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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訴易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易字第42號原 告 甲女 代號000.法定代理人 B男 代號000.

C女 代號000.被 告 朱永才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0年度附民字第173號),本院於10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100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甲女為刑法第224條之1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民事執行法院如有確認原告身分必要,得調閱本院卷宗核對之,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5月間,因在台中市北屯區大坑9號登山步道設攤販賣水果,而結識鄰近之攤商C女(刑事案件中則另稱為A女,並另編代號為0000-00000A)與B男夫妻及渠等未滿12歲之女兒即伊(00年0月生)、兒子即C童(為伊之弟,刑案案件中則另編代號為000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卻稱伊不知防範,於99年11月21日假帶同伊、C童與附近某攤販之未成年子女等3人進入大坑9號登山步道旁果園採完水果後之機會,私下與伊及C童相約於99年11月27日再至果園採水果後,其明知伊為未滿14歲之女子,見伊年幼可欺,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於99年11月26日(星期五)某時,預先將瓦楞紙板2張(下稱前開紙板)置放在距離其攤位約200公尺之路邊處(往大坑9號登山步道方向),於99年11月27日(星期六)12時許,依約帶同伊及C童自其攤位出發,往大坑9號登山步道前行;行進約200公尺後,被告並拿取前一日預先擺放於該處路邊之前開紙板,3人繼續前行約5分鐘而抵達樹林內較為平坦之某處空地後,被告便將前開紙板平鋪於地面上,伺機假意邀約伊及C童躺在前開紙板上休息,待伊不察躺下後,被告旋將伊之頭部放在其右手臂上,再以其左手強行環抱伊之腹部,並將其身體緊貼伊之身體左側,繼而以其左手自下方伸入伊之休閒上衣內,強行撫摸伊之兩側乳房各數次,期間伊一再喊稱:「不要、不要、不要弄我」等語,並以手推之方式試圖反抗,被告不僅置之不理,復肆無忌憚而接續前揭強制猥褻之犯意,再以其左手往下伸入伊長褲內之內褲中,強行撫摸伊外陰部長達約10秒,以上開違反伊意願之方法,接續對伊為猥褻行為得逞;伊則持續以手試圖推開被告,並仍多次向被告稱「不要」等語,惟均未能免於被侵害。嗣被告自行鬆手而帶同伊及C童採完水果返回攤位,經伊向B男哭訴,B男再將上情轉知C女,C女憤而前往被告之攤位與其理論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並扣得前開紙板。被告上開加重強制猥褻之犯行,經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被告不法侵害伊隱私、貞操,造成伊之人格權利受有重大損害,且被告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被告之惡行已使年幼之伊心靈受創甚鉅,亦造成伊日後成長上之陰影,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又伊現就讀國小,並無財產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伊50萬元整,及自100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有原告指控之行為,本件應讓大眾知道事實,交由大眾審判,若大眾認伊有罪,就可對伊罰錢。刑事案件僅憑原告證稱伊對其強制猥褻,即認伊有罪,偏採原告方面之陳述,就伊之陳述即認為不算數,並非公平。本件實為原告方面欲藉故對伊勒索金錢。又伊為國小畢業,現開店,收入不一定,有時也會賠錢,自己有地、有山、有房屋,尚有房屋貸款 12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其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被告則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攜帶前開紙板並帶同原告及C童至前開空地,並將前開紙板鋪在地面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不法犯行,並辯稱:當天發生時間是中午12點多,為何B男會遲至下午3、4點才找伊理論;伊如果確有違法,何以敢邀C女、B男一起去派出所作筆錄,且警察到場時,伊不僅未逃跑,還帶同警察至現場查看,可證明伊之清白;又伊如果有撫摸原告,為何原告身上並未驗出任何指紋等語。經查:

(一)前揭被告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告於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一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3號)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其證稱:被告帶我去大坑 9號步道附近的森林採水果的情形有2次,第1次並沒有帶紙板去讓我休息;第 2次從被告的攤位出發後,走了一下子就看到前開紙板,C童問被告說為何會有紙板,被告說是他前一天即星期五的時候放的;被告拿起前開紙板後就帶我們繼續走,看到一個比較平坦的地方,就把前開紙板鋪在地上,並告訴我跟C童說可以躺下來休息;從被告的攤位走到鋪紙板的地方大約10分鐘,不會很累,是被告自己提出來要休息的,不是我要求的;我當時躺在被告的右邊,被告把右手放在我的頭那裡,要我把被告的手當枕頭,被告身體跟我很靠近,然後用左手直接伸到我的衣服裡面,先摸我的兩邊胸部,再摸尿尿的地方的外面大概10秒鐘,並沒有把手指頭伸進去;被告摸我的時候,我有推他,也有說不要這樣用我,但被告還是繼續摸,我推不動被告的手;後來被告不知道是什麼原因,就自己停下來;我被摸胸部及尿尿的部位時,我很不高興也很不舒服,也覺得很害怕,我有拒絕被告等語(見上開刑案一審案卷第43至48頁背面)。核與原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與證人C童於警詢時所證其有看到被告將手放在原告肚子部位,當時原告一直說不要,原告一直推開被告的手,……,回到攤位後原告先跟B男說被告對她做的事後,再對其說被告在她躺在紙板上時,用手摸她胸部及尿尿地方之過程大致相符(詳後述)。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上情若非原告親身經歷,當無可能於偵查及刑案一審作證時,均能具體描述事件之經過、細節;再參以原告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談及被告著手對之為強制猥褻之情節時,頻頻以手擦拭眼淚(見同上刑案一審卷第46頁背面、第49頁),衡諸原告年僅10歲,應無逢場作態之可能,況其所證又與當時在場之弟弟即C童於警詢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經證人C童繪製之被告、原告與C童3人躺在前開紙板上相對位置之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37至38頁),與原告於偵查中當庭繪製之現場位置圖(見他字卷第24頁)、案發地點空照電子地圖、現場照片 9張、原告案發當日穿著之衣物照片4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9至46頁);復有前開紙板扣案足資佐證,堪認原告所言應屬信實,而足以採信。又被告明知原告現就讀於國小乙節,亦據被告於刑案一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刑案一審卷第27頁),可認被告確已明知原告係未滿14歲之女子無疑。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觀諸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甚且至刑案一審準備程序時,原

均供稱:前開紙板是我當日隨手在路邊撿的,是為了要與C童玩倒栽蔥的遊戲,怕C童的頭會撞到地上受傷,所以撿的等語(見警卷第 5頁、偵查卷第16頁、刑案一審卷第27頁背面),惟嗣於刑案一審審理時,始改稱:前開紙板是何時撿的,我沒有什麼印象,很久了,本來紙板撿起來也不是打算要拿去玩的,我想可以用來放鳳梨;前開紙板確實是我放置於該處的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61頁),顯見被告就撿拾前開紙板之時間及目的等節,前後供述反覆且互為歧異,堪認其前開所辯之真實性至為可疑。

⒉又前開紙板確係被告於案發前一日即99年11月26日,即預先

準備好並放置於路邊,被告並於案發當日稱準備前開紙板係要讓原告及C童進去樹林內休息之用等情,業據證人C童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刑案一審卷第54頁背面),核與證人甲童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20頁),堪認屬實。且查:

⑴觀諸原告前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從被告的攤位走到前開空

地之路程僅有10分鐘,其並不會感覺累,也未要求要休息,而是被告主動提出要休息,並於鋪設前開紙板後對其與C童說可以躺下來休息等情。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我是覺得累才試著躺下休息,覺得還不錯,才叫C童也躺下休息等語(見警卷第 8頁)。衡情被告帶同原告、C童自其攤位出發至抵達前開空地,歷時僅約10分鐘,年幼之原告亦從未表達因疲憊而需休息之意,而被告時值壯年,豈有需躺下休息之理?由此益見被告顯係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為使原告得於前開空地上與其一併躺下,方於事前準備前開紙板,以供其遂行強制猥褻犯行所用甚明。足見其以係為與C童玩耍而準備前開紙板等語置辯,顯係事後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

⑵被告於案發前及案發當日均曾與C童玩倒栽蔥之遊戲,固

據證人C童及原告於刑案一審理時證述無誤,且經證人即被告之妻林芯羽於刑案一審審理時結證屬實。惟參以證人C童於刑案一審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跟我玩倒栽蔥遊戲時,沒有每次都鋪紙板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57頁),且觀之被告於第 1次帶原告、C童採水果時,並未攜帶紙板乙節,亦經原告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述無訛,有如前述。

則被告既已多次與C童玩倒栽蔥之遊戲,倘其確係為避免一時失手致使C童撞到頭而攜帶前開紙板,何以往昔均未採取此等安全措施,而特地於案發前一日,事先預料將於本次採水果之際與C童玩倒栽蔥遊戲,因而為此準備?是以足徵被告辯稱準備前開紙板係為與C童玩倒栽蔥遊戲,怕C童撞到頭等語,亦屬飾卸之詞,足見其確係於萌生強制猥褻原告之犯意後,始預為準備前開紙板供本件強制猥褻犯行所用。

⒊再觀諸證人C童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述:我確實有跟被告還

有原告3人一起躺在紙板上面休息,我在左邊,原告在中間,右邊是被告(見警卷第38頁,C童於照片上所標示位置,即以面對照片表示左右),是我跟原告說我躺外面,原告躺中間;我在警察局在照片上畫的圖是正確的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55頁、第57頁背面),核與原告前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證人C童於警詢時繪製被告、原告與C童3人躺在前開紙板上相對位置之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7、38頁),足見被告確曾與原告、C童同時躺在前開紙板之上休息片晌,且原告係躺於C童及被告中間一節,洵堪認定。由此益徵被告一再以其係先邀C童躺下,C童還沒躺下前,原告就要過來躺在其與C童中間,原告一躺下來,其就馬上爬起來等語置辯,顯與事實不符,殊非可採。實則,被告如確未對原告為前開強制猥褻之犯行,豈有就是否曾與原告、C童一起躺在前開紙板上休息等事實刻意虛詞迴避之理?又查:

⑴證人C童於刑案一審審理時雖另證稱:前開紙板鋪在地上

後,忘記是誰先躺在上面休息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54頁背面);然參以證人C童於刑案一審審理時嗣又證述:當天之所以是我躺左邊,原告躺中間,是因為我跟原告說我躺外面,原告躺中間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57頁背面),顯見倘非被告、原告已依序躺在前開紙板上,C童實無可能對原告陳稱上開言詞等情以觀,足認案發當日確係被告先躺在前開紙板上,其次為原告,C童係最後方為躺下無疑;況C童僅為國小一年級之學生乙情,復據原告與被告於刑案一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刑案一審卷第47頁、第61頁背面),則證人C童於刑案一審審理中就距今半年以前之事為證時,縱有記憶不清之情事,亦屬可能且與常情無違,是堪認其前揭不利被告之證言非虛,堪以憑採。

⑵另原告就當日究係其抑或C童先行躺在前開紙板上乙節,

其於偵查中固原證稱:C童一開始跟被告帶來的小狗玩,那時只有我跟被告躺在那邊,原本被告睡在最左邊,我睡在最右邊,後來因為C童也過來說要躺,我才往中間挪,躺下去之後跟被告的身體幾乎就碰到了等語(見他字卷第20頁);而於刑案一審審理時又曾改稱:被告先躺在前開紙板上,再來是C童,最後才是我;是我先去玩被告帶來的小狗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44頁)。然參諸原告於刑案一審審理時復又證述:時間已經很久,我都快要不記得了,當時在檢察官問的時候所述應該是正確的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44頁背面)。衡情本件自案發至刑案一審審理時,已有半年之久,且原告年僅10歲,則原告就上開躺在紙板上之順序、當時玩耍之情形等非屬被告本件犯行之主要情節,縱或有記憶不清之情形,亦符常情,自難以其此部分前後所述有所出入,即認為其全部所述均非可採,並以此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甚明。

⒋又依證人C童於警詢時證述:當時原告是躺在被告與我中間

,不久,我看到被告將手放在原告肚子部位,當時原告一直說不要,原告一直推開被告的手,這時我有看到地上有蟲,就問原告是什麼蟲,原告就起來跑得很遠跟被告的小狗玩,被告也起來了,要我去問原告要不要再休息,當時原告說不要,被告就說要帶我們去採木瓜;我當時躺著,只有看到被告將手放在原告肚子部位,我沒有起來看,所以不知道被告有沒有把手伸進去原告衣服或褲子裡面等語(見警卷第27至28頁)。核與原告前揭證述之情節及其於偵查中另稱:當時我跟被告說不要說了很多次,C童有聽到,但他還在玩蟲,所以沒有轉過來,但C童有聽到我說不要,在那之前也有看到被告抱我;後來剛好C童問我說那是什麼蟲時,印象中C童好像有轉過來,我就跟C童小小聲的講說「那個阿伯弄我」,但是C童沒有反應,我想要走,所以我就回答C童說「我不知道」,我就把那隻蟲弄走,然後趕快去跟小狗玩,離被告很遠,後來C童就跟被告說,原告不要休息了,可不可以走了,被告就問我還要不要休息,我說不要,然後被告就帶我跟C童去採水果等語(見他字卷第21頁)互核大致相符。則證人C童雖未明確見聞被告將手伸入原告之衣服,惟依此情形,如被告並未為上開舉動、亦未進而以手強行撫摸原告之胸部及下體,原告豈有可能一直喊稱不要並為推開被告之手等舉措?且查:

⑴佐以證人C童於刑案一審審理時復證稱:當天原告從前開

紙板上起來之後,表情有怪怪的,就是心情有點不好的樣子,且原告都走在最後面不敢跟被告走在一起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56頁)。衡情被告倘確未對原告為上開強制猥褻之行為,何以原告從前開紙板上爬起來後,其神情即有異常,並刻意與被告保持相當之距離而不敢靠近等情,並參之原告、C童前揭所述被告與渠等躺於前開紙板上之位置以觀,則顯見被告確有以其左手環抱證人原告之腹部,並將左手伸入原告之衣服內強行撫摸原告之乳房及陰部等情,堪予採認,由此益見被告係以違反原告意願之方式,而遂行本件強制猥褻犯行乙節,至為昭然;其辯稱當天從頭到尾均與原告保持距離等語,洵非可採。

⑵至證人C童雖嗣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我們 3人躺在前

開紙板上時,我沒有看到被告對原告做什麼事;我也忘記我躺在那裡當時在做什麼;我忘記有沒有聽到原告當時有沒有說什麼;我忘記當時在警察局有沒有說「我看到老胖胖阿伯將手放在姊姊肚子部位,當時姊姊一直說不要,姊姊用手一直推開阿伯的手」;我現在的印象是我沒有看到被告當時有把手放在原告的肚子上面;我忘記當時原告有沒有說不要,並做出把被告的手推開的動作;我忘記當時原告有沒有小聲的跟我說被告在弄他;我不知道在警察局為何會兩次提到「看到老胖胖把手放在姊姊的肚子那裡,但我沒有起來看,我不知道阿伯有沒有把手伸進姊姊的衣服或褲子」;我忘記我問原告有沒有看到地上是什麼蟲時,原告有沒有看到;我也忘記被告叫我去問原告要不要再休息時,我有沒有去問原告;我不知道原告起來去玩被告的小狗時,被告是否還躺在前開紙板上,我也沒有注意當時被告在做什麼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55至58頁),與其上揭警詢時證述之內容,固不相符。然衡諸證人C童先前於警詢時證述距離被告著手為本案行為時僅隔數日、記憶顯較深刻清晰,且核與原告於刑案一審審理時所證大致相符,而考諸證人C童係智識未臻成熟之幼童,其於刑案一審審理時,對於距今半年以前之案發當日相關細節記憶不清或未臻詳明,亦屬人之常情,尚難因此即認其警詢所述不實。又原告於偵查中雖亦證稱:當時我跟被告說不要說了很多次,C童有聽到,但他還在玩蟲,所以沒有轉過來等語(見他字卷第21頁);與其嗣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C童那時是側躺背對著我,我不知道C童在做什麼;我跟被告說不要,C童沒有聽到,他都沒有感覺;我不知道為什麼C童沒有聽到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45頁背面、47頁背面),然原告就C童有無聽到其對被告喊稱「不要」乙節所證,僅係依其主觀臆測而為之詞,與證人C童當日是否確有聽聞此事,實屬無涉,自難以此遽為彈劾證人C童所言之憑信性。是此部分證人C童於警詢之證言,堪認與事實相符,足以憑採。

⒌另證人C童於警詢時證述:採完木瓜要回爸爸即B男之攤位

時,原告就走在前面,且走很快的去找B男;原告先跟B男說被告對她的事後,再跟我說被告在她躺在前開紙板時,用手摸她胸部和尿尿的地方等語(見警卷第28頁);證人C女於偵查中亦結證稱:當日原告有跟B男講說被告亂摸她的身體,當時我不在 9號步道攤位那邊,等B男回來接我,是當天下午1點多,我回到9號步道時我有去找被告理論,我問被告你有沒有對我女兒即原告做什麼,並回去叫原告過來,當著被告與他老婆的面叫原告陳述被告對她猥褻的經過;被告不承認他有做這件事,還反問我說「你想怎樣」;原告在陳述的時候,一直在哭,一直在發抖,我就對被告說「原告都已經哭成這樣了,還在發抖,你還說沒有」等語(見他字卷第22至23頁);均核與原告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述:我一回到我們的攤位,我就跟我爸爸說被告摸我胸部還有下面那邊;後來爸爸載媽媽到步道時,媽媽就已經知道了,媽媽很生氣,就拿一根棒球棍去找被告,後來媽媽也有叫我過去,我一過去我就開始哭,開始講到一半,我又開始哭,我就對被告說「你明明有摸我,你為什麼說沒有」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46頁背面、第48頁),所證悉相一致。則原告於甫採完水果之際,旋即向B男指訴遭被告強行撫摸其胸部及下體乙事,斯時其應尚無暇考量所述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亦無足夠時間詳加構思誣陷被告之具體情節;嗣待C女返回後,原告復當著C女、被告及證人林芯羽等人之面泣訴上情,衡情其年僅10歲,當無虛情造作之可能;況原告自案發當日開始,迄至偵查中及刑案一審審理時,就其遭被告強行撫摸之部位、經過,亦始終為前後一致之陳述,顯見其前稱遭被告強行撫摸其胸部及下體等節實屬非虛。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係因細故而對其記恨等語,然查:

⑴原告於案發當日固曾以腳踢被告等情,雖據原告於刑案一

審審理時證稱無誤(見刑案一審卷第49頁),惟參以原告於刑案一審審理時亦證述:我覺得被告跟C童玩都很用力,不像是在玩,我是很生氣才踢被告,不是無緣無故的;我踢被告後,被告有沒有看起來很不高興,我不知道;我不是因為被告被踢後很生氣,我才報復說被告有摸我等語明確(見刑案一審卷第49頁)。則原告當時既未明顯感受被告是否因遭原告所踢而有何不快之情緒,實無可能僅因此細故,而遽生誣陷被告之意;況原告於偵查中亦明確證稱:在本件案發之前,被告對我很好等語(見他字卷第20頁)。則衡諸被告與原告於本案案發之前,關係堪稱良好,被告尚於99年11月21日、11月27日等密接時間裡,2次帶同原告前去採水果,顯見原告並無設詞誣指被告之動機至為明確。

⑵被告於偵查中固又供稱:我從前開紙板上爬起來後,就帶

C童去採木瓜,之後原告就跟C童搶著要抱小狗,我就把小狗搶回來,帶C童回來,原告我懶得理她,我沒注意她有沒有跟我回來;那邊只有在路邊而已,哪裡會有什麼危險,我只有帶C童而已,我只需要負責帶C童回來,原告是自己跟著我來的,她要自己負責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惟此與原告於偵查中證述:我們是11月21日第一次跟被告去採完水果後,就與被告再約11月27日要再去採水果了等語(見他字卷第20頁)所述之情節顯然相悖。衡情,原告就上開約定採水果等非與被告本件強制猥褻犯行直接相關之情節乙事,實無蓄意捏造之必要,而堪認其所述應屬信實;又原告與C童皆為就讀國小之兒童,縱被告起初僅欲帶C童前往樹林中採水果,然原告既已與之同行,被告亦殊無放任原告獨自一人在大坑 9號步道樹林內之理。

是被告上開所辯,至與常情有違,均無可採,由此益徵原告指訴被告所為上揭強制猥褻犯行,實非挾怨報復之舉,自難以被告主觀臆測之詞,即作為彈劾原告所言之憑據甚明。

⒍復觀諸證人C童於刑案一審審理時明確證稱:平常被告對原

告好不好我不知道,我覺得被告比較疼我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56頁);再參以被告自警詢始至原審審理時亦始終自陳與證人C童玩倒栽蔥之遊戲、玩完後主動邀請C童一起躺下休息、採完水果後並僅注意要帶C童回來等情。顯見被告與C童平日相處融洽,則C童實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又證人C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前我們家包括原告與被告間完全沒有任何恩怨,而且被告又對我們小孩很好,所以互動不錯等語(見他字卷第22至23頁);被告於偵查中亦曾供稱:我不知道C女及B男夫妻的名字,但因同樣都在那邊做生意,所以認識,之前跟他們都相處的很愉快等語(見偵查卷第15至16頁)。則證人C女與被告素無怨隙,當無甘冒偽證之重罪風險,而虛意攀附誣指之理。至證人林芯羽於刑案一審審理時固證稱:曾與證人C女夫妻因為擺攤位做生意之事情有不高興等語。然觀諸證人林芯羽於刑案一審審理時係結證稱:我們賣鳳梨,證人C女夫妻賣一些青菜、烤香腸及小孩的玩具,有一次因為兩家均有採山苦瓜來賣,感覺有點不高興,因為賣山苦瓜的價格不同,但是我沒有與證人C女夫妻正式吵架,我也沒有看到被告與證人C女有糾紛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52頁),則被告販售之主要商品既與證人C女夫妻不同,亦未曾與證人C女夫妻就販賣山苦瓜之事有何齟齬,足見證人林芯羽上開所證同售山苦瓜之競爭情節,顯與本案無涉,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憑據。另被告雖又辯稱:原告及C女夫妻係為強索金錢故為本件指控等語。惟衡之證人林芯羽於刑案一審審理時明確具結證稱:證人C女當時說被告欺負原告,後來證人C女就要被告馬上撤攤位;本案從證人C女、原告提出告訴到現在這段時間,他們都沒有要求我們做金錢賠償,因為他們也沒有我的電話;我也沒有聽過被告說對方跟他要求金錢的賠償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51頁背面、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顯見證人C女於案發當日找被告及證人林芯羽理論時,並未提及被告應為何等金錢賠償,且倘證人C女夫妻確係為乘勢強勒錢財,當能透過各種管道設法與被告取得聯繫,豈有迄至刑案審理時均未提出金錢賠償?豈有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本訴時,未並以其等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受被告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為由,亦為自己請求慰撫金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由此益徵被告前開所辯,實係事後圖卸己罪責之虛詞,洵屬無據。從而,依據證人C女、C童歷次證詞,並參酌證人C女、林芯羽之證述,堪認原告前揭不利於被告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原告於99年11月27日案發後,至臺中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驗傷採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將原告外陰部棉棒、唾液及胸部轉移棉棒送請刑事局為 DNA型別鑑驗,該局鑑驗結果為:本案經檢測之證物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與涉嫌人比對乙節,有刑事局100年2月23日刑醫字第1000002329號鑑定書附卷可按(見刑案一審卷第17頁)。然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則以強行撫摸之方式而為猥褻行為者,未必均會於其碰觸所及之範圍內留下足供檢測之生物跡證,是縱原告之外陰部棉棒、唾液及胸部轉移棉棒並未檢出被告之 DNA,亦無違背常情。從而,自無從以前揭鑑定書之鑑驗結果,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固又辯稱其均有主動配合偵辦,足認其無為本件強制猥褻之犯行等語。惟查警察機關職司社會治安、風氣維護與犯罪偵防任務,並受檢察機關之指揮而為偵查輔助機關,於符合法定要件下,尚能發動公權力強制犯罪嫌疑人到案說明,是實難僅以被告於案發當時有帶同警至前開空地勘查,並扣得前開紙板乙節,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制猥褻犯行,堪以認定。又上開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亦認被告確有上開強制猥褻犯行,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6月14日以100年度侵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朱永才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00年9月13日以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既有上開強制猥褻之侵權行為,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則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揆諸上開規定,自屬有據。次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現就讀國小,並無財產;被告則為國小畢業,現開店,收入不一定,自己有地、有山、有房屋,尚有房屋貸款120萬元,此據原告及被告各別陳明在卷;而被告有房屋1筆、旱地2筆、建地1筆、汽車 0部等情,並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另被告有多次竊盜罪、違反漁業法罪、強盜罪等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身心狀態所承受之創傷,以及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加害程度、迄今仍否認有上開侵權行為,未與原告商談和解事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核為適當,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應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0年8月15日送達被告時,為原告催告被告給付之日,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僅請求自100年9月23日起算(按為本訴移送民事庭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0萬元,及自100年9月23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命被告給付如上。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並無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楊熾光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煜智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