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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訴易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易字第10號原 告 李嘉茹被 告 翁國賓上列被告詐欺等刑事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177號),本院民事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l項定有明文。是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人,應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如非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則不得為之。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自明。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向刑事庭提起此項訴訟,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l項所定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l項關於訴不合法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則上開情形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l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該條項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44年度台抗字第4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8年5月15日遭被告翁國賓加入之詐欺集團透過電話以假冒網路買家並謊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櫃員機之方式對伊施以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伊受詐騙之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370,000元。嗣該詐欺集團遭警查獲,被告翁國賓及其他詐騙集團人員並經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刑事庭判處偽造文書、詐欺等罪,爰依法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聲明求為被告翁國賓應賠償伊370,000元之判決。

三、惟查,被告翁國賓固因與前揭詐欺集團共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經本院99年上訴字第1805號、1806號等刑事判決判處有罪,惟前開判決係以被告翁國賓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偽造文書等之犯意,相互分擔工作,負責領取該詐騙集團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如本院99年上訴字第1805號、1806號刑事判決附表五、七(不包括編號43-56、60、78部分)所示之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供作該詐欺集團向上開附表五、七所示之人進行詐騙之用,而認被告翁國賓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罪。然本件原告並非上開附表五、七所示之人(原告列於本院上開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0),被告翁國賓並未參與詐騙原告之活動,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因此,原告縱因上開詐欺集團之詐騙而受有損害,惟其所受損害非因被告翁國賓之前揭犯罪行為所致,自難認原告係因被告翁國賓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是原告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對被告翁國賓為請求,因此,原告之訴顯非適法。本院刑事庭雖將該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惟該訴仍非合法,稽諸前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l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