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易字第54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訴訟代理人 羅英哲被 告 許德楠上列原告因被告涉嫌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0年度附民字第23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叁佰肆拾壹元,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伍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五日起、其中新臺幣柒仟叁佰捌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六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其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一百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聲明所示之十六筆土地範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14元(見本院一百年度附民字第二三0號卷第二頁),嗣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提出訴之聲明陳報狀,將上開聲明擴張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1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一百年十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四月止,按月給付原告737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七至七十八頁),核為聲明之擴張,則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蘇隆,後改由張治祥繼任為其法定代理人,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財政部令附卷可稽,茲據張治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三十九、四十四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⑴坐落臺中市○○區○○段一六八、一六九、一七0、一七一、一七二、一七五、一七五之一、一七六、一
八九、一九一、一九二、一九二之一、一九三、一九四、一
九五、一九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十六筆土地)係屬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明知上開情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未經原告同意,即於九十八年九月四日起,擅自僱請工人鋪設瀝青,劃設停車格,且在其上搭蓋車棚,供已商業行為之用,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四八號偵查起訴並經原審法院一百年度訴字第八十一號刑事判決在案。⑵經本院一百零一年現場履勘時,另發現同區段一七四、一七四之一、一九一之一(下稱系爭三筆土地,與上開系爭十六筆土地,合稱系爭十九筆土地)遭被告鋪設柏油使用,是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十九筆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因被告係自九十八年九月四日起,使用系爭十九筆土地,而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第一項之規定,原告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是被告應給付自九十八年十月至一百年九月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8萬1344元。⑶被告於未將無權占有之系爭十九筆土地交還予原告前,仍繼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自一百年十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四月止,按月給付原告7375元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1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一百年十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四月止,按月給付原告7375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部分業已撤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有向原告申請承租土地,但原告不願意出租予被告,故被告並無使用原告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因無權占用系爭十六筆土地,而遭臺中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四八號偵查起訴,並經原審法院一百年度訴字第八十一號刑事判決,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非法占用、開發、利用罪後,被告上訴,經本院一百年度上訴字第二一0二號刑事判決後,被告再上訴,已經最高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四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
㈡、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臺中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四八號起訴書、原審法院一百年度訴字第八十一號、本院一百年度上訴字第二一0二號,及最高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四號刑事判決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刑事卷宗全部,並影印附卷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爭執事項: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十九筆土地?又如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十九筆土地,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可採?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十九筆土地,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第一項之規定,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請求被告給付18萬1344元。又被告於未將無權占有之系爭十九筆土地交還予伊前,仍繼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伊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伊7375元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十六筆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且均係經主管機關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公告之山坡地,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規定,不得非法占用、開發及使用,竟為使其在旁經營餐廳之停車便利,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伊同意,於九十八年九月四日僱請不知情、不詳年籍、姓名之工人,擅自將上開土地之雜草清除並鋪設瀝青,劃設停車格,且在土地上搭蓋鐵皮棚架,及設置「東山廣場專用停車場」、「東山廣場停車場」等招牌,為建築用地之開發,做為其經營之「東山美食廣場(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一段三八三之十六號)」附設停車場使用,而擅自占用上開公有山坡地,其占用面積共計為一0八七平方公尺(所占用各公有山坡地之面積、位置,詳如附表與附圖編號一六八、一六九、一七0、一七一、一七二、
一七五、一七五之一、一七六、一八九②、一九一、一九二、一九二之一、一九三、一九四、一九五、一九六所示)。嗣經伊派員勘查上開土地,發覺遭被告占用,要求被告拆除地上物還地而遭拒絕,始查悉上情,案經伊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臺中第五分局)報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原審法院一百年度訴字第八十一號審理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等語,並有原告提出最高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四號判決一份為證(見四十一至四十二頁)。並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一百年度訴字第八十一號等歷審刑事卷宗,查閱屬實,有上開刑事卷影本附卷可稽。又原告於本院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三日現場履勘時,另發現系爭三筆土地(即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亦遭被告無權占有,乃經本院當場會勘系爭上開十六筆土地(即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三筆土地(即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查明屬實,確遭被告所違法占用,其使用面積,並經本院囑託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無訛,製有勘驗筆錄、繪製略圖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七至二十九頁),及該事務所函附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四十七至四十九頁),是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㈡、再依被告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接受臺中第五分局偵查隊偵訊時,陳稱:「(員警問:你是否竊佔臺中市○○區○○段
一六八、一六九、一七0、一七一、一七二、一七五、一七五之一、一七六、一八九第二錄、一九一、一九二、一九二之一、一九三、一九四、一九五、一九六等十六筆地號國有土地?作何用途?)有的,我將該些土地整建並鋪設瀝青做為停車場之用。」、「(員警問:你於何時竊佔該些土地,並搭建棚架做為停車場?有無從中營利?)我於九十八年九月四日開始開工整地,鋪設瀝青並搭建四個棚架做為停車場。」、「(員警問:是否知道臺中市○○區○○段一六八、
一六九、一七0、一七一、一七二、一七五、一七五之一、
一七六、一八九第二錄、一九一、一九二、一九二之一、一
九三、一九四、一九五、一九六等十六筆地號國有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我知道‧‧‧」、「(員警問:你對本案有無其他補充意見?)我認為我沒有違法,停車場上所搭建的四個棚架,我已經自行拆除。」等語(見臺中第五分局中分五偵字第00980017099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四頁反面至五頁),再參以本院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三日現場履勘時,原告訴訟代理人亦陳稱:「(法官問:〈提示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分五偵字第00980017099號偵查卷第四至七頁〉當時製作筆錄時間為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兩造對此有何意見?)不爭執製作警詢筆錄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即已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反面),是被告自九十八年九月四日起至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止占有使用系爭十九筆土地顯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應屬無權占有,且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伊有何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十九筆土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十九筆土地,應屬可採。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雖已拆除,然自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含當日,下同)以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十九筆土地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製作警詢筆錄的時候就已經拆除,而且停車場的部分,是登山客在使用的等語。經查,本院於上開期日現場勘驗系爭十九筆土地之結果:「系爭土地上停車場,未設圍欄,為不特定之第三人停放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反面),是系爭十九筆土地因緊鄰大○○○區○○○○○道,且未設圍籬,而一般登山客為圖謀方便,隨意將車輛停放於系爭十九筆土地上,而原告復未舉證明被告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以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十九筆土地,從而原告上開主張,難謂可取。
㈣、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⑴、查系爭十九筆土地既為原告所管理,而為被告無權占有,已
如上述,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十九筆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有直接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九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被告自九十八年九月四日起無權占有,而原告減縮請求自九十八年十月一日起算)至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十九筆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一百年度附民字第二三0號卷第四頁;本院卷第七十七頁)。
⑵、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十九筆土地之地價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
八十二至一00頁),可知:①系爭一六八、一七一地號等二筆土地於九十六年一月間,及九十九年一月間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656元。②系爭一六九、一七0、一七二地號等三筆土地於九十六年一月間,及九十九年一月間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720元。③系爭一七五地號土地於九十六年一月間,及九十九年一月間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800元。④系爭一九一之一、一九二之一、一九三、
一九四、一九五、一九六地號等六筆土地於九十六年一月間,及九十九年一月間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
⑤系爭一七四之一地號土地於九十六年一月間,及九十九年一月間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738元。⑥系爭一七五之一地號土地於九十六年一月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571元;九十九年一月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50元。⑦系爭一七六地號土地於九十六年一月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656元;九十九年一月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50元。⑧系爭一七四、一八九、一九一、一九二地號等四筆土地於九十六年一月間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九十九年一月間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50元等情,經本院審酌系爭十九筆土地之位置,該地區繁榮之程度,及被告利用系爭十九筆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認原告主張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不當得利,尚屬允當。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十九筆土地自九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中:①關於系爭十六筆土地部分,其計算如附表一所示共計4萬9958元;②關於系爭三筆土地部分,其計算如附表二所示共計7383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金額5萬7341元(計算式:49958+7383=57341),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系爭十九筆土地為原告所管理,而為被告無權占有。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十九筆土地,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即應成立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萬7341元,其中4萬9958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一百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一00度附民字第二三0號卷第四十六頁);其中7383元擴張部分,自擴張之訴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七十六頁),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原告上開勝訴部分因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為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後,此部分即告確定得以聲請強制執行,故就此部分自無須再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