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易字第21號原 告 李陳勝美訴訟代理人 李俊龍被 告 劉哲銘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劉哲銘肇事逃逸罪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0年度交附民字第30號),本院於100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壹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1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大雅路近五權路口時,本應注意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且駕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並在劃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違反標線禁制,不當往右變換車道,因而與伊所騎乘沿大雅路由北往南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右腓骨頸骨折、「顏面及雙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牙齒斷裂、「第三、四節腰椎滑脫合併坐骨神經痛」等傷害。詎被告見已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逸而離開現場。嗣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㈡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51,729元、身心痛苦需以100萬元為慰撫,合計1,151,729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又伊為家管,並未讀書(並無學歷),無固定收入,僅有一棟房屋,沒有什麼現金存款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伊1,151,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㈠伊駕車要轉彎時看到原告,當時原告係在伊車前、而非在伊車旁,原告亦稱事發時其係行駛於伊前方。伊先煞車後,原告始偏離倒地。故伊車並未擦撞原告之機車,警方筆錄及鑑定報告均無證據證明伊車有碰撞到原告;且亦不可能係因伊煞車致嚇到原告造成其人車倒地。㈡又伊就原告提出之醫藥費單據資料金額並無意見,伊願支付原告主張之醫療費,但伊認伊並未與原告發生車禍,故伊不願賠償原告主張之慰撫金。再伊為高中畢業,目前工作為幫忙朋友開貨車,無底薪,僅有抽成,月入大約1、2萬元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分別騎乘重型機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
㈡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25日以99年度交訴字第
265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及檢方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3月10日以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㈢被告對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不為爭執,且願意支付。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1月21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大雅路近五權路口時,本應注意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且駕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並在劃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違反標線禁制,不當往右變換車道,因而與伊所騎乘沿大雅路由北往南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右腓骨頸骨折、顏面及雙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牙齒斷裂、第三、四節腰椎滑脫合併坐骨神經痛等傷害。詎被告見已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逸而離開現場。嗣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嗣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件、慶美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一件在卷,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到場處理所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書各乙件附於刑事案卷,暨刑事庭審判中勘驗肇事現場之監視帶畫面之勘驗筆錄,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閱屬實,影印上述刑事卷證資料在卷可考。被告確有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復有刑事判決正本乙件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對之有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其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洵屬依法有據。查原告因上開傷害就醫治療,共支出151,729元,此有其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在卷可計,並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自應由被告負責賠償。次查原告受有上述脛骨骨折、牙齒斷裂及腰椎滑脫併坐骨神經痛之傷害,其精神因而受有相當之痛苦,其主張應給與慰撫金以資慰撫,固應准許,惟本院審酌兩造所陳報之身分、地位、職業收入、經濟狀況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得之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萬元慰撫金,顯然過高,參酌其所受痛苦之情狀,本院認其請求慰撫金以40萬元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超出部分,其請求非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1,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判命被告給付,超出部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煜智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