之價額課徵之,相對人並已就塗銷土地登記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則聲請人所繳納之裁判費即屬溢繳。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就其上開誤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19萬4,748元,聲請退還,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